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4號
SLDM,110,審簡,3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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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
8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楊秀蓉 」應更正記載為「楊秀容」、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記載為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如附表所示 申請人吳秀珍、蔡雯婷楊秀容(起訴書誤載為楊秀蓉)、 黃林幼芬、林麗梅、蘇煒坪林智琛葉梅春(起訴書誤載 為葉梅香)【吳秀珍等8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為緩起訴處分】均 明知其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家人即受看護者,身體狀況均 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暨其 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 家庭外籍監護工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作為憑 證」、「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 於錯誤,於上開人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看診及接受 檢查之際,誤認上開人頭即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看護者本 人,而准許其等以健保身分看診或受檢,並由各該醫療院所 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 進而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電 磁紀錄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 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予起訴書附表 所示醫院,使該等人頭獲取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10 8 年4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514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 年10月20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319號函、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9 年10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5960300 號函及 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經營109 年10月21日關行字第10910211314 號函及檢 送之查詢回覆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0月29 日健保北字第1091101296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109 年11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095141號函檢送之 門診及檢查就醫申報資料、110 年4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01 502972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 之4 ,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原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而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4 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均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使部分修正前 原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則比較修正前、 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如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 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 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既係接續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2 日為之(詳後述) ,縱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然因被告 此部分犯行迄至103 年8 月2 日始行完結,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另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8 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8 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 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又被告林崇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與同案被告高如蓉高稚傑、各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申請人及前往就診或受檢之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起訴書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內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所示時地 多次安排人頭分持受看護者之健保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受 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 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 別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 犯。
四、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被告等人安排人頭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及受檢,其意均為以健保身分接受醫療服務而取得健 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是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時間、地點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 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 一行為,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 、4 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8 所示犯行,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 斷。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8 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 犯行,各次詐得之免付醫療費用金額約為380 元至3800元不 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前開醫療費用全數返還被害 人健保署,並與被害人健保署達成和解且依約捐款至健保署 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之安全準備金,此有該署110 年4 月20日 健保北字第1101502972號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 終坦承犯行,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則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 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 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 欺得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41條 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 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得利罪 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雖合於前述「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六、又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96年7 月3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將前開醫療費用全數返還被害人健保署,並與被 害人健保署達成和解且依約捐款至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之安全準備金,此有該署110 年4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0150 2972號函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 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 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 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 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被告等人安排人頭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及受檢,前開診所 僅向各該就醫對象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 其餘醫療費用,則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用, 是各該就醫對象因上開行為受有免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自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前 開醫療費用全數返還被害人健保署,業如前述,而該賠償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 告所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所得之價值相當,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 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每件新臺幣1 萬元計算等 語,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得利等犯行,自 應分別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按各次犯罪所得 分別詳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然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於被告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214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崇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2 項、刑法第214 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4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5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6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7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崇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犯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2 項、刑法第214 條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項第2 款、刑法第2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 │ │
└──┴──────────┴───────────────────┘

附表二:
┌─┬────┬────┬─────────┬──────────┐
│編│申請人 │受看護者│健保身分門診日期/│健保身分檢查日期/ │
│號│ │ │醫療費用(新臺幣)│醫療費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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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秀珍 │吳蘇圓 │103 年4 月8 日/ │無 │
│ │ │ │2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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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雯婷 │蔡劉金菊│104 年1 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
│ │ │ │1102元 │620 元 │
│ │ │ │ │(內含於門診費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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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秀容楊蔡妍華│104年1月29日/ │104年1月29日/ │
│ │ │ │1026元 │780元 │
│ │ │ │ │(內含於門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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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林幼芬黃榮祥 │103年4月29日/ │103年7月12日/ │
│ │ │ │917元 │3800元 │
│ │ │ ├─────────┤ │
│ │ │ │103年8月2日/ │ │
│ │ │ │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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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麗梅 │張國舜 │104 年1 月22日/ │104年1月22日/ │
│ │ │ │1125元 │620元 │
│ │ │ │ │(內含於門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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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蘇煒坪蘇榮生 │103 年12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 │
│ │ │ │680元 │580元 │
│ │ │ │ │(內含於門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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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智琛林中寬 │102年4月25日/ │無 │




│ │ │ │1800元 │ │
│ │ │ ├─────────┤ │
│ │ │ │102年5月9日/ │ │
│ │ │ │382元 │ │
│ │ │ ├─────────┤ │
│ │ │ │102年5月16日/ │ │
│ │ │ │7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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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葉梅春葉秋妹 │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9日/ │
│ │ │ │1626元 │1380元 │
│ │ │ │ │(內含於門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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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