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0年度,31號
CLEM,110,壢秩,3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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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3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0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柏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 年3月15日上午15時0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三)扣案之瓦斯槍2 把。
(四)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 把,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瓦斯槍2 把在卷可佐,而前 開瓦斯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貫穿厚度約0.6MM 之鋁板,故尚 未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度,然考量前開瓦斯槍2 把之外 型與真槍類似,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且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證明被移送人手持瓦斯槍指向他人,並與他人發生糾紛 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 ,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瓦斯槍與他人生糾紛、違 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m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瓦斯槍2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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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