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5號
PTDM,110,訴,13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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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奇


      呂佳吉


      陳詠霖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 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 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 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本件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因傷害等案件, 經告訴人林佑聖提起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係共同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俊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聲請撤回其告訴;就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 宏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2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79、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 告訴人對被告林俊宏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其告訴,其效 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洪晨奇
呂佳吉
陳詠霖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奇呂佳吉林佑聖間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洽談債務 ,呂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潘 沛琪;林俊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附載 陳詠霖後再附載洪晨奇,陸續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晚間前 往林佑聖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討論債務, 潘沛琪則在一旁休息,雙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未有共識而 引發口角,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呂佳吉持安全帽丟擲林佑聖陳詠霖



徒手推擠林佑聖,雙方互有爭吵,隨後呂佳吉徒手拉扯、推 擠林佑聖之胸口後遭其反抗,陳詠霖林俊宏亦上前徒手掐 住林佑聖之頸部,並將林佑聖推撞至牆壁鐵窗,林山木即林 佑聖之父、林李素楨林佑聖之母見狀上前勸阻,此時洪晨 奇以右手朝林佑聖頭部揮拳1 下,再持塑膠椅朝林佑聖丟擲 ,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則與林佑聖持續扭打並將其推倒 在地,陳詠霖並將桌子翻倒,呂佳吉再持塑膠椅、陳詠霖則 持電風扇丟擲倒地之林佑聖,待林佑聖起身後洪晨奇拾起一 旁之磚頭與林佑聖互相對峙,經林山木、林李素楨勸阻後始 將磚頭放下,終致林佑聖受有頭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胸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塑膠椅1 張斷裂 、鐵窗窗框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佑聖。嗣經林佑聖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晨奇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傷害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林佑聖之事實。 │
├──┼───────────┼──────────────┤
│2 │被告呂佳吉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傷害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林佑聖之事實。 │
├──┼───────────┼──────────────┤
│3 │被告陳詠霖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傷害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林佑聖之事實。 │
├──┼───────────┼──────────────┤
│4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傷害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林佑聖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佑聖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林佑聖於上開時、地遭被│
│ │查中之指訴 │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
│ │ │俊宏共同傷害之事實。 │
├──┼───────────┼──────────────┤
│6 │證人林山木於警詢中之證│佐證告訴人林佑聖於上開時、地│
│ │述 │遭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
│ │ │、林俊宏共同傷害之事實。 │
├──┼───────────┼──────────────┤
│7 │證人林李素楨於警詢中之│佐證告訴人林佑聖於上開時、地│




│ │證述 │遭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
│ │ │、林俊宏共同傷害之事實。 │
├──┼───────────┼──────────────┤
│8 │證人潘沛琪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
│ │述 │霖、林俊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林佑聖發生衝突之事實。 │
├──┼───────────┼──────────────┤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紙 │ │
├──┼───────────┼──────────────┤
│10 │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 紙 │ │
├──┼───────────┼──────────────┤
│11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佐證告訴人林佑聖受有如犯罪事│
│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實欄所示之傷勢。 │
├──┼───────────┼──────────────┤
│12 │塑膠椅1 張斷裂、鐵窗窗│佐證塑膠椅1 張及鐵窗窗框損壞│
│ │框凹陷損壞之蒐證照片1 │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係基於 攻擊告訴人林佑聖之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呂佳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於109 年2 月20日假釋出獄,於109 年7 月 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呂佳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意旨另認有電風扇、茶 桌茶具等物品遭毀損,然告訴人於事發後,向到場之員警表 示不願警方介入,事後始自行至派出所報案,有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佐,是卷內並無上開物品遭毀損之蒐證照片,告訴 人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後,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



證,是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認定上開物品確遭毀損之 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份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另涉 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 150 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條文 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 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 ,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其保護 法益尚屬抽象,且觀之其刑度非輕,對構成要件之解釋,自 不宜過寬。再酌以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 犯之立法,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 一罪名之基礎,除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 、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 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 構成本罪。經查,本件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 宏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相約洽談債務時,因未有共識 而引發口角衝突進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詠霖林俊宏均辯稱渠等僅係相約告訴人洽談 債務因情緒失控偶發性地發生鬥毆,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相 約在其上開住處討論債務,是難認被告洪晨奇呂佳吉、陳 詠霖、林俊宏於聚集見面之初,即具將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共 同意思存在,尚難遽認被告等4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共秩序 之犯意,被告等4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公然聚眾 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 罪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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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