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554號
NHEV,110,湖小,55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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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藍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 第 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新竹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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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