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PCDM,109,訴,34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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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與板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鈺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 ,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 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 109 年3 月25日丙○○德騰108 毒偵3753字第1090027389號 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 份在卷可憑,準此,本 案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處理。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我是另案緝獲後強制 驗尿的,緝獲時並沒有在我身上查到任何毒品相關物品,我 不同意驗尿,但警察強制驗尿,說我是毒品通緝犯一定要驗 尿,我被迫簽採尿同意書,這是非法採尿,所以驗尿結果不 能當作證據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已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交通違規,攔查到被告,發現 他是毒品通緝犯所以逮捕,在派出所我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 實施尿液採驗,他說「好」,當時被告的意識狀況正常,然 後我問他有沒有辦法現在尿液採驗,他也願意配合,所以就 直接採驗,當天有先請被告簽尿液採驗同意書,他簽好之後 才採驗,於警詢時也有記在警詢筆錄內,我沒有跟被告說一 定要採尿,我只是詢問他是否願意,被告是直接同意採尿, 並沒有本來不同意後來才同意採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5 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採 尿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3753號卷第19頁),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 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辯稱其未同意驗尿,警方違法強制採尿,驗 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將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雖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惟並無再度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即應 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 ,不得逕行起訴。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因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審酌被告目 前無法自行在一般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不適合實施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之處遇,其戒除毒癮之方式應以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宜,為求程序之經濟,故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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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