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7號
CHDV,108,訴,637,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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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林淑賢

楊林淑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林黃瑞玉
林煥堃
林戊松
林韋伶
楊志明
楊玉如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
林炳輝

林素珍
林淑慈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文銘
林永隆
林成家
林寳健
謝龍月


謝佳曄


謝佳燕
謝政遠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謝進成
謝進通
謝秉

謝進貴
翁秀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被 告 林育豐
林梅香
林佞霞

林素貞
林淑斐
林志樺
林志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晴
複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林永堯
林竹成
林嘉財
林鑽忞
林素娥
謝國賢(即謝進財之繼承人)

謝侑忠(即謝進財之繼承人)

謝國安(即謝進財之繼承人)

林秋雄(即林文彬之繼承人)

林川傑(即林文彬之繼承人)

林秋庭(即林文彬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林文彬之繼承人)

林怡伶(即林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秫君(即林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泰一(即林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楹桀(即林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5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進財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47.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金 榜於訴訟中108年6月21日亡故,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四繼承 人欄所示之被告,原告於108年7月29日之民事補正(三)狀 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該書狀經送達於被告;又被告謝進 財於108年10月4日亡故,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已列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繼承 人為被告,該書狀已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林文元於110年2月 14日亡故,原告於110年3月5日所提之民事補正(五)暨更 正聲明狀已列林怡伶、林秫君、林泰一、林楹桀,該書狀已 送達於被告,已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繫屬後,被告林志樺林志宗 受讓原共有人林介正、林介章、林介川、林介珍之應有部分 ,遂於109年5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09年5月1 2日裁定准由林志樺林志宗林介正、林介章、林介川、 林介珍承當訴訟,則林介正、林介章、林介川、林介珍脫離 訴訟,並應更正林志樺林志宗之應有部分;又原告起訴原 列林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其繼承人已辦理分



割繼承由被告林明宗單獨取得,惟被告林明宗或其餘林慶之 繼承人皆未聲請承當訴訟,則仍應列林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面積2,047.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起訴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 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發現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助謝文枝、林慶等人於起訴前已亡故,故於 108年6月24日民事補正(二)狀追加林英治、林英豹、林英 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賴榮源、江 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林黃瑞玉林煥堃林戊松林韋伶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林淑綿、林淑 娟、林炳輝、吳林素珍林淑慈及附表一編號2、3繼承人欄 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由其開追加之被告即繼承人應 就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8年7月29日具 狀追加漏列之林助之繼承人林榮宗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應 就林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部分;復於108年1 0月25日因原被告謝進財亡故,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遂追加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繼承人就謝進財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3月26日因前追加起訴時, 漏列林助之繼承人林秋雄林川傑、林秋庭、林美玲等人為 被告,故提出民事補正(四)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前列四人為 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應就林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繼 承人部分;嗣110年3月5日,因被告林文元已於110年2月14 日亡故,原告已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更正其聲明應 就共有人林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部分;又於 110年3月17日,因共有人林金榜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追加聲明請求林金榜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且因共有人林慶之繼承人,已將林慶之應有部分繼承分 割由林明宗單獨取得,遂不再主張林慶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 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翁秀月、林明宗、林志樺林志宗林永堯、 林鑽忞、林秋雄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 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 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林金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 之被告應就謝文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⑷附表一編號5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謝進財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⑸請准將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以原物分割。⑹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 土地比例負擔。
(二)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經原告表示以分割共有物方式達兩造共有人間土地利用 問題,惟兩造分散各地,且經原告僅詢問居住此處之共有 人數人已無法達成共識,則全體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 宜;又原共有人林助林金榜謝文枝謝進財等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分提出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三)對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土地現況無 意見。
(四)對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仍主張 伊所提出之方案。
(五)就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認為不需要補償。對茗強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茗強估字第M20C031號)及110年2月9日函所附之補 鑑定說明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翁秀月、林明宗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分割要經過大家協調,不能只割他們的部分   。 
  ⒉系爭土地現況如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   述沒錯。
  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⒋不同意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編號   A、B、C部分的位置比較好,應該要補償。  ⒌不同意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所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茗強估字第M20C031號)及110年2   月9日函所附之補鑑定說明。
  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林志樺林志宗部分:
  ⒈同意分割。
  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現況圖(下稱附圖一),使用人之部分,編號A、M是原告   張結籐;編號C、J、K、L、R、S的部分是被告林鑽忞;編   號D、E是林文彬的繼承人;編號F、G是被告林志樺、被告   林志宗;編號H謝進財的繼承人及被告謝文和、被告謝進 通等人;編號I是林文彬的繼承人;編號N是被告林淑綿; 編號O是被告林文元;編號P是被告林文銘;編號Q是被告 林明宗;編號T、X是林助的繼承人林金榜;編號V是被告 林永堯;編號W是公廳;編號U可能是被告林竹成。  ⒊本件除林助林文枝謝進財、林慶等繼承人,分割後依 法應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共有人並沒有表示分割後要繼 續保持共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除張結籐、林鑽忞、 林素娥等人以外之共有人取得部分保持共有,因林志樺林志宗不同意與其他人保持共有,其他共有人應也有人不 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於法不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
  ⒋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  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固有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0年2月9日價格補充鑑定說明書可參。惟前開補充鑑 定說明書第6頁,附表4,分割後各筆土地時值估價表,面 寬調整率乙欄,編號A、B部分,面寬均為6公尺,其調整 率為98%,而編號V(林志宗)、W(林志樺)為7.1公尺, 僅多了1.1公尺,調整率為99%,即調高了1%,所調過大, 編號V、W面寬估價調整率應以98.5%為適當。  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林永堯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不能由原告自己決定如何分割。要按照持分 跟比例分割,那邊是唯一的出入口,原告事後來才取得土 地。
  ⒉系爭土地現況如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 述沒錯。
  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 提之分割方案。
  ⒋不同意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所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茗強估字第M20C031號)及110年2



月9日函所附之補鑑定說明。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林竹成部分:
  ⒈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不同意分割。
  ⒉系爭土地現況如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 述沒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林鑽忞部分:
  ⒈同意分割。因長期以來占用情況很混亂,所以伊贊成分割 解決這個問題。
  ⒉附圖一編號L、K部分是伊的房屋。
  ⒊同意原告之方案。對原告及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方   案無意見。 
  ⒋對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所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茗強估字第M20C031號)及110年2月9日 函所附之補鑑定說明無意見。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被告林秋雄部分:
  ⒈對於附圖一圖無意見,編號E、D是伊的。  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所提之方案,伊的房子所在位置被規劃為道路,伊的 房間、客廳、廚房及臥室都要拆除,要伊如何生活,應該 要補償伊。對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9日 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茗強估字第M20C031號)及1 10年2月9日函所附之補鑑定說明無意見。
  ⒋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有些是女兒,不能蓋章。(七)被告林原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⒈伊不同意分割。應該大家要用抽籤之方式。  ⒉附圖一編號X左邊部分是伊的房屋。
  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甲、乙、丙之位置比較好。  ⒋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的房子要被拆除 ,不同意此方案。主張要補償。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被告林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⒈不同意分割。那邊是唯一的出入口,伊的祖先都住在那裡 ,原告才買了沒有多久。
  ⒉附圖一編號B的有些部分是伊在使用,另有被告林淑綿在使 用。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被告吳林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   
  ⒈不同意分割。那邊是唯一的出入口,伊的祖先都住在那裡 ,原告才買了沒有多久。
  ⒉系爭土地現況如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 述沒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到 庭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林竹 成、林原藤林炳輝、吳林素珍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並 無提出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之事由,其等所辯並不 足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助林金榜謝文枝謝進財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2、4、5繼承人欄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被告林秋雄雖抗辯,有部分 被告為女兒不能繼承云云,惟民法並未將得繼承之繼承人



為男女之區分,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繼承人既未辦 理拋棄繼承,即得為繼承,被告林秋雄此部分之抗辯,於 法無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 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 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 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之 建物,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均影本)附卷供參,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而據被告林志 樺、林志宗及林鑽忞、林秋雄林原藤林炳輝之陳述,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到庭之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 ,堪信為真實。本院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僅將原告、被告林鑽忞、林素娥之部分分割出來,其餘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惟被告林志樺林志宗反對 維持共有,另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被告願意繼續共有之同意 書,亦與分割共有物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 ;反觀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如附圖三、附表四之分割 方案,已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分割出,且分割線筆直 ,地塊方正,並有留設通道不至於形成袋地,可減少日後 通行之紛爭,且能對系爭土地為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 效益,堪稱適當,爰據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如附圖三 、附表四之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採被告林志樺林志宗所提之分割方案,將 致裡外價值不一之情形,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 議,經本院送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 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補充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 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被告林 志樺、林志宗辯稱該補充鑑定報告之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 寬調整率過高,不足可採。爰據該所補充鑑定結果,依比 例計算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林助 林英治、林英豹、林英凱張林淑女、方林淑賢楊林淑諗、林榕郁、林榮宗賴榮源江林麗玉林維英吳林麗雲、林麗蓉、林黃瑞玉林煥堃林戊松林韋伶楊志明、楊玉如、楊浥瑜林淑綿林淑娟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瓔、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林炳輝、吳林素珍林淑慈、謝滄海、謝滄熙謝淑惠林怡伶、林秫君、林泰一、林楹桀、林秋雄林川傑、林秋庭、林美玲 2 謝文枝 謝龍月謝佳曄謝佳燕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 3 林慶 林翁秀月、林明宗、林育豐林梅香林佞霞林素貞林淑斐 4 林金榜 林源周林原藤江文傑江文鈴賴俊麟賴俊男賴倩如、林玉纓、林碧圓林秀麗邱厚益邱厚傑邱治穎 5 謝進財 謝國賢、謝侑忠、謝國安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2 林文銘 1/80 1/80 3 林永隆 1/80 1/80 4 林成家 1/80 1/80 5 林寶健 1/80 1/80 6 謝文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0 連帶負擔1/80 7 謝文和 1/80 1/80 8 謝進成 1/400 1/400 9 謝進財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00 連帶負擔1/400 10 謝進通 1/400 1/400 11 謝秉宏(原名謝進富) 1/400 1/400 12 謝進貴 1/400 1/400 13 林金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14 林志樺 13/160 13/160 於本件訴訟中受讓共有人林介珍、林介政、林介章、林介川之應有部分,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 15 林志宗 13/160 13/160 於本件訴訟中受讓共有人林介珍、林介政、林介章、林介川之應有部分,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 16 林永堯 1/24 1/24 17 林竹成 1/24 1/24 18 林嘉財 1/8 1/8 19 林鑽忞 1/12 1/12 20 林素娥 1/12 1/12 21 張結籐 1/12 1/12 22 林慶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於本件訴訟中,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林明宗取得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面積2047.46平方公尺(現場勘測)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現況 使用人 A 42.75 一層磚造建物 張結籐 B 139.06 一層磚造建物 林炳輝林淑綿 C 47.82 一層磚造建物 林鑽忞 D 75.60 一層磚造建物 林文彬的繼承人 E 37.93 三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文彬的繼承人 F 21.33 一層鐵皮造建物 林志樺林志宗 G 58.77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志樺林志宗 H 104.15 一層磚造建物 謝進財的繼承人及被告謝文和、被告謝進通等人 I 25.89 一層磚造建物 林文彬的繼承人 J 21.64 一層磚造建物 林鑽忞 K 25.38 一層磚造建物 林鑽忞 L 46.00 一層磚造建物 林鑽忞 M 29.76 一層磚造建物 張結籐 N 44.77 一層磚造建物 林淑綿 O 37.09 一層磚造建物 林文元 P 110.92 一層磚造建物 林文銘 Q 37.50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明宗 R 43.86 三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鑽忞 S 31.65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鑽忞 T 67.65 三層加強磚造建物 林金榜 U 48.14 一層磚造建物 林竹成 V 69.61 一層磚造建物 林永堯 W 23.66 一層磚造建物 公廳 X 67.63 一層磚造建物 林金榜 Y 753.67 空地、其他 Z1 30.19 空地、其他 Z2 5.04 空地、其他 合計 2047.46





附表四:本件所採分割方法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822地號登記面積:2047.46平方公尺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144.40 張結籐 B 144.40 林鑽忞 C 144.40 林素娥 D 216.61 林嘉財 E 21.66 林文銘 F 21.66 林永隆 G 21.66 林成家 H 21.66 林寶健 I 144.40 林明宗 即原共有人林慶 之應有部分 J 314.63 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K 144.40 林金榜之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 L 21.66 謝文和 M 21.66 謝文枝之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 N 4.33 謝進財之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 O 4.33 謝進成 P 4.33 謝進通 Q 4.33 謝進富 R 4.33 謝進貴 S 72.20 林永堯 T 72.20 林竹成 U 216.61 林助之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 V 140.80 林志宗 W 140.80 林志樺 合計 2047.46
附表五: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及應給付金額 張結籐 林鑽忞 林素娥 林嘉財 林志樺 林志宗 合計 林文銘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永隆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成家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寶健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林明宗 2,779元 2,779元 7,308元 1,271元 5,248元 5,248元 24,633元 林金榜之繼承人 2,779元 2,779元 7,308元 1,271元 5,248元 5,248元 24,633元 謝文和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謝文枝 6,281元 6,281元 16,520元 2,873元 11,863元 11,863元 55,681元 謝進財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成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通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富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謝進貴 1,068元 1,068元 2,808元 488元 2,016元 2,016元 9,464元 林永堯 4,647元 4,647元 12,223元 2,126元 8,777元 8,777元 41,197元 林竹成 4,647元 4,647元 12,223元 2,126元 8,777元 8,777元 41,197元 林助之繼承人 4,131元 4,131元 10,866元 1,890元 7,802元 7,802元 36,622元 合計 62,009元 62,009元 163,088元 28,362元 117,110元 117,110元 549,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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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