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540號
CPEV,109,竹北小,540,2021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張瑋淳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 號2 樓聯園中心籃球場打球時,與被告因上場打球一事發 生口角衝突,未料被告竟先行出手推原告胸口,雙方始進而 發生互毆、扭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前 房出血及高眼壓症、雙眼結膜及角膜表淺性損傷、雙眼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 、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在案,足證被告對伊確有傷害行 為。系爭傷害均係因被告出拳甚重,且專向原告頭部及臉部 出拳毆打所致,至被告友人即訴外人翁子浩雖曾於兩造互毆 時曾有辱罵並毆打原告後腦勺一下,與系爭傷害無涉。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護具(指 套)200元、因看診而支出之停車費用120元。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8萬8,384元,原告所受上開 眼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尚需靜養1週,故請求1周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2,096元。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多次,已造成伊生活與工作上的困擾而 受有精神上的相當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綜上 ,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7萬5736元【計算式:3,320 元+200元+120元+22,096 元+50,000元=75,736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36元, 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隸屬於同一球隊,伊為該球隊之教練,原告前因未如實 出賽一事致遭被告當眾訓斥而心生嫌隙,系爭事故當日又未 依規定先行報備即逕自帶陌生球員進入公司球場,立意已然 不明,伊為球隊教練,對於原告違反球場規定、罷佔球場鬧 事的行為,自不得坐視不管,故確有推原告出場的動作在先 ,致雙方互毆。伊就原告所請醫療費用、看診之停車費用請 求均不予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107年11月10日、同 年月17日仍有參加籃球比賽,是實難接受原告所稱受有一周 工作損失的說詞,更無法相信原告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失 可言。何況原告上開傷勢亦非由伊一人所造成,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自不應全由其負擔。綜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於聯園中心籃 球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行推原告胸口一下,雙方 隨即發生推擠及互毆,致其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 、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2頁、第59-64頁)。 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25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刑事卷宗第103-108頁,下稱刑事簡上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參酌被告於本案及刑事審 理程序中均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互毆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卷宗第 57頁,下稱刑事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 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必要輔具費用及看診之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32 0元、護具(指套)200元、因看診而支出停車費用12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 醫院及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單 、新竹市政府停車繳費通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52 頁、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1011號卷第53頁,下稱偵字卷 )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醫院函詢相關事項,馬偕 醫院以110年2月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0355函覆本 院略為,原告確於107年10月30 日21時40分至馬偕醫院急 診就醫,並主訴因友人毆打而有上揭傷勢,且嗣陸續至馬 偕醫院眼科、骨科回診等情,且由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右手小指指骨骨折,需使用指套固定,因眼傷醫囑建 議在家休養一個星期,並持續門診追縱治療等語,復以被 告亦不爭執其應賠償此部份費用,則本件自應以醫療費用 3,320元、必要輔具費用(指套)200元、及因看診而支出 停車費用120元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 用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少導致1個星期無法正常工作, 而受有2萬2,096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並提出其就職 公司人事考勤請假資料及其薪資帳戶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第53-5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1 個星期,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及同 年月17日有參加籃球比賽為由,主張原告並無一個星期的 工作損失,然原告所指上開比賽日期已距系爭事故發生一 周以上,縱原告確於斯日出賽,亦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需休養一個星期一節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況經本院依職 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 公司)函詢結果,原告確於1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9日 因傷向公司請病假長達6天又3.5小時,而衡諸上情及通常 經驗、上揭傷勢復原所須時間,足認原告之傷勢應足以影 響其擔任工程師約一周之工作時間,被告空言抗辯,就上 開主張無法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被告另 就原告所稱其平均薪資為8萬8,384元一節存疑,經本院依 職權向原告任職公司即聯電公司函詢原告之職務內容、平 均薪資及其因上開請假致薪資減少之數額等事項,聯電公 司於110年1月13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之職務為參數測量 工程師,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6萬6,200元,而原告因上開 傷勢請假致其薪資扣款6,0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 )。原告之工作損失自應以其薪資實際因此減少之數額為 準,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053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需休養一周以上而無法工作,且 尚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始得逐漸復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上揭傷勢多位於眼部、臉部、頸部等外人明顯 可見之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6,200元、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亦 為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等 情,業據兩造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 第19 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 造產生口角在先、被告出手推原告後,原告亦隨即出手打 被告一拳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主張其確有打原告,但其上開傷勢並非由其一人所 造成,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不應全由其負擔云云。惟查,原 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眼部、臉部、頸部,此有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亦始終自承



其確實朝原告之臉部毆打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第50 頁 背面),而原告亦始終主張訴外人翁子浩僅向其咒罵並往 其後腦勺打一下、實無大礙,系爭傷害均由被告傷害行為 所致等語(見偵字卷第20、51頁、本院卷第72-73頁), 而被告主張上揭傷勢非其一人所致,卻無法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3,320元、必要輔 具費用200元、因看診而支出停車費用120元、工作損失6, 05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為2萬9,693 元【計算 式:3,320 元+200元+120元+6,053 元+20,000元=29,693 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693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