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專調字,110年度,4號
ILDV,110,勞簡專調,4,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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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網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相 對 人 謝丁山 
上列聲請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勞動事件法第2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丁山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果。聲請人調查發現相對人謝丁山任 職於相對人網元有限公司,聲請人雖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謝 丁山對相對人網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網元有限 公司聲明異議稱謝丁山非其員工,致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 債權迄未受償,聲請人自有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 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 ,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 認之效力,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且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 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而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3項雖明文,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然勞動事件法第 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



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 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亦謂:「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 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 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 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 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 限制」。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僱傭關係之當事人,於本件調 解無從達到前揭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所規範之使勞資雙方當 事人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之目的,亦無助於保 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據此,本件之情形應 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做目的性限縮,認本件並 無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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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