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355號
TPEV,110,北小,1355,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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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丹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 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 第99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除提出中 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 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 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古丹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 美國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為訴訟之進行  ,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等之英文翻譯文件,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按,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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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