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14號
KLDM,109,訴,614,2021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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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翔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玉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玉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玉真被訴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靖翔陳玉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王靖翔竟仍單獨基於 (下述㈠、㈢、㈤、㈥、㈦),或與陳玉真共同基於(下述㈡、㈣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靖翔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中午過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開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之網 路分享,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潔聯繫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其後,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玉真,駛抵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一段108巷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前,與賴冠潔碰面,並以新 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約0.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賴冠潔賴冠潔則將1800元價金交付坐於副駕 駛座之陳玉真轉交王靖翔
王靖翔於109年5月1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開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之網路分享,而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潔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其後,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知情之陳玉真,駛抵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108 巷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前,與賴冠潔碰面,並由陳玉真將1包 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賴冠潔,同時向賴 冠潔收取1800元價金,隨後將價金悉數交付王靖翔。 ㈢王靖翔於109年5月12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開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之網路分享,而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文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其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某 自助洗衣店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勝文,並向洪勝文收取4000元價金。 ㈣王靖翔於109年5月13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開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之網路分享,而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文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其後,即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某自助洗衣店前,先向洪勝文收取3300元價金,再上樓( 即陳玉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24之居住處 )分裝1包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知情之陳玉真下樓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洪勝文
 ㈤王靖翔於109年6月21日20時15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劉嘉玲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其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劉嘉玲位於宜蘭縣○○鎮○○街 00號2樓之住處樓下,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玲,並向劉嘉玲收取6000元價金。 ㈥王靖翔於109年6月25日21時1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劉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陸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後,即於翌( 26)日1時4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劉嘉玲位於宜蘭縣○○鎮○○ 街00號2樓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玲,並向劉嘉玲收取2000元價金。 ㈦王靖翔於109年6月26日14時52分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與劉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陸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後,即於同 日16時39分通話後未久,在劉嘉玲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



2樓之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嘉玲,並向劉嘉玲收取2000元價金。二、嗣陳玉真於109年5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檢舉王靖翔涉犯上開㈠、㈡、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警調閱各次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紀錄查證檢舉內容屬 實,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王靖翔持用之&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9年7月21日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口,拘提王靖 翔,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冠潔洪勝 文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2人於審判中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命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或在 押之情形,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87、189、347、469至477頁,本院卷二 第29、31至37、45、53頁),堪認證人賴冠潔洪勝文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賴冠潔洪勝文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通常清晰,且 無證據顯示有何受外力干擾之情事,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冠潔洪勝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2人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靖翔陳玉真及各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衛生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被告王靖翔陳玉真及證人賴冠潔洪勝文、劉嘉 玲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 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 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 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 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翔陳玉真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冠潔洪勝文、劉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查卷第83至86、101至108、255至259、263至280、28 5至289、393至39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分離調查證據程 序將被告王靖翔轉列為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7至39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交易現場監 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61、366、383至38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車輛之ETC車行紀錄(偵 查卷第207、20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5.1995公克,驗餘淨 重共5.1978公克,藥鏟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9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王靖翔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貪圖跟上游一次買進比較多的量,可 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而被告陳玉真既知



悉被告王靖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取價金,衡情當可預見 被告王靖翔有利可圖,卻仍願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就犯罪事實一、㈡並收取、轉交價金,足認被告王靖翔係單 獨基於,或與被告陳玉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 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 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 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 顯然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王靖翔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陳玉真如犯罪事 實一、㈡、㈣(即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靖翔上開7次犯行、被告陳玉真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王靖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王靖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王靖翔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靖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各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 定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陳玉真與被告王靖翔共犯之犯罪事實一、㈡、㈣犯行,係 被告陳玉真於109年5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檢舉被告王靖翔涉案並提供線索,警方依其提供之 線索調閱各該次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紀錄查證檢舉內容屬 實,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王靖翔持用之&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9年7月21日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被告王靖翔,而查獲被告王靖翔如犯罪事實一、 ㈡、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昱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 陳玉真於警詢以A1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帶同警方至現場查 證之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至 67頁),堪認警方係因被告陳玉真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王靖 翔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被告陳玉真自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惟被告陳玉真供述並因而查獲之王靖翔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且被告陳玉真雖檢舉 被告王靖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警偵始終否認自己涉案 ,供述未盡翔實,是依被告陳玉真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尚難認被告陳玉真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 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靖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㈦所示犯行,雖於警 詢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鍾明利」(偵查卷第23至24 、27、31至32、44、48至50頁),然承辦分局根據被告王靖 翔之供述,調閱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及現場監視器 等資料,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指認之鍾明利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故無法證明被告王靖翔之供述真偽,又經以跟監方式 偵查,亦未掌握跡證,故無法查緝被告王靖翔之購買毒品上 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094274444號函及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本院卷二第83頁),是被告王靖 翔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㈦按被告2人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王靖翔各次單獨,或被告 王靖翔陳玉真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或 非鉅,獲利不高,所為僅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是被告王靖翔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縱經 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如犯罪事實 一、㈥、㈦所示犯行因無其他減刑事由需科以最低刑度7年, 被告陳玉真縱經前述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2年4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 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等各該次犯行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王靖翔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等犯後供詞雖曾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又念及其等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鉅,獲利均不高,兼衡其等各次單獨 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等共同販賣之主從關 係與分工,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名相 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㈨又被告陳玉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陳玉真 所為上開犯行已生相當危害,並為免其再誤蹈歧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玉真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陳玉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陳玉真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靖翔所有,供其 單獨為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與被告陳玉真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㈡、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靖翔供 明在卷(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二 第101至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王靖翔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犯 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雖係被告王靖翔陳玉真共同犯 之,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玉真對該等行動電話或門號晶片 卡具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被告



陳玉真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靖翔所有,供其 單獨為犯罪事實一、㈤、㈥、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靖翔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8頁),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5、6、7「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 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王 靖翔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靖翔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均已收取,被告王靖翔陳玉真如犯罪事實一、 ㈡、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均已收取,且均交由被 告王靖翔分受支配,業據被告王靖翔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38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靖翔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玉真 如犯罪事實一、㈡、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證 已有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 王靖翔供承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 物(本院卷二第101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靖翔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藥鏟1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靖翔供承有以該藥鏟分裝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101頁),考量藥鏟上所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王靖翔所犯最後一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與被告王靖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之。因認被告陳玉真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陳玉真堅詞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109年4月29日那天,王靖翔跟我說有人欠 他錢,要到樹林火車站那邊還錢,由於王靖翔不知道路,我 對路比較熟,所以就由王靖翔開車,由我報路,到火車站後 ,王靖翔下車,到後車廂那邊跟一個女生講話,之後那個女 生突然跑到副駕駛座敲窗戶,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那個女 生就塞了一些錢給我,沒講什麼話人就走了,我打開看,發 現是1800元,就將1800元交給王靖翔,我不知道王靖翔是在 跟那個女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玉 真與王靖翔係於109年4月27日才首度互相加入成為通訊軟體 LINE之好友,由對話紀錄可見,109年4月27日2人尚處於認 識不久,互相試探、詢問背景、調情之狀態,到了109年4月 29日,被告陳玉真王靖翔進一步聊天後,被告陳玉真才首 度將自家住址告知王靖翔,以常理度之,王靖翔勢必不可能 在首次與有意交往之對象見面後,旋即邀約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為被告陳玉真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王靖翔於109年4月29日中午過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賴冠潔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後,即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玉真, 駛抵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108巷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前, 與賴冠潔碰面,並交付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 潔,賴冠潔則將1800元價金交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陳玉真 轉交王靖翔等情,業為被告陳玉真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被 告王靖翔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且據證人賴冠潔證述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交易現場監 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王靖翔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 停在畫面右上方之馬路邊,繼之購毒者賴冠潔拿著雨傘走在 人行道,從小客車之右後方過來,先探頭從副駕駛座車窗看 進去,之後繞到車子後方走到駕駛座附近,王靖翔從駕駛座



下車,兩人走到後車廂附近,短暫接觸後,王靖翔回到車上 ,賴冠潔又繞到副駕駛座,出現彎腰動作,之後賴冠潔從人 行道往小客車後方離去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6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王靖翔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跟陳玉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後,109年4月29日 上午,我跟陳玉真說要去她家,她於同日8時14分把她家地 址告訴我,我於約1個多小時後到達她家,同日約中午過後 ,賴冠潔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相約在樹林交易,我跟陳玉真說苗栗有一個人要到樹林 拿錢給我,陳玉真說她可以幫我報路,我才載陳玉真一起去 ,到約定地點後,我從駕駛座下車走到後車廂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賴冠潔,之後賴冠潔走到副駕駛座將1800元交給陳玉 真,陳玉真問我到底在幹嘛,我才跟她說我跟賴冠潔剛才是 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跟她說我有在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一第371、376至383頁);又依被告陳玉真提出 附卷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3、197至233頁) 顯示,被告王靖翔確係於109年4月27日,始以LINE與被告陳 玉真聊天,並詢問被告陳玉真年紀,互聊彼此狀況,內容包 括約會、炒飯(特別說明炒飯是指恩愛)等有意進一步交往 之話題,其後於109年4月29日7時55分許,被告王靖翔表示 「我去找妳」,被告陳玉真方於同日8時14分告知被告王靖 翔其住處在「明志路三段142巷8號6樓之24」。則以被告王 靖翔陳玉真於109年4月29日上午始因有意進一步交往而首 度見面,衡情被告王靖翔應不至於在首度見面即邀約有意進 一步發展之對象共同販賣毒品,足認證人王靖翔證稱被告陳 玉真係直至收到賴冠潔交付之1800元後向其追問,其始告知 係與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自難遽認被告陳 玉真自始即知悉被告王靖翔於上揭時、地係與人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而與被告王靖翔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收取價金之工作。
 ㈢至證人賴冠潔雖於警詢證稱:那天是綽號「小真」的女子傳L INE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吃飯,上去以後她有問我要不 要一起吃三商巧福,但我回答我已經吃怕了,所以就沒有一 起吃飯,當天我有跟她拿毒品,應該是開黑色賓士車的那個 男的託「小真」拿給我,所以「小真」就直接給我,然後我 給「小真」1800元,當天「小真」是坐在黑色賓士車的副駕 駛座等語(偵查卷第85頁),於偵訊證稱:109年4月29日下 午,「小真」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就上去,後來有向「小 真」及王靖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小真」



下車拿給我,1800元我也是交給「小真」等語(偵查卷第39 4頁),惟觀之上開交易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勘驗 結果及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152至154頁 ),賴冠潔當天抵達交易現場後,並未上樓,即與人在路邊 交易,且依證人王靖翔所證並比對勘驗所見,當時係由王靖 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賴冠潔,而非被告陳玉真,足認證人 賴冠潔對於當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確有誤記或誤認之 情事,尚不得以其存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陳玉真知悉被告 王靖翔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卻猶負責收取價金,即難遽論 被告陳玉真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責。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玉真有何上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 本院得被告陳玉真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玉真此部分犯罪,揆諸 首開說明,應就被告陳玉真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 為 買受人 單獨或共同 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賴冠潔 王靖翔單獨 偵查卷第151至155頁 王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賴冠潔 王靖翔陳玉真共同 偵查卷第95至99頁 王靖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 一、㈢ 洪勝文 王靖翔單獨 偵查卷第163至171頁 王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一、㈣ 洪勝文 王靖翔陳玉真共同 偵查卷第173至179頁 王靖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 一、㈤ 劉嘉玲 王靖翔單獨 偵查卷第181至183、185至197頁 王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一、㈥ 劉嘉玲 王靖翔單獨 偵查卷第181至183、197至198頁 王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 一、㈦ 劉嘉玲 王靖翔單獨 偵查卷第181至183、198至199頁 王靖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時插於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及其內插用之門號晶片卡1枚 4 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5.1995公克,驗餘淨重共5.1978公克)(備註:沒收銷燬時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2只) 5 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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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