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7號
KSDV,110,簡,2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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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戴逸華 

兼訴訟代理 黃國翔 

被   告 唐志敬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翔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原 告戴逸華新臺幣玖萬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國翔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戴逸華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黃國翔戴逸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黃國翔、以新臺幣玖 萬零貳元為原告戴逸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載之塑膠板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 面,適有由原告黃國翔騎乘訴外人江亭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戴逸華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滑倒,致黃國翔受有左胸肋骨骨折(第4 、5、6肋骨)、肩頸肌肉拉傷、背部及胸部及腰部挫傷、右 手第2手指擦傷1×1公分、右膝蓋擦傷11×4公分、左膝蓋擦 傷6×5公分、左上臂擦傷11×6公分、頸挫扭傷等傷害,戴 逸華則受有左上臂背側擦傷5×4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 瘀青、左手肘挫傷、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147元, 且因傷勢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6,210元(原告上午任職於 圓石禪飲飲料店擔任營運主任,下午任職於九號國翔工作室



,計算式:九號國翔工作室3個月75,070元+圓石禪飲店3個 月51,000元=276,210元),又黃國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騎乘訴外人江亭儀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身著黃國翔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均因遭撞擊毀損導致原告為修繕系 爭機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已自江亭 儀受讓此部分債權),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損 害之金額共計50,585元,又黃國翔原計畫至菲律賓遊玩而購 買之機票費用、潛水教練費用、考證費用及旅費,亦因系爭 事故受傷無法成行且需退票而受有損害共40,000元,又系爭 事故造成黃國翔無法正常工作,無法給付父母每人每月15 ,000元之孝親費共計60,000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5,000元 ×2人×3個月=60,000元),系爭事故並造成黃國翔身心痛 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520元,且因傷勢計3日無 法工作損失4,188元,並導致戴逸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毀損並受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戴逸華原計畫至 菲律賓遊玩購買之機票費用合計8,397元亦需退票而受有損 害,並造成戴逸華身心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95,81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國翔1,34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戴逸華28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且就黃國翔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6,147元、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 、機票費用8,397元之損失以及導致系爭機車及黃國翔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毀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一所 示財物之修繕費用及損失金額均應計算折舊,又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就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520元 、無法工作損失4,188元、機票費用8,397元及導致其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財物毀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損 失金額應計算折舊,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見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㈠ 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載之塑膠板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 有由黃國翔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戴逸華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滑倒,致黃國翔受有左胸肋骨骨折(第4、5、6肋骨)、 肩頸肌肉拉傷、背部及胸部及腰部挫傷、右手第2手指擦傷1 ×1公分、右膝蓋擦傷11×4公分、左膝蓋擦傷6×5公分、左 上臂擦傷11×6公分、頸挫扭傷等傷害,戴逸華則受有左上 臂背側擦傷5×4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 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對原告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147元。 ㈣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江亭儀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即系 爭機車修繕費70,7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 60,750元),江亭儀嗣將該修繕費用債權讓與黃國翔,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機票退票損失合計8,379元, 另導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受損,因而支出手機修繕 費用21,900元,手機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㈥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毀 損,受有損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價格被告爭執,請本院依 卷內證據審酌)。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計算 式:(23,100元+15,000元)×3個月=114,300】 ㈧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52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 4,188元。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機票退票損失合計8,379元。 ㈩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毀損,受有 損害,除編號1購買價格不爭執,編號2至5價格請本院審酌 ,請求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四、本件爭點:
黃國翔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孝親費損失、財物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43,692元,有無理由? ㈡ 戴逸華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9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 105至109頁、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黃國翔、戴 逸華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述。 ㈡ 黃國翔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孝親費損失、財物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43,692元,有無理由? 1、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147元而受有損失, 以及無法工作損失276,210元等情,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天恩中醫診所收據、 受傷照片、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47頁 、第67至8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工資資料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固不爭執醫療費用46,147元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㈦),惟爭執無法工作損失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該年 度最低月薪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審訴卷第179頁),兩造於 審理嗣於審理中均同意原告任職於九號國翔工作室部分以 108年高雄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任職於圓石 禪飲飲料店擔任營運主任則以月薪15,000元計算(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共計114,300元【計算式:(圓石禪飲店月薪 15, 000元+108年高雄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3 個月=114,300】。從而,黃國翔請求醫療費用46,147元為 有理由,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亦有理由,惟逾此金 額之無法工作損失則無理由。
2、孝親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孝親費用損失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8頁),從而黃國翔請求孝親費 用60,000元即屬無理由。
3、財物損失部分:
⑴ 機票、潛水教練費用、考照費用及旅費部分: 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票費用8,397元之退票損失, 據其提出機票翻拍照片、購買成功通知電子郵件(雄司調卷



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 飛往馬尼拉機票費用及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3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堪以認定。至其餘潛水教練費用、考照費用及旅費部 分,原告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5頁)。從而, 黃國翔請求機票費用8,39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黃國翔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江亭儀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7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60, 750元,江亭儀嗣將債權讓與黃國翔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 141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江亭 儀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0,750元並將該請求權讓與黃國翔(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依黃國翔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共計7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 60,7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 材料,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9日,已使用約3年 餘而逾使用年限,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15,18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60,750元÷(3+1)=15,1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0,000元後為25,188元,即為黃國翔就系爭機車受損得 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部分:
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 受損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據其提 出如附表一「黃國翔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 格」欄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財物毀損照片、手機維修費 用發票及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為黃國翔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惟爭執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財物之價格以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查除如附表 一編號2之手機維修費用黃國翔尚能提出維修發票外,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財物黃國翔已無法提出購買憑證,惟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
② 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業如前述。經查,依據黃國翔所提手機維修費用發票固 漏未紀載工資、零件等費用比例,惟參諸附表一編號2之手 機毀損狀態係螢幕破裂,有毀損照片及維修紀錄可參,而手 機螢幕之觸控板總成係由高硬度玻璃、觸控板、液晶顯示器 及壓力感應器等裝置共同組成,故於移除破裂玻璃的過程有 可能傷及觸控板及顯示器等裝置,是維修智慧型手機螢幕之 需求精密技術,衡情其中工資費用應占全部維修費用之1/3 。是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修繕費用共計21,900元,其中工資 費用7,300元(計算式:21,900元×1/3=7,300元)、零件 費用14,600元(計算式:21,900元×2/3=14,600元)。而 依本院上網查詢附表一編號2手機上市時間為108年9月20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108年11月9日僅隔2月餘,與黃國翔自陳 如附表一編號2之使用年數係屬相當,是黃國翔自陳該手機 僅使用1.5個月等語,亦堪採信。是參酌黃國翔所提發票, 復參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號碼 3200 3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前開平均法計算扣除黃國翔自 陳使用年數之折舊,依據如附表一編號2「計算式」欄所示 計算方式後,黃國翔就此該手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 表一編號2「折舊後現值」欄所示金額。
③ 附表一編號3至7之部分:
經查,經比對附表一編號3至7黃國翔所提如上之財物毀損照



片顯示之廠牌及商品特徵,核與黃國翔所提之相類商品網路 詢價資料為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無誤,衡情相同商品之 市售價格多無太大歧異,故黃國翔援引上開相類商品網路詢 價資料所載金額為其購買金額暨請求依據,尚堪採信。又依 黃國翔提出之上開財物毀損照片顯示,該等財物固因系爭事 故而有破損,惟整體使用情形並無明顯摺痕、褪色等使用痕 跡,堪認使用時間不長,核與黃國翔自陳之使用年數大抵相 符,是黃國翔於附表一編號3至7「黃國翔自陳使用年數」欄 所示使用年數,亦堪採信。是被告毀損上開財物時,上開財 物均非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是依黃國翔自承之使用 年數,並參酌黃國翔所提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復參以前 揭規定、說明及按前開平均法之計算方式,黃國翔就此部分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折舊後現值 」欄所示。
④ 從而,附表一編號2至7之部分,合計為46,9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可採。
⑷ 據上,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讓之請求權以及其所有財物受損 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504元(計算式:8,397+25,188+ 46,919=80,50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為治療,已如前述,其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黃國翔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圓石禪飲及九號國翔工作 室;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設備運送,月薪約30,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29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並經兩造確認 無誤,惟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 129頁及限閱卷附資料),以及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 肋骨骨折(第4、5、6肋骨)等傷勢以及需休養3個月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黃國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0,951元(計算 式:46,147+114,300+80,504+110,000=350,951)。 ㈢ 戴逸華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924元,有無理由?
1、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20元而受有損失, 以及無法工作損失4,188元等情,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



天恩中醫診所收據、受傷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雄司調卷第113至119頁、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戴逸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
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票費用8,397元之退票損失, 據其提出機票翻拍照片、購買成功通知電子郵件(雄司調卷 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 臺北飛往馬尼拉機票費用及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戴逸華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 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部分:
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受損並受 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之財物毀損照片、手機購買證明及相類商品網路詢 價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為戴逸華 所有且因系爭事故毀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惟爭執 戴逸華購買上開財物之價格,且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 戴逸華固就部分財物無法提出購買憑證,惟揆諸前揭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戴逸華已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其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
② 經查,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2、4、5戴逸華所提如上之財物 毀損照片顯示之廠牌及商品特徵,核與戴逸華所提之相類商 品網路詢價資料為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無誤,衡情相同 商品之市售價格多無太大歧異,故戴逸華援引上開相類商品 網路詢價資料所載金額為其購買金額暨請求依據,尚堪採信 ,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玉鐲雖無廠牌標示且未具顯著商品特 徵,惟衡諸玉市價格,一般玉鐲價格多落在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是戴逸華主張該玉鐲之市價約為2,000元等語,尚與市 場行情價相符,堪以認定。又戴逸華自陳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之購買時間或使用年數各如附表二「戴逸華自陳購買時間或 使用年數欄」所示,查依戴逸華提出之手機購買資料,足認 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確係於108年10月31日以30,590元購得, 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財物,經比對戴逸華所提財物毀 損照片所示物品使用情形,核與其自陳購買時點及使用年數 大致吻合,是戴逸華於附表二「戴逸華自陳購買時間或使用 年數欄」之使用年數,應堪採信。是被告毀損上開財物時, 上開財物均非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是依戴逸華自承 使用年數,並參酌戴逸華所提發票及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



,復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按前開平均法計算扣除戴逸華自 陳使用年數之折舊後,戴逸華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分別如附表二「折舊後現值」欄所示,合計為55,89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 據上,戴逸華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財物受損而得請求之金額 共計64,293元(計算式:8,397元+55,896=64,293)。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為治療,已如前述,其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參酌前揭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說明,查戴逸華為大學畢業 ,任職於中華電信;被告學經歷業如前述(本院卷第92頁、 第129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狀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並經兩造確 認無誤,惟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 129頁及限閱卷附資料),以及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戴逸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戴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0,002元(計算式 :6,520+4,188+64,293+15,000=90,002)。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黃國翔350,951元、戴逸華9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審訴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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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黃國翔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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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黃國翔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黃國翔自│折舊後現值 │
│ │ │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 │陳使用年│ │
│ │ ├───────┬────┤數(本院├─────┬──────────┤
│ │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卷第66頁│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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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70,750元(修繕 │雄司調卷│無 │如判決理由│如判決理由 │
│ │1-BJA號普 │價格) │第49頁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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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 11 │21,900元(修繕 │本院卷第│1.5個月 │21,494元 │計算方式:就其中零件│
│ │pro max │價格) │139頁 │ │ │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 │ │ │ │ │ │後為14,194元【1.殘價│
│ │ │ │ │ │ │=取得成本÷(耐用年 │
│ │ │ │ │ │ │數+1)即14,600÷(5 │
│ │ │ │ │ │ │+1)≒2,433(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 │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1/(耐用年數)×(│
│ │ │ │ │ │ │使用年數)即(14,600 │
│ │ │ │ │ │ │-2,433)×1/5×(0 │
│ │ │ │ │ │ │+2/12)≒406(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3.扣│
│ │ │ │ │ │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 │ │ │ │ │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 14,600-406=14,194│
│ │ │ │ │ │ │】。再加計無庸計算折│
│ │ │ │ │ │ │舊之工資費用7,300元 │
│ │ │ │ │ │ │,共計21,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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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ach側背 │19,800元(市價)│雄司調卷│5個月 │18,4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包 │ │第55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19,800÷(5 +1)≒│
│ │ │ │ │ │ │3,300(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2.折舊額=│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 19,800- │
│ │ │ │ │ │ │3,300)×1/5×(0+5/1│
│ │ │ │ │ │ │2)≒1,375(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3.扣除│
│ │ │ │ │ │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 │ │ │ │ │ │得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 │19,800-1,375=18,42│
│ │ │ │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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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米手環 │805元(市價) │雄司調卷│7個月 │72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6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805÷(5+1)≒134 │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折舊額=(取得 │
│ │ │ │ │ │ │成本-殘價)×1/(耐 │
│ │ │ │ │ │ │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 │ │)即(805-134)×1/5 │
│ │ │ │ │ │ │×(0+7/12)≒78(小│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 │ │ │ │)即805-78=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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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ike球鞋 │3,28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9個月│2,32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7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3,280÷(5+1)≒ │
│ │ │ │ │ │ │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3,280-547)│
│ │ │ │ │ │ │×1/5×(1 +9/12)≒│
│ │ │ │ │ │ │957(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3,280- │
│ │ │ │ │ │ │957=2,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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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全帽 │2,75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 │2,2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8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2,750÷(5+1)≒ │
│ │ │ │ │ │ │45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2,750-458)│
│ │ │ │ │ │ │×1/5×(1 +0/12)≒│
│ │ │ │ │ │ │45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2,750- │
│ │ │ │ │ │ │458=2,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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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車紀錄器│1,99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 │1,65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9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1,990÷(5+1)≒ │
│ │ │ │ │ │ │332(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1,990-332)│
│ │ │ │ │ │ │×1/5×(1 +0/12)≒│
│ │ │ │ │ │ │332(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1,990- │
│ │ │ │ │ │ │332=1,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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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至7折舊後現值金額合計 │ 46,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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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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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戴逸華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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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戴逸華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戴逸華自陳購│折舊後現值 │
│ │ │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 │買時間或使用│ │
│ │ ├───────┬────┤年數(本院卷├─────┬────────┤




│ │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第91頁) │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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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 │30,590元(108年│本院卷第│108年8月31日│29,315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 │8月31日購買價 │95至101 │購買(距系爭│ │=取得成本÷(耐 │
│ │ │格) │頁 │事故發生時 │ │用年數+1)即 │
│ │ │ │ │108年11月9日│ │30,590÷(5+1)≒ │
│ │ │ │ │已使用2月又9│ │5,098(小數點以 │
│ │ │ │ │天) │ │下四捨五入);2.│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 │
│ │ │ │ │ │ │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
│ │ │ │ │ │ │用年數)即( │
│ │ │ │ │ │ │30,590-5,098)×│
│ │ │ │ │ │ │1/5×(0+3/12) │
│ │ │ │ │ │ │≒1,275(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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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