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254號
CLEV,110,壢小,25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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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約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故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迄至95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40,084元 未清償【含本金36,400元、利息2,334 元、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1,350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7 萬元 ,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按 3 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 利益,是慶豐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1,657元 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務)。
(三)嗣慶豐銀行分別於95年8 月31日及95年10月31日將系爭信 用卡債務及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 並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信用貸款債務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4元,及其 中36,400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57元,及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暨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 年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 給付1,35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 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1,350 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請求被 告給付1,350 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就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8



,734元【計算式:本金36,400元+利息2,334 元=38,73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391元【計算式:38,734+11,657 =50,39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請求金額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 │自95 年6月6 日起 │ 19.71%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36,400元 │ 利息 ├─────────┼─────────┤
│ │ │自104年9月1 日起 │ 15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利息 │自95 年4月28日起 │ 17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 11,657元 │ │自95 年5月29日起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 │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 │ │ │分,按週年利率3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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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