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89號
ILDV,110,司促,168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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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彥甫(原名劉中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62,0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821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48,8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362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 │48821 │劉彥甫(原│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元  │名劉中勝)│月13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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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