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1號
KSDM,110,簡,47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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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988 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elove私密胺基酸潔淨凝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竊物品之 品名更正為「瑞瑪仕_ 原民卡套_ 邵族女_ 白」、第13行所 竊物品之品名更正為「Relove私密胺基酸潔淨凝露」;第15 至16行更正為「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店長張芸熙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分,關於編號5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起訴 書」;另補充被告鄒芳芸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 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未經同意即 取走店內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我沒有偷的意思,可能是受憂鬱跟睡眠障礙之藥物影響等 語(偵字21273 號卷第58頁)。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欲行竊本案商品時,係步行前往「高雄捷運商品 館」,神色與常人無異,復經其檢視店內貨架上陳列商品, 並向店員詢問其餘商品庫存(顏色)情況後,方將未結帳商 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復有卷內監視器截圖畫面4 張可佐,堪以認定, 則從被告上開舉動顯係於有意識之情況下方能為之以觀,顯 見被告斯時神智應甚為清醒,難認有何受藥物影響之情;另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欲行竊本案商品時,亦係先檢視 貨架上陳列商品後,挑選並拆開丟棄外包裝後始藏放隨身包 包內而攜離現場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 張在卷



可憑,則自被告本案行竊過程中神色無任何異狀、竊盜手法 熟練,尚知將贓物藏放隨身包包內藉以掩人耳目,且有檢視 及挑選商品之動作,行竊目標十分明確等情而視,足認其於 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架上商品時,精神狀態亦應十分 清楚,是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竊盜之犯 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 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為貪圖 不法利益,2 度恣意行竊店內置於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 罪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僅坦承客觀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雖非鉅額,惟所竊物 品迄均未返還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領回,亦未與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實容 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 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為2 次犯行,各於「高雄捷運商品館」內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 」內所竊得之「Relove私密胺基酸潔淨凝露」2 瓶,核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 人分文 ,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品項 │ 件數 │ 單位 │
├──┼────────────────┼───┼──────────┤
│1 │猴_ 零錢包_ 驚豔台灣 │1 │個 │
├──┼────────────────┼───┼──────────┤
│2 │猴_ 印刻所木鑰匙圈_ 貓九份 │1 │個 │
├──┼────────────────┼───┼──────────┤
│3 │瑞瑪仕_ 原民卡套_ 邵族女_ 白 │1 │個 │
├──┼────────────────┼───┼──────────┤
│4 │猴_ 飲料袋_ 慵懶貓咪 │1 │個 │
├──┼────────────────┼───┼──────────┤
│5 │KxH_零錢包 │1 │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88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高雄捷運商品館」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猴_ 零錢包_ 驚豔台灣」、「猴_ 印刻所木鑰匙圈_ 貓九份」、 「瑞瑪壁_ 原民卡套_ 邵族女_ 白」、「猴_ 飲料袋_ 慵懶 貓咪」、「KxH_零錢包」等商品(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660 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未結帳即走出大門得手。二、鄒芳芸得手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 於架上之「Relove私密氨基酸淨凝露」2 瓶( 價值共計119 8 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未結帳即走出大門得手。三、案經張芸熙雷中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張芸熙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一之犯行。 │
│ │述 │ │
├──┼──────────┼─────────────┤




│3 │證人雷中興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二之犯行。 │
│ │述 │ │
├──┼──────────┼─────────────┤
│4 │監視光碟及監視器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 │
├──┼──────────┼─────────────┤
│5 │台南地檢 109 年度偵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行竊經驗之│
│ │字第 12143 號起訴書 │事實。 │
│ │、屏東地檢 109 年度 │ │
│ │偵字第 8353 號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 │
│ │檢 109 年度偵字第 │ │
│ │16730 號起訴書、 109│ │
│ │年度偵字第 15180 、 │ │
│ │14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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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