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212號
STEV,110,店補,212,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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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建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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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