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胡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