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號
SLDV,110,司聲,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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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才俊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詹秀梅 
相 對 人 詹春雄 
相 對 人 詹武雄 
相 對 人 詹哲雄 
相 對 人 陳淑娥 
相 對 人 黃金岳 
相 對 人 陳玫燕 
相 對 人 黃蕭瓊女
相 對 人 黃子鈞 
相 對 人 黃榜正 
相 對 人 黃麗薰 
相 對 人 黃麗娟 
相 對 人 黃世騏 
相 對 人 黃湘庭 
相 對 人 黃廖玉香
相 對 人 詹政雄 
相 對 人 詹名昌 
相 對 人 吳桂花 
相 對 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邱陳秀美
相 對 人 凃志強 
相 對 人 林宥褓 
相 對 人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武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哲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宥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玫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蕭瓊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子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榜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世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湘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廖玉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政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名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桂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陳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凃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256元,地政測量費9,550 元、第二審裁 判費22,884元,合計4萬7,690元,相對人應依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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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