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563號
CDEV,109,橋簡,56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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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楊勝浩 

被   告 楊玉蓮 
      楊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楊玉蓮楊○○就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20 ,於民國 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6 月3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應將 上開土地於108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蓮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因 調取資料查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應為楊富安,且被告間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20,原告爰特定被告之姓 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玉蓮楊富安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20,於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 8 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富安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0,於108 年6 月 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玉蓮所有。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楊玉 蓮為規避債務,爰將自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安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富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玉蓮(下稱楊玉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然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



235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楊玉蓮為避免 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富安(下稱楊富安),致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 楊玉蓮楊富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0,於108 年5 月 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富安應將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20,於108 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蓮所有。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漏進之遺產,而 楊漏進在世時,均係由楊富安盡心照顧其日常生活,故楊漏 進過世後,楊家全部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楊富安,用以清償楊富安墊支之照顧費用,故本件並 非無償贈與,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詞置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楊玉蓮迄仍積欠其系爭債權之債務未為清償 ,卻於108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0移轉登記予楊富安,復於同年6 月3 日辦理完竣等節, 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司執字第4838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76400 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信為真。㈢、惟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之移轉行為並非 無償行為,且楊玉蓮係將之用以清償楊富安墊支之扶養費用 等情,已據證人即楊漏進之繼承人楊清淵到庭證述:伊知道 楊玉蓮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富安,因為楊漏進 的扶養費都是楊富安在出,故楊漏進過世後,兄弟就有協商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楊富安,用以補貼楊富安墊支的扶養費



,而楊富安收到土地後,也不會再向其他人要求扶養費了, 因為土地補貼完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 稽以系爭土地原係楊漏進所有,楊漏進於107 年10月5 日死 亡後,先由楊漏進之繼承人楊清發楊富安楊清淵、楊玉 蓮、楊秀青楊秀娟、楊秀芬、楊秀容楊三能、郭楊素園 、黃楊心惠辦理繼承登記,且除黃楊心惠外,其餘繼承人均 在108 年6 月3 日再將各自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贈 與楊富安,而核與上述證詞內容相符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 0676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2 月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245200 號函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121 至142 頁)。故本院審酌楊漏 進其餘繼承人即楊清發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衡情本無 放棄自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配合楊玉蓮規避原告 系爭債權之理,且被告抗辯並核與證人證述相互一致之情詞 ,亦確有系爭土地由楊漏進之其他繼承人辦理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資料可供映證、佐憑,致堪認屬實。從而,楊玉蓮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予楊富安之行為,雖有減少其資 產,然同時既可免除其對於楊漏進所負之扶養義務等相關債 務,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至原告雖執楊漏進之繼承人尚有黃楊心惠未將其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富安等詞,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並非係補貼楊富安墊支之扶養費此一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云 云。惟黃楊心惠僅係辦理楊漏進遺產登記之11位繼承人其中 之一,已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 頁),加 以證人楊清淵就此亦證述:黃楊心惠目前失聯,也都找不到 人,所以沒辦法辦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 ,則在楊漏進之其餘繼承人確實均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楊富安之情形下,本院顯難逕以單一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繼承人,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心證認定。另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贈與,惟地政事務所人 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本未 經實質調查,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僅以 地政事務所登記緣由,即遽認屬實際移轉原因,故此部分同 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屬有對價 關係之給付,且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前載,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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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