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25號
TPSV,109,台上,142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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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宋桂梅
      宋賢文
      宋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良文

      張奕中
      方紹顯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宋景明於民國102 年8月3日晚間因身體不適,經送至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住進該院胸腔內科病房,並於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被上訴人丁良文以次3 位醫師(下合稱丁良文等3人)輪班診療;然丁良文等3人疏未診斷出宋景明罹患肺腺癌,反而誤診為肺炎。又羅東博愛醫院護理人員莊育函林心怡(下稱莊、林2 人)於同年月17日協助宋景明翻身時,因施力不當,造成宋景明左大腿股骨骨折;且丁良文等3 人忽略肺腺癌患者有排痰需要,竟將宋景明上開骨折處予以石膏固定,使其動彈不得,終致癱瘓造成肺腺癌病情急遽惡化,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9時14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丁良文等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與宋景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羅東博愛醫院丁良文等3人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宋桂梅因本件事故,為宋景明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394元,喪葬費用17萬6,000元,另伊3人遭此喪父之痛,精神上痛苦不堪,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宋桂梅99萬1,394 元、上訴人宋賢文宋桂珍各75萬元,並均加計自104年11月19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丁良文等3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莊、林2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檢附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丁良文等3人已依醫療常規為宋景明進行多次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然均未能發現宋景明有惡性腫瘤之病灶,丁良文等3 人未診斷出宋景明已罹患肺腺癌併肝及骨轉移現象,並無醫療過失;且在未能知悉宋景明已有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莊、林2 人無從預先防護,或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之保護處置,其護理行為亦未違反醫療常規。伊對宋景明之醫療護理照顧均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宋景明之子女,宋景明於102 年8月3日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翌日住進該院胸腔內科病房,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丁良文等3人輪流診療,宋景明於同年9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依醫審會鑑定書、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丁良文等3 人在宋景明住院期間已為其安排多次胸部X光檢查及支氣管鏡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氣管沖洗細胞之病理檢查,均未能發現宋景明罹患肺腺癌、肝及骨轉移之臨床證據。因宋景明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病史,故丁良文等3 人依上開各項影像及病理檢查結果,參酌宋景明之上開病史,診斷宋景明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炎,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誤診之情形。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記載:「進一步顯微鏡主要發現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並反覆感染的嚴重支氣管肺炎、膿瘍形成與機化性肺炎,另一個更重要的是臨床曾懷疑但未檢出的肺腺癌,其於肺臟成多灶性(看似肺炎),並轉移至肝臟及骨骼」,僅在表明宋景明死亡時罹患肺腺癌,並轉移至肝臟及骨骼,而就「未檢出肺腺癌之原因」並未指摘丁良文等3 人有誤診之情形;且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宋景明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且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足見宋景明罹患肺腺癌期間未有明顯之臨床症狀可供判斷。另依宜蘭地檢署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肺部感染、肝及骨轉移肺癌(肺腺癌)、骨質疏鬆翻身致股骨骨折、壓力性胃潰瘍、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支氣管肺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可知宋景明非因急性腎衰竭或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法醫鑑定報告亦記載:宋景明之死亡經過研



判為其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且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提早造成死亡等語,足見宋景明並非因使用白蛋白、 NSAID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等藥物,及未立即停用抗凝血藥物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宋景明於102年9月17日極有可能已患有肺癌合併骨轉移病灶,肺癌骨轉移之病人常見溶骨性破壞,宋景明住院期間所接受各種檢查所得之臨床證據,無法支持其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之診斷,故於尚未得知病人已有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莊、林2 人無從預先防護,並為宋景明提供特殊之保護處置,護理人員依常規執行翻身照護技術,極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莊、林2 人評估有疑似骨折斷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並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縱評估與處置,亦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情,其2 人所為護理行為符合臨床護理常規。參諸法醫鑑定報告亦載明:肋骨及鎖骨發現有腺癌轉移及骨質疏鬆,所以左側股骨極有可能也有類似變化,意即脆弱,有時本身稍用力就發生骨折,他人轉身若不知情,也難以避免,可視為一種意外等語,足見莊、林2 人在未能知悉宋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所生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依照一般標準照護作業流程為宋景明翻身,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宋景明雖因莊、林2 人為其翻身而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亦難謂莊、林2 人對宋景明之照護行為有過失。再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宋景明屬單純性骨折,只需在骨折處利用護木或石膏固定,故丁良文等3 人對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另宋景明(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參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與羅東博愛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丁良文等3 人為羅東博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丁良文等3人及莊、林2人對宋景明之醫療照護,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護理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照護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



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查宋景明於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莊、林 2人於102年9月17日為其翻身而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並於同年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法醫鑑定報告記載:宋景明之死亡經過研判為其本身原來就有嚴重的肺臟疾病,並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提早造成死亡等語,佐以法醫饒宇東亦證稱:骨折後才出現壓力性胃潰瘍,骨折或肺癌轉移或出血,都是讓死者抵抗力更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似見骨折、壓力性胃潰瘍為宋景明死亡原因之促進因素。乃原審未遑查明骨折、壓力性胃潰瘍情形,加以研判審認丁良文等3人及莊、林2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徒以莊、林2 人未能知悉宋景明有肺癌合併骨轉移所生溶骨性破壞之情形下,依照一般標準照護作業流程為宋景明翻身而發生左大腿股骨骨折,難謂違反醫療常規,丁良文等 3人對宋景明骨折後之治療,亦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且未敘明醫療契約之債務人何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又上訴人一再指陳:骨折、壓力性胃潰瘍、失血性休克,環環相扣,丁良文等3 人於宋景明骨折後,未開立預防消化性潰瘍藥物,並使用白蛋白、NSAID 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等藥物,增加急性腎衰竭、胃潰瘍風險,且未立即停用抗凝血藥物,造成宋景明失血性休克,加速其死亡,因此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5頁、同卷㈡第157至172頁),攸關丁良文等3 人之用藥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復未說明其就上訴人關此聲請鑑定事項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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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