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20號
TNEV,110,南簡,22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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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曾玟玟
被 告 王華即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3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407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 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基準利率(94年10月15日為 4.364%)加年利率8.75%,合計13.114%計算,如延遲還本付 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依 約繳款至94年10月31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64,407元,經核算至95年6月1日止已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84,332元。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函文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9年12月10日函文、公告新聞紙、 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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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