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9年度,7號
PCDV,109,國簡上,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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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文化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國簡字第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文化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及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提起國 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被上訴人以書面向新北市養 工處請求,然為新北市養工處所拒絕一節,有新北市養工處 民國107 年11月1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61770號函暨所附拒 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被上訴 人步行經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文化天下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1 樓之便利商店前,欲自系爭大樓1 樓 騎樓前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通往道路,詎系爭樓梯級高逾 越20公分,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3條所定級高 尺寸之規定,且系爭樓梯前路面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 )亦未固定而有搖晃不穩之現象,是被上訴人自系爭樓梯向 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時,因重心不穩致左腳外翻,遂受有左 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則系爭樓梯係 供系爭大樓1 樓騎樓往來道路路面通行之用,是上訴人文化 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天下委會,與新北市 政府養工處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系爭樓 梯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新北市養工處對系爭水溝蓋亦有管 理維護之責,則上訴人既因分別對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之 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時,因 系爭樓梯級距過高及系爭水溝蓋搖晃不穩,左腳外翻而受有 前開傷害,文化天下委會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新北 市政府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均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 用:7,480 元;⑵無法工作損失:107,800 元;⑶精神慰撫 金:6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5,2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7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新北市養工處則以:新北市養工處雖對系爭水溝蓋有管理維 護之責,然被上訴人未在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報警,亦 未即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其於受傷翌日即詢問求償事宜, 其顯非不諳法令或不欲追究,且依被上訴人詢問內容,亦難 認其確係因踩踏搖晃之水溝蓋而受傷,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男友曾昭銘之證述內容,其亦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 所述顯有不合情理之處,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尚無法證明確有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受傷之情 。況系爭水溝蓋僅輕微搖晃,而系爭水溝蓋係作為公路排水 之用,尚非供行人行走之路面,則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行經 排水溝時可得知悉此非與道路一體成形之設施,亦即通常無 法完全密合,將有輕微搖晃之情,自應以系爭水溝蓋是否具 有通常狀態下之安全性以判斷有無設置、管理欠缺,尚非以



有無等同道路路面之平穩狀態為斷,系爭水溝蓋雖有輕微搖 晃,然尚不至影響行走踩踏、單腳站立等情,一般行人行經 該處尚不至於因系爭水溝蓋搖晃而受有骨折之傷勢,是新北 市養工處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系爭事故僅係 偶然意外,系爭水溝蓋之搖晃與被上訴人受傷乙事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縱有受傷,亦係因系爭樓梯級高已逾 20公分,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所致。又縱認新北市養工處 就此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路面狀況,致 左腳外翻受傷,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90%之過 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 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上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就其未能舉證 部分應負90%責任。再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在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支出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手續費140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其在向德中醫診所就診期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相 當時間間隔,該部分醫療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此外 ,被上訴人每月均有排定夜班22日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必要,亦應以被上訴人於 106 年7 至11月間各月夜班津貼之平均數額14,650元為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無法工作損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文化天下委會則以:文化天下委會就系爭樓梯雖負有管 理維護之責,然被上訴人未在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向當 地派出所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協助就醫,亦未即時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更未曾向文化天下委會反映,被上訴人所提事證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受 傷之情。又文化天下委會僅負責管理維護建築基地線內範 圍,系爭水溝蓋及柏油路面尚非文化天下委會所維護,被 上訴人自陳下階梯時踩到不牢固之系爭水溝蓋而成傷,系爭 水溝蓋係屬新北市養工處及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文化天下委會無從自行修護,而系爭大樓位置緊鄰江翠黃昏市場, 每日經過系爭大樓騎樓及利用系爭樓梯上下往來之住戶及非 住戶至少50人已上,而被上訴人所述受傷地點並無劃設行人 斑馬線,其或係因周邊鄰宅住戶、將機車違停而急於利用、 欲穿越馬路等情,始在該處下階梯通行,其顯有未自行留意 步伐及道路狀況之情,系爭大樓完工迄今22年,從未有人反 映在該處跌倒受傷之情,附近便利商店前亦有鋪設柏油之平 坦路面可供通行,被上訴人何以自行冒險踩踏系爭水溝蓋, 是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系爭事故應與系爭樓 梯無涉。再系爭樓梯經文化天下委會自行測量,級高僅約



26公分,並未超過30公分,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尚未施行,文化天下委會亦不 曾變更系爭樓梯之設計,文化天下委會就系爭樓梯之管理 維護自無欠缺,且縱使系爭樓梯設計違反法規,然被上訴人 實係因系爭溝蓋未予固定而有搖晃不穩情形,致被上訴人自 系爭樓梯踩踏系爭水溝蓋時,因重心不穩而左腳外翻,受有 前開傷勢,被上訴人受傷與系爭樓梯設計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係因系爭水溝蓋未固定,被上訴人請求文化天下委會賠 償,實無理由。惟縱認文化天下委會就此有過失,被上訴 人行經該處並未詳加注意路面狀況,而致左腳外翻受傷,被 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 人於107 年5 月19日在亞東醫院支出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 手續費140 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在向德中醫診所就診期間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該部分醫療費用亦 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均有排定夜班22 日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而有休 養必要,亦應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至11月間各月夜班津貼 之平均數額14,650元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無法工作損失,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新北市養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40 元,及自10 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文化天下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40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所 命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市養工 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養工處之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文化天下管委 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五、經查,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大 樓1 樓之便利商店前,之後同日曾至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系爭樓梯級高已逾20公 分,而文化天下委會就系爭樓梯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系 爭水溝蓋亦有搖晃情形,而新北市養工處就系爭水溝蓋亦負 有管理維護之責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7 年 4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 份為憑(見原審 卷第27頁、第19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此



部分與事實相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就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 護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時,因系爭樓 梯級距過高及系爭水溝蓋搖晃而左腳外翻,受有前開傷勢, 並有上述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自系爭 樓梯通往道路時,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左腳外翻受傷?㈡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文化天下委會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新 北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若有,被上訴人 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時,踩踏系爭水溝蓋而 左腳外翻受傷?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自系爭樓梯通行道路並踩踏系 爭水溝蓋,因系爭樓梯級高過高且系爭水溝蓋搖晃等情,致 其左腳外翻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受傷之事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曾昭銘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上開時間,我與被上訴人本在系 爭大樓1 樓便利商店附近之停車場,後來有點爭吵,被上訴 人說要去便利商店,我在停車場,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說他坐在便利商店門口,腳受傷無法行走,要 我叫救護車,我先過去查看,我騎機車到該便利商店後,發 現被上訴人坐在便利商店前之階梯,腳放在系爭水溝蓋上, 該處階梯很高,被上訴人說他自階梯下去採到系爭水溝蓋時 ,因系爭水溝蓋會搖晃,腳就外翻受傷,後來我將機車騎回 停車場,再開車載被上訴人去亞東醫院就診,該日之前被上 訴人並無腳步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4 頁), 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4 月18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上診斷欄記載:「左側蹠骨 閉鎖性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6 年12月24日來院 急診」等語,復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上訴人就醫情形,經該 院函覆稱:病患即被上訴人主訴下樓梯時受傷等語,亦有亞 東醫院108 年12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121900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 至305 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而踩踏系爭水溝 蓋時,確曾左腳外翻並受有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 因此至亞東醫院就醫等事。此外,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傷 後,曾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22分許,在法律諮詢家網 站網頁張貼留言稱:「我於106/12/24 早上到某大樓一樓的 便利商店繳費,離開時,因大樓一樓地面高度是有墊高的(



目測應該有4 ~50公分以上)……並石階下來的地面因有水 溝蓋等,長期未加好好維護,地面凹凸不平……因地面凹凸 不平導致左腳大力翻船……」等語,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曾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在系爭大樓前自系爭樓梯下來時,踩踏系 爭水溝蓋後,有左腳外翻而受傷等情,則新北市養工處執此 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地面凹凸不平,尚非系爭水溝蓋晃動而受 傷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張貼全文之前後用語,可知其確係 因踩踏地面之系爭水溝蓋始生左腳外翻之事,則其所陳地面 凹凸不平即係形容系爭水溝蓋搖晃之情,自堪認定。至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報警處理、叫救護車就醫或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受傷之情,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並踩踏 系爭水溝蓋,致左腳外翻而受有前開傷勢,且其受傷後即已 通知證人曾昭銘到場並協助其就醫治療,又被上訴人確有於 106 年12月24日就醫,並向醫師主訴其係因下樓梯而受傷等 情,甚而於106 年12月26日上網詢問相關賠償事宜,業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上情之事證,難認 可採。再縱使被上訴人未叫救護車就醫,此或係因爭取就醫 時效或已有他人協助,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無受傷情形,另 被上訴人雖未報警或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依一般社 會常情,被上訴人或係認此為單純民事糾紛,或係因被上訴 人不諳證據保全相關程序,縱其曾上網詢問賠償事宜,然其 究非具有法律專業或相關經驗之人,尚難僅因其未報警或請 求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事,即率爾認定其即未在上揭時、 地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另新北市養工 處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情形,然本件既經 被上訴人舉證,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尚無何舉證責任分 配顯失公平之情,新北市養工處空言辯稱,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文化天下委會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 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3條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為



20公分以下,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 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文化天下委會對系爭樓梯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系 爭樓梯之級高逾越20公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樓梯級高逾越20公分之事與前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 款規定不符,至文 化天下委會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云云 ,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 款規定內容迄 未變更,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施行,文化天下委會此 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惟就系爭樓梯級高逾越20公分乙 事,為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如此建築設計施工,文化天下委會並未自行變更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前開說明 ,文化天下委會對系爭樓梯雖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然其尚 非設置系爭樓梯之人,且系爭樓梯迄未經主管機關要求為任 何改善以符合前開建築相關法規,則文化天下委會就系爭 樓梯級距過高縱未為任何改善,其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此一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顯屬有疑。況系爭樓梯級距過高 為一客觀情形,亦即行人在行經該處時,本即應可注意到樓 梯與地面距離高度為何,則系爭樓梯級距縱未逾越20公分, 亦難認必然不會使行人不至於跌倒,而依通常情形,系爭樓 梯級距若逾越20公分,亦不必然發生行人跌倒受傷之損害, 自難認系爭樓梯級高逾20公分乙事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其次,文化天下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其權責僅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就前開系爭大樓於建造之初,即 因設計不符建築相關法令之相關缺失,就此致他人於損害,



依前開說明,亦難逕認係由文化天下委會就此負侵權或其 他法定賠償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文化天下委會就系 爭樓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文化 天下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養工處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對系爭水溝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且系爭水溝蓋確有搖晃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又系爭水溝蓋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施作道路改善工程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工程三 對比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 頁),則依前開對 比照片,可知現場系爭水溝蓋位處道路旁邊、整排設置,尚 非單一供施作工程或維修使用之水溝孔蓋,且系爭水溝蓋原 未經固定,則一般行人或其他用路人若欲自騎樓通行至道路 ,均必須踩踏前開水溝蓋始得通行,是系爭水溝蓋既設置在 道路旁,而屬行人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分,即應妥善固定, 避免有不牢固而搖晃之情形,系爭水溝蓋既有搖晃而未經固 定之情形,並致往來行人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即應認系爭 水溝蓋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且於上揭時地,經被上訴人通 行而踩踏系爭水溝蓋,依客觀之觀察,系爭水溝蓋未經固定 而有搖晃情形,通常即可能導致通行者重心不穩進而跌倒受 傷,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新北市政府養工處雖辯稱系爭水溝蓋係為公路 排水使用,且僅有輕微搖晃,一般行人行經尚不至於受有骨 折傷勢,是系爭事故係屬偶然意外,且係因系爭樓梯級高過 高所致,與系爭水溝蓋搖晃乙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水溝蓋縱原係供公路排水使用,然其為整排設置 ,且位處道路旁邊,用路人若須從騎樓通行至道路,均必然 須踩踏水溝蓋而行經該處,即難認系爭水溝蓋僅係偶為維修 、施工所使用,而無密合固定避免搖晃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又就系爭水溝蓋之搖晃程度為何一節,未 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水溝蓋僅為輕微搖晃 之程度。再一般行人踩踏系爭水溝蓋,是否均會因系爭水溝 蓋搖晃而跌倒成傷,尚須視各用路人行走之方向、力道、體 型及天氣等種種因素影響,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因他人行 經該處未因系爭水溝蓋搖晃而跌倒受傷,即可認定系爭水溝 蓋搖晃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樓梯級 距縱有過高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受傷乙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從據此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受傷 與系爭水溝蓋搖晃之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養 工處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若有,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至亞東醫院就 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足見被上訴人 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840 元(計算式:800 元+520 元 +520 元+740 元+520 元+740 元=3,840 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亞東費用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3 至123 頁),且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請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醫療費用合計3,84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須休養2 月無法上



班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連續休假報備申請單、10 6 年度板橋中興醫院員工請假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第343 頁、第345 頁),復經原審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上 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後,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因左腳蹠骨 骨折於本院門診就診,因骨折行動不便,建議需休養2 個月 等語,有亞東醫院108 年12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1219006號 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須休養2 月無法工作之事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9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1 至157 業),然參諸前開薪資 證明單可知被上訴人所領取各月夜班津貼金額有所不同,而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其每月固定排定夜班22日之 事,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夜班津貼應為14,650元 〔計算式:(14,700元+13,250元+15,350元+15,200元+ 14,750元)÷5 =14,65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即 應為53,150元(計算式:38,000元+500 元+14,650元=53 ,15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休養期間2 月之工作損失應 為106,300 元(計算式:53,150元×2 =106,300 元),且 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 情形,對其日常活動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並參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系爭事故原 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新北 市政府養工處空言陳稱前開金額過高云云,未據其具體說明 、舉證,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 府養工處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行走時疏未注意路 況之重大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擔90%之過失責任,且因其 未即時報警處理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就其未能舉證部 分應負90%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水 溝蓋設置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面,且為整排設置,行人若 欲行走至道路均須行經該處,則系爭水溝蓋即應保持得供往



來行人安全通行之狀態,新北市養工處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 維護既有欠缺,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均如前述 ,已難逕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路況始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況新北市養工處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疏 未注意之情勢,新北市養工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90%過失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又 新北市養工處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報警或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故就其未能舉證部分應負90%責任云云,然前開規定 ,係於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而證據之保全則係供當事人舉證證明所主張者是否 與事實相符,與前開規定係屬二事,新北市養工處復未進一 步說明被上訴人就未能舉證部分負90%責任所指為何,更遑 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養工 處給付14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5 月 15日(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新北市養工處上訴意 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文化天下委會敗訴及與新北 市養工處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文化天下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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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