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352號
STEV,110,店小,35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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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史莘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EB-7596號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1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因機械操作不 當碰撞由訴外人鄭仁蕙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交予估價修理,工資費用1,403元及零件費用5,690 元,共計7,093元整。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啟信車業XDMQ-文山木新廠報價單、 發票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個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093元(含零件費用5,690元、工資 費用1,403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 ,其中零件費用為5,69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2,0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支出工資費 用1,403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4 53元(計算式:零件2,050元+工資費用1,403=3,453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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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0×0.536=3,0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0-3,050=2,640第2年折舊值 2,640×0.536×(5/12)=5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0-590=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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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