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尹振威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5、編號16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
原判決記載 更正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五)〈即判決書第34頁第19至24行〉】:「…則原告蔡仁宗、鮑芸、許易民、阮李月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於105年8月6日通知原告陳炫碩交屋,是原告陳炫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蔡仁宗、鮑芸、許易民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6日通知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交屋,是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書第36頁第1、2行〉】: 「…原告陳炫碩以外之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1及系爭定型化契約2之約定…」 「…原告阮李月娥、陳炫碩以外之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1及系爭定型化契約2之約定…」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已繳房屋款(新臺幣) 通知交屋日 違約日數(天) 遲延利息(新臺幣) 5 阮李月娥 1,845,000元 105年7月29日 4 3,690元【計算式:1,845,000元× 0.0005× 4=3,690元】 16 吳珮玲 4,14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58 327,060元 【計算式:4,140,000元× 0.0005× 158=327,06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已繳房屋款(新臺幣) 通知交屋期限 通知交屋日 違約日數(天) 原告請求數(天)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5 阮李月娥 1,845,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7月29日 0 4 0元 0元 0元 16 吳珮玲 4,140,000元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30日 39 158 80,730元【算式:4,140,000元× 0.0005× 39=80,730元】 26,910元 80,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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