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劉彥甫(原名劉中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62,0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821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48,8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362元
、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 │48821 │劉彥甫(原│自民國95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元 │名劉中勝)│月13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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