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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PTDV,108,原訴更一,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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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智博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林連滿 
訴訟代理人 林慶璋 
被   告 陳詩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被   告 林星汝 

      林逸晴 

      林韋帆 

      張雪英 

      林俐伶 
      林龍鳳 
      林平祥 

      張豐源 

      林森袚(兼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秀 
      林月里 
      林月琴 
      陳西文 
      高健隆 
      陳文成 

      陳春美 

      潘玉金 
      林豐忠 

      鍾杭桂 
      潘東漢 
      潘豐男 

      林豐期 
      林五郎 
      林秀鳳 
      林秀珍 
      陳素蘭 
      林仲泰 
      林淑華 

      林環仔 
      戴林花仔
      林容有 
      林平野 
      林有泉 
      林梅津 

      林昌毅 

      林梅英 
      林梅菊 
      林欣怡 

      張林珠仔
      楊林秀雲
      許茵琦 
      林連只(兼林秀盡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緊(兼林秀盡之承受訴訟人)


      江陳秀華
      江勝銘 
      江聖豐 
      江聖琪 
      江月員 
      江月女 

      江沛紘 
      江秋月 

      江秋日 
      陳江千雲
      江信武 

      江信義 
      陳乾隆 

      陳美華 
      陳佩伶 

      陳進貴 

      陳建勲 
      陳怡靜 
      陳樺蓁 
      楊陳春仔
      陳水粉 
      呂黃養仔
      陳淑慧 
      陳淑梅 
      陳澐琪 
      陳淑萍 
      陳怡貞 
      黃慶霖 
      黃慶茂 
      陳黃美仔
      黃數仔 
      黃 妹 

      黃恒盛 

      李江俗 
      宋文賢(兼宋謝英群之承受訴訟人)

      宋珮語(兼宋謝英群之承受訴訟人)

      宋寶兒(兼宋謝英群之承受訴訟人)


      宋貴蘭(兼宋謝英群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蘭(兼宋謝英群之承受訴訟人)

      宋玫杏 

      宋虹瑤 

      宋月楨 
      宋祐寧 

      宋燕琳 
      宋燕明 
      劉哲嘉 
      劉秀珍 
      劉盈汝 
      紀宋阿鳳
      宋阿菊 

      宋桂英 
      鄭明柱(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進(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開(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師(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全(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泉(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鋒(鄭林玉對及鄭天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瀞弘(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弘(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政弘(原名陳政弘即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誼(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建(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清(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運良(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婉禎(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金連鳳之承受訴訟人)

      姚明通 

      姚明治 
      楊姚金蘭
      洪姚鳳雲
      姚秀鳳 
      林珍郁 
      林綉淳 
      林以琳 
      林穗雅 
      中村安二


      楊濠駿 


      楊敦凱 

      林敏瑞 

      林銘畛 
      林楷哲(江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婷(江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蓮金(江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朝瑞(江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潘朝雄(江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君(林燕金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綺(林燕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惠(林燕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凱(林燕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惠萍(陳進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豪(陳進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韻(陳進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盛(陳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羽(陳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勤(陳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張權明(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宴(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憙(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章(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美(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惠(張陳好仔之承受訴訟人)

      宋賢龍(宋燕清之承受訴訟人)

      周慶順律師即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
      蘇志成律師即林綉華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豐本之遺產管理
      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進富(林天化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貴(林天化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夷(林天化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宣(林天化之承受訴訟人)

      蕭能維律師即姚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 乙 

      黃建融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7 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字第3 號
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豐本之遺產管理人、林森袚、林月秀林月里林月琴陳西文高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鳳林秀珍陳素蘭林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進富、林進貴、林芷夷、林庭宣、林平野林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仔楊林秀雲許茵琦、蔡孟君、朱品綺、陳文惠、陳思凱、林連只、林秀緊、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周慶順律師即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江月員江月女江沛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陳怡靜陳樺蓁、陳林惠萍、陳柏豪、陳雅韻、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楊陳春仔、張權明、張銘宴、張正憙、張義章、張惠美、張幸惠、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數仔、黃妹、黃恒盛李江俗、林楷哲、林玉婷、潘蓮金、潘朝瑞、潘朝雄、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琳、宋賢龍、宋燕明、劉哲嘉、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鄭明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陳瀞弘、林議弘、林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陳運良、陳婉禎、陳麗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國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連滿、楊姚金蘭、蕭能維律師即姚正雄之遺產管理人、姚明通、姚明治、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蘇志成律師即林綉華之遺產管理人、中村安二、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琳、林敏瑞、林銘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田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六八‧0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第一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第二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七0二‧七二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部分面積七二六‧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詩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二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第二項所列被告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積一四二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第一項所列被



告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八五八‧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五分之一由第一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另五分之一由第二項所列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國、林田及被告陳詩德為起訴對象,請 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7,613.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國已於民國 37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林玉對、金連鳳與被告林 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林森袚、林月秀林月里林月琴陳西文、高 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鳳林秀珍陳素蘭、林 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天化、林平 野、林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仔楊林秀雲許茵琦、林燕金、林連只、林秀緊、 林秀盡、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江香琴、江 月員、江月女江沛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 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 陳怡靜陳樺蓁、陳進郎、陳進雄、楊陳春仔、張陳好仔、 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 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數仔、黃妹、黃恒盛李江俗、江秋英、宋謝英群、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 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 琳、宋燕清、宋燕明、劉哲嘉、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 、宋阿菊、宋桂英;林田已於21年(日本國年號昭和7 年) 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連滿、楊姚金蘭、姚明通 、姚明治、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中村安二 、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琳、林敏瑞、林銘畛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10月 27日東院義民辰106 聲980 字第106001969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一第22至88、184 至189 頁 、原訴卷A 第1 至211 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林國、林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鄭林玉對於104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天雙、鄭明 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 鄭明鋒;被告金連鳳於106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瀞弘、林議弘、林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陳運 良、陳婉禎、陳麗珠與被告林森袚;被告江秋英於108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楷哲、林玉婷、潘蓮金、潘朝瑞 、潘朝雄;被告林燕金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蔡孟君、朱品綺、陳文惠、陳思凱;被告陳進郎於106 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惠萍、陳柏豪、陳雅韻;被告 陳進雄於108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昱盛、陳冠羽、 陳冠勤;被告張陳好仔於108 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權明、張銘宴、張正憙、張義章、張惠美、張幸惠;被告 宋謝英群於107 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文賢、宋珮 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被告宋燕清於106 年12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賢龍;被告林秀盡於107 年1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連只、林秀緊;被告鄭天雙於109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明柱、鄭明進、鄭明開、鄭明師 、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被告林天化於109 年 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富、林進貴、林芷夷、林庭 宣;被告江香琴於108 年3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由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林綉華於89年11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蘇志成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被告林豐本於98年7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被告姚正雄於94年8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由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林俐伶為85年5 月2 日 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被告林韋帆為89年2 月19日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被告陳昱盛為89年4 月1 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 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被告林星汝 為89年9 月23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東院義民辰106 聲 980 字第1060019692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為鄭林玉對之 繼承人、金連鳳之繼承人、江秋英之繼承人、林燕金之繼承 人、陳進郎之繼承人、陳進雄之繼承人、張陳好仔之繼承人



、宋謝英群之繼承人、宋燕清之繼承人、林秀盡之繼承人、 鄭天雙之繼承人、林天化之繼承人、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 林綉華之遺產管理人、林豐本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林俐伶林韋帆、陳昱盛、林星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143 至145 頁、原訴卷三第79、100 至102 頁;本院卷一第 71、246 、281 、301 頁;卷二第197 、213 、250 頁;卷 三第135 、365 、395 頁;卷四第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林連滿江信武、陳冠羽、陳冠勤、周慶順律師 即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即姚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陳詩德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劉乙、黃建 融、蔡宜靜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1 至145 頁、原訴回證卷三第131 至134 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 被告陳詩德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林國、 林田、被告陳詩德與伊所共有,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之 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林國 已於37年3 月1 日死亡,被告林龍鳳林平祥林梅英、林 梅菊、林俐伶林星汝林逸晴張豐源、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即林豐本之遺產管理人、林森袚、林月秀、林月 里、林月琴陳西文高健隆陳文成陳春美潘玉金林豐忠鍾杭桂潘東漢潘豐男林豐期林五郎、林秀 鳳、林秀珍陳素蘭林仲泰林淑華林環仔戴林花仔林容有、林進富、林進貴、林芷夷、林庭宣、林平野、林 有泉、林梅津張雪英林昌毅林韋帆林欣怡、張林珠 仔、楊林秀雲許茵琦、蔡孟君、朱品綺、陳文惠、陳思凱 、林連只、林秀緊、江陳秀華江勝銘江聖豐江聖琪、 周慶順律師即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江月員江月女、江沛 紘、江秋月江秋日陳江千雲江信武江信義陳乾隆陳美華陳佩伶陳進貴、陳建勳、陳怡靜陳樺蓁、陳 林惠萍、陳柏豪、陳雅韻、陳昱盛、陳冠羽、陳冠勤、楊陳



春仔、張權明、張銘宴、張正憙、張義章、張惠美、張幸惠 、陳水粉呂黃養仔陳淑慧陳淑梅陳澐琪陳淑萍陳怡貞黃慶霖黃慶茂陳黃美仔黃數仔、黃妹、黃恒 盛、李江俗、林楷哲、林玉婷、潘蓮金、潘朝瑞、潘朝雄、 宋文賢、宋珮語、宋寶兒、宋貴蘭、宋美蘭、宋玫杏、宋虹 瑤、宋月楨、宋祐寧、宋燕琳、宋賢龍、宋燕明、劉哲嘉、 劉秀珍、劉盈汝、紀宋阿鳳、宋阿菊、宋桂英、鄭明柱、鄭 明進、鄭明開、鄭明師、鄭明福、鄭明全、鄭明泉、鄭明鋒 、陳瀞弘、林議弘、林陳政弘、陳靜誼、陳坤建、陳明清、 陳運良、陳婉禎、陳麗珠(下稱被告林龍鳳等139 人)為其 繼承人,林田已於21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林連滿、楊姚金 蘭、蕭能維律師即姚正雄之遺產管理人、姚明通、姚明治、 洪姚鳳雲、姚秀鳳、林珍郁、林穗雅、蘇志成律師即林綉華 之遺產管理人、中村安二、楊濠駿、楊敦凱、林綉淳、林以 琳、林敏瑞、林銘畛(下稱被告林連滿等17人)為其繼承人 ,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龍鳳等139 人 、被告林連滿等17人分別就林國、林田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林龍鳳等139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國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林連滿等1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田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連滿、林連只、林秀緊、江信武、陳思凱、陳昱盛、 陳冠羽、陳冠勤、周慶順律師即江香琴之遺產管理人、陳詩 德、蕭能維律師即姚正雄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其等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㈡、被告陳西文林容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此到場陳述亦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豐本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國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林豐本為其眾多法定繼 承人之一,倘經原物分割,林豐本應得面積未來恐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考慮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分歸其中一共有人取得,再由 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 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與 原告共有,林國、林田、被告陳詩德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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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