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8號
PCDM,109,金訴,238,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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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213 、32581 、33607 、33963 、3491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玉梅於民國109 年6 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 凱」、「小方」之成年人所屬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依網路刊 登之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提 供自身申辦帳戶、至指定地點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並約定每月 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雖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 為收取包裹、提領款項等,極為單純,竟能因此每月獲得底 薪2 萬元之報酬,且其領取之包裹、款項均係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款項時尚有「小方」之人在旁監督,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丞凱」、「小方」等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 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與「丞凱」、「小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於109 年6 月間先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丞凱」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鄭玉梅提領贓款,鄭玉梅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提款之款項 交付與暱稱「小方」之人。
鄭玉梅於109 年6 月29日16時2 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哆拉A 夢」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向蘇凱仁(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拿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鄭玉梅 再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領前開詐欺款項。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丞凱」之人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玉梅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 提款卡),鄭玉梅遂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持前開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暱稱「小方」之人。
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玉麟林李玉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口分局;江牡丹莊雅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玉梅(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0、100 、108 、212 、24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李玉蘭何玉麟江牡丹莊雅淇黃碧蓮;證人蘇凱 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紊祥(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 581 號卷,下稱【32581 號卷第】,第6 至8 、9 至11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13 號卷,下稱【29213 號卷 】,第6 至8 、9 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 914 號卷,下稱【34914 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新北地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63 號卷,下稱【33963 號卷】,第 6 至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丞凱」、撥打 電話施用詐術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小方」之人,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告訴人等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 控之人頭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 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或是傳遞人頭帳戶,自非 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人頭帳戶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 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 屆齡60歲,於工作期間認此工作處不法之灰色地帶等情,為 其自述在卷(見29213 號卷第5 頁),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 歷及一定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認識「丞凱 」以及收水之「小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 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 不詳成員取走,以及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均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 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及領送帳戶包裹資料之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接續犯之說明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 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傳遞包裹以 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收取及傳 遞詐欺款項、包裹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123 頁),至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則到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均表示有 意願與其等和解等情,有本院109 年12月23日開庭筆錄及送 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109 頁),是此部分 未能達成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均需仰賴胞弟,離婚、無 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24 5 頁),以及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 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5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參與分工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6 月底、7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 施,且被告各次收取款項、提領包裹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乙情,為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212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領得報酬,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 訴意旨請求沒收2,000 元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三編號1、2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款項 (即被告於該時段提領逾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匯入 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 年7 月10日12時15分匯款10萬、同日12時 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然被告於告訴人林李玉蘭匯入10萬款項後,隨即提 領15萬元;復於同日告訴人何玉麟匯入10萬元後,再行提領 11萬元,均已逾告訴人林李玉蘭何玉麟匯入之款項數額, 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多提領之5 萬元、1 萬元,以及於同日14 時38分再行提領之2 萬元,即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 欺犯行無涉,則被告多提領之8 萬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 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 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提領該8 萬元款項之行為 ,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罪 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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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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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2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3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犯行。 │
├──┼───────────────┼───────┤
│ 4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5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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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證據出處 │
│ │ │ ├─────────┤ │ │ │新臺幣)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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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玉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10日12時15│兆豐國際商業│鄭玉梅│109年7月10日│10 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
│(起│ │9 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銀行帳號017-│ │13時52分許 │ │南雅南路二段│ 、偵訊及本院準備│
│訴書│ │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 │ │ │ │148 號之兆豐│ 程序、審理中之供│
│附表│ │15時),撥打電話│10萬元 │號帳戶(戶名│ │ │ │國際商業銀行│ 述(32581號卷第 │
│編號│ │予何玉麟佯稱:其├─────────┤:鄭玉梅) │ │ │ │板南分行臨櫃│ 3 頁反面至第5 頁│
│一、│ │為親人何信賢,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 │ │ │提領 │ 、37至39頁;新北│
│1) │ │借錢云云,致何玉│3段35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地檢署109年度偵 │
│ │ │麟陷於錯誤,遂依│銀行北中和分行 │ │ │ │ │ │ 字第33607號卷, │
│ │ │指示匯款。 │ │ │ │ │ │ │ 下稱【33607 號卷│
│ │ │ │ │ │ │ │ │ │ 】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90至91│
│ │ │ │ │ │ │ │ │ │ 、100 、108至109│
│ │ │ │ │ │ │ │ │ │ 、212、244頁) │




│ │ │ │ │ │ │ │ │ │2.告訴人何玉麟於警│
│ │ │ │ │ │ │ │ │ │ 詢時證述(32581 │
│ │ │ │ │ │ │ │ │ │ 號卷第9至11 頁)│
│ │ │ │ │ │ │ │ │ │3.告訴人何玉麟所有│
│ │ │ │ │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帳戶存摺翻拍畫面│
│ │ │ │ │ │ │ │ │ │ 1 紙、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1紙(33607號卷第│
│ │ │ │ │ │ │ │ │ │ 31至32頁) │
│ │ │ │ │ │ │ │ │ │4.告訴人何玉麟與詐│
│ │ │ │ │ │ │ │ │ │ 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 │ │ │ │ │ │ │ │ │ 、LINE帳號翻拍畫│
│ │ │ │ │ │ │ │ │ │ 面1紙(33607號卷│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5.告訴人何玉麟之新│
│ │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33│
│ │ │ │ │ │ │ │ │ │ 607號卷第28至30 │
│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片3張(32581號卷│
│ │ │ │ │ │ │ │ │ │ 第27頁及其反面)│
│ │ │ │ │ │ │ │ │ │7.「合鑫數位融資」│
│ │ │ │ │ │ │ │ │ │ 、「宜鼎國際融資│
│ │ │ │ │ │ │ │ │ │ 」與被告間之LINE│
│ │ │ │ │ │ │ │ │ │ 對話紀錄各1 份(│
│ │ │ │ │ │ │ │ │ │ 33607 號卷第6至 │
│ │ │ │ │ │ │ │ │ │ 15頁) │
│ │ │ │ │ │ │ │ │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10 │
│ │ │ │ │ │ │ │ │ │ 年1 月18日兆銀總│




│ │ │ │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46號函暨所附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戶名:鄭│
│ │ │ │ │ │ │ │ │ │ 玉梅)交易明細(│
│ │ │ │ │ │ │ │ │ │ 本院卷第163至16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2 │林李玉│詐騙集團於109年7│109年7月10日12時54│兆豐國際商業│鄭玉梅│109 年7 月10│ 1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
│(起│蘭 │月9 日18時32分許│分許 │銀行帳號017 │ │日14時30分 │ │文化路1 段51│ 、偵訊及本院準備│
│訴書│ │,撥打電話予林李├─────────┤-00000000000│ │ │ │號之兆豐國際│ 程序、審理中之供│
│附表│ │玉蘭佯稱:其為姪│10萬元 │號帳戶(戶名│ │ │ │商業銀行板橋│ 述(32581 號卷第│
│編號│ │子,需借錢云云,├─────────┤:鄭玉梅) │ │ │ │分行臨櫃提領│ 3 頁反面至第5 頁│
│一、│ │致林李玉蘭陷於錯│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 │ │ │ │ │ 、37至39頁;3360│
│2) │ │誤,遂依指示匯款│1號之員樹林郵局 │ │ │ │ │ │ 7 號卷第4 頁至第│
│ │ │。 │ │ │ │ │ │ │ 5 頁;本院卷第90│
│ │ │ │ │ │ │ │ │ │ 至91、100 、108 │
│ │ │ │ │ │ │ │ │ │ 至109 、212 、24│
│ │ │ │ │ │ │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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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