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8號
CHDV,108,訴,130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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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賴鶴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莉蓮

賴宗薰
賴信安
賴懷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祈宏

被 告 賴瑞麟
賴松錫
賴松禧
賴清德
蘇賽花
賴昭志
賴錫
賴金照
宋秀蘭
吳黃霧
黃春榮
黄春海
黃春合
黃春文
黃國連
黃淑美

黃惠芬
黃惠玲
高雪花
賴竣鴻
石瑞堂
石英堂
石國堂
楊李素月
賴洪金枝
賴志誠
賴彩汶
賴秋樺
李文灶
李江海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明娥
振賢
沈黃阿好
許宜泉
許幸娟
許吉鑫 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許宜銘
劉許英汝
許方眉
許修政
許錫都
張陳月盆
張道峯
張道崇
張道岩
張道崑
張靜勲
靜修
賴 隨
陳俊宇
陳聖鑫
陳滼熏
賴 桔
邴江菊霞

邴國城
邴國昌 原住同上

邴國英
建平
劉速美
邴建辰

邴志美
邴志琳
邴志靜
蕭傑仁
蕭美芳

王張玉
黃張未

賴淑惠
賴玥靜
美芬
賴悠柔
賴蕭玉鳳
張惠美
賴姿燕
賴藝云
梁素
陳賴玉珠
賴玉雲
黃衍強
黃淑娥
黃素真
蔡文惠
童炳元
童炳舜
童娟娟
純純
童銘祥
白童素梅
童素玉
童素美
黃蕙麗
陳黃明麗
黃碧雲
黃碧珠
黃賴繡琴
黃賴貞
何慶恩
何慶
何秉澄
何新
蔡李秀枝(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峰(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珠(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翰(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蓉(蔡進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珍其(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賴基田
朱崗騰
朱銀富
朱秀專
高賴玲瑶
李賴玲謹
賴玲勤
賴玲滿
李淵源(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卿(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李淑華(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季庭(李賴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畏(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獻毅(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翠屏(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舒屏(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拱西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元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黃崩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 月22日員土測字第3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兩造並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蔡進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死亡,蔡李秀枝、蔡政峰、 馬蔡惠珠蔡宗翰、蔡佩珊與蔡佩蓉為其繼承人(下稱蔡 李秀枝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蔡進賢除戶戶籍謄本、蔡 李秀枝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7頁至第40 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李秀枝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1第369頁至第3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李賴玲玉於109年6月20日死亡,李珍其、李淵源、李淑貞



、李淑卿、李淑華與李季庭為其繼承人(下稱李珍其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李賴玲玉除戶戶籍謄本、李珍其等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85頁至第495頁),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李珍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67頁 至第46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黃信雄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黃蔡畏、黃獻毅、黃翠屏黃舒屏為其繼承人(下稱黃蔡畏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黃信雄除戶戶籍謄本、黃蔡畏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2第217頁至第22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蔡畏 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99頁至第20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賴懷德、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使用分區為大村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為3,800.24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賴拱西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被告即賴拱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拱西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 人賴元於26年6月26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 告即賴元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元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7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賴黃崩於71年7 月19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即賴黃崩之 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黃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丙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依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賴懷德表示:希望採新丁案(即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4日員土測字第33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㈡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如原 物分割,希望採取新丁案,受分配在靠西側道路比較有利



等語。
  ㈢賴基田、朱崗騰、朱銀富、朱秀專、高賴玲瑶、李賴玲謹賴玲勤賴玲滿、李淵源、李淑卿表示:同意丙案等語 。
  ㈣賴松禧表示:丙案、新丁案都可以接受等語。  ㈤賴錫源、賴金照表示:丙案分配區域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找補的金額等語。
  ㈥蘇賽花、賴宋秀蘭、黄春海、邴國英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
  ㈦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賴拱西於102年12月29日 死亡,賴拱西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賴拱西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拱西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15;賴元於26年6月26日死亡, 賴元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賴 元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720分之24;賴黃崩於71年7月19日死亡,賴黃崩之法 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賴黃崩之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黃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 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



9頁至第257頁、第311頁至第337、第385頁至第401頁、第 483頁至第495頁、卷2第215頁至第223頁、第125頁至第14 9頁),且無被告提出爭執,依前揭實務意旨,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之共有人即賴拱西之繼承人、賴元之繼承 人、賴黃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大村都市計畫住宅區(本院卷1第339頁)。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 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同段770、774地號之土地現為道路供對外出 入通行使用,東側同段768地號之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 尚未開闢為道路,其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三合院及數棟 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8日員土測字第114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分割 共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前案卷1第215頁至第245頁) ,並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第247頁、第248 頁),堪信屬實。
  ㈡附圖二新丁案、附圖三丙案之分割方式大致相符,惟二者



最大區別在於:系爭土地北側原告分配土地之筆數(新丁 案僅1筆、丙案分2筆)及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 賴昭志、賴懷德分配位置不同,經審酌:
   1.賴懷德主張新丁案分割方法,無非係以:採新丁案得以 保留其所使用之現有建物為主要理由,惟稽之賴懷德於 新丁案所分配之區域為附圖二編號J區塊,受分配面積 僅120.26平方公尺,其所欲保留之建物面積則為128.87 平方公尺(參附圖一編號A9建物);是縱採新丁案,仍 無法達其完整保存該建物之目的。況該建物業已老舊且 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卷1第442頁),難認有特別顧慮 並加以保護之必要。
   2.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則係在無法變價分割之前 提下,主張採取新丁案,使其獲分配區塊得臨現有道路 提高價值;然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720分之103)明顯 大於賴懷德、劉水抱即賴昭煜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 ,如遷就2人而採新丁案分割方法,將原告所分得區塊 全部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而緊鄰 同段768地號之土地,然該地號之土地何時開闢為道路 尚無從確定,業如前述,則使擁有權利範圍較大之原告 ,所分得之區塊竟全部分配於距離現況聯外道路(同段 770、774土地)最遠處所,對其難認公允。   3.丙案則將原告受分配區域分為2筆即附圖三編號C、K區 塊,僅將編號K區塊臨現有道路,另C區塊則與新丁案位 置相同,仍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緊鄰同段768地號之土 地,足徵未獨厚於原告,實兼顧原告分得區塊之利用價 值、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性,尚屬妥適。
  ㈢復參酌各共有人意願,其中賴基田、朱崗騰、朱銀富、朱 秀專、高賴玲瑶、李賴玲謹賴玲勤賴玲滿、李淵源、 李淑卿、賴松禧、賴錫源、賴金照於本件均同意丙案分配 位置。賴宗薰、賴松錫、賴松禧、賴清德賴錫源、賴金 照、吳黃霧黃春榮、黄春海、黃春合、黃國連、黃淑美 、黃惠芬、黃惠玲則於前案亦同意採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 (前案卷2第48頁)。此外,審酌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後 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徵丙案堪值採取。  ㈣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查丙 案分割後共有人得藉由私設通路即附圖三編號A、B部分連 接現有道路即同段770、774地號之土地對外通行,有利於



取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便利及增加土地價值,是 上開私設通路雖影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系 爭土地因私設通路而增加土地價值,亦彌補減少土地面積 之損失。準此,保留附圖三編號A、B部分作為6米寬私設 通路使用,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 有,即屬合理。另關於編號R部分由賴松錫、賴松禧、賴 清德維持共有、編號T部分由賴松錫、賴松禧、賴清德賴宗薰賴錫源、賴金照維持共有乙節,因前揭6人均同 意採取丙案,堪認均同意維持共有,從而此部分依附表二 編號R、T「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 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 差,位置亦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 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前案將丙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08年5月28日以華估字第82 34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前案卷2第93頁, 報告書外放)。查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價格決定而作成,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 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至於賴錫源、賴金 照雖不同意丙案找補的金額(本院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 ),惟經本院函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判 斷依據及理由,獲回復: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多寡,主要 係受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條件優劣及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 積有否增減因素所影響,詳見報告書附件一所示等語(本 院卷1第509頁至第512頁)。且其他共有人對於丙案補償 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審酌該估價意見核屬客觀可採,認各 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拱西、賴元、賴黃崩之繼承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本院 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
伍、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6月8日員土測字第1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新丁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 24日員土測字第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丙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2 日員土測字第3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上編號F分 配人原記載「賴懷哲」已過世,應更正為賴懷哲之繼承 人「賴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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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