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0年度,202號
STEV,110,店補,20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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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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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