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13號
KSHM,109,上訴,161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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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柄元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柄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柄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 ,雖非明知其領取之國際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已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詹○○、黃○○(詹○○、黃○○所涉 部分,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強仔( 先後遭指稱「薛○○」、「陳○○」)」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越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強仔」委託白柄元、詹○○、黃○○收受並運輸 自國外進口之包裹與「強仔」,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報酬。經其等應允後,「強仔」先指示詹○○, 再由詹○○指示白柄元搜尋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個案 委託書、裝箱單範本及不知情之張○○身分證正面圖檔等資 料。嗣白柄元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3 時27分許、同年2 月 13日6 時7 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以 電子郵件、手機MMS 訊息傳送的方式,陸續將上開資料傳送 至黃○○門號,再由黃○○將資料傳給詹○○,詹○○再傳 送給「強仔」,以作為運送本案國際包裹進口及填寫收件人 資料使用。之後「強仔」又指示詹○○購買人頭手機門號, 詹○○再指示白柄元至高雄市林森路某處購買申登人為不知



情的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PLUS手機(即附表編 號3 所示手機,下稱G-PLUS手機),購買後白柄元再交給詹 ○○作為包裹收件人之連絡電話使用。「強仔」復聯繫位於 越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毛重約2,777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0小包,分別夾藏於60具LED 燈具之內 ,再分為2 件包裹,佯裝係燈具用品(下稱系爭包裹),委 託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4日自 越南起運,並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復委由不知情之音 速物流公司運送至實際上不存在之地址(高雄市○○區○○ 0 路000 巷0 號),並註明收件人為「張○○」、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再由白柄元於109 年2 月24日某時許, 向詹○○拿取上開G-PLUS手機後,負責於接獲快遞業者通知 時,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嗣員警於109 年2 月25日1 時許, 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行進口貨物X 光查驗時,發現系 爭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前開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60個燈具,後於同年月26日員警佯裝快遞人員發現送 貨單上所載前述地址為虛偽後,撥打白炳元持用之G-PLUS手 機,於同日12時15許,與白柄元約定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交流道旁(南下)投遞系爭包裹,白柄元乃前往該處,在 簽收單上偽造「張○○」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示「張○○」 業已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付送貨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及物流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 之正確性,白柄元領取該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柄元(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 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範本及「張○○」的身分證正面圖檔給 詹○○,且系爭包裹係以「張○○」作為收件人,並以上開 G-PLUS手機門號作為連絡電話,嗣被告再向詹○○拿取上開 G-PLUS手機後,於109年2月26日至上開地點收受系爭包裹, 復於簽收單上偽造「張○○」署押1枚,交付與送貨員,後 系爭包裹經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60小包等事實均供承在卷,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承認一審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 至第42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審院卷 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217頁至第233頁;原審院卷二第17頁 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 第192頁),經核與證人即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總經 理王○○、張○○警詢之證述、證人詹○○警詢及審理之證 述、黃○○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院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第67 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4-191頁),並 有上開G-PLUS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朱○○)、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系爭包裹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清 單、音速物流公司109年2月26日客戶簽收單、音速物流公司 貨件聯及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上開G-PLUS手 機MMS 訊息、上開IPHONE手機擷取報告、系爭包裹發票、被 告傳送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範本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7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 005983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31日北普遞字第1091032018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包裹運送相關文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109年8月2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6634號函 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1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51



頁至第68 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院卷一第111頁 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331 頁至第33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經查:(一)詹○○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即強仔)」問 我們要不要賺錢,只要等電話通知,代領貨物就有2 萬元 報酬,「陳○○」叫我們去找申報進口貨物手續的資料, 我就叫被告去找,本來是安排我跟黃○○去領貨,被告負 責找報關資料、收件人身分證及提領工作機,後來我跟黃 ○○覺得怪怪的,覺得代領貨物中有違法的東西,所以就 不想去領,因被告缺錢,才會跟我拿工作機去領貨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佐以黃○○於原審證稱 :「強仔」本來叫我跟詹○○、被告去代領包裹,可獲得 2萬元報酬,我們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負責找報關資料、收 件人身分及領工作機,我跟詹○○負責領貨等語(見原審 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由此可知,被告、詹○○、黃 ○○係允諾為「強仔」收受包裹後,又先後應「強仔」要 求,由詹○○分別指示被告提供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 、委託書、裝箱單及第三人證件等資料,則依一般合理判 斷,被告等人主要工作內容既係收受包裹,前開「強仔」 其餘指示事項,衡情均應與收受包裹有所關聯,遑論被告 提供之上開資料尚牽涉貨物進口之相關表單內容,被告當 可預見其等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已,尚可能涉及前階 段貨物自國外進口至臺灣之相關作業。至詹○○雖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薛○○(即「強仔」)」叫我們傳身分證 、發票這些東西時,我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最後他才說 要請我們幫忙代領包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頁),然 衡以一般人應他人要求幫忙搜尋報關資料時,應會詢問緣 由、用途,無可能於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協助查找 資料,況「強仔」除要求搜尋報關資料外,更要求提供不 知情之第三人的身分證件,則以一般具有基本法治觀念之 人民立場觀之,此舉顯然不符常情,而有冒用他人身分之 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可能,從而,被告等人無可能於毫 無知悉之情況下,冒著違法的風險,不問緣由即率然答應 「強仔」幫忙搜尋資料,故詹○○上開所述,顯與事理有 違,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5日警詢時及109 年 2 月27日偵查中均稱: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是我在高雄 市六合路上,靠近中山與林森路段的手機行,以4,000 元 買的,門號是我向店員表示要已經開卡,不是我名字的門 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6 頁;偵卷第64頁)



,經核與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薛○○」叫 我們買上開G-PLUS手機,因為被告在開計程車,比較有空 ,所以被告就說他去買手機,買好後拿來我家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不只一次供稱其有 購買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且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 價錢均可清楚描述,並說詞一致,倘其未親身經歷此情, 應會對購買之細節含混不清,而無可能為清晰之時空描述 ,是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應係由被告購買甚明。據此, 系爭包裹之收件人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提供 乙節,至為明確。
(三)另依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薛○○」有說領包裹的 時候要帶上開G-PLUS手機及張○○的身分證,因為是用該 門號及張○○的身分證領取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頁) ;復觀諸被告與佯裝送貨員之員警間的通訊監察譯文:「 員警:張○○先生嗎?被告:嘿。員警:你好,我快遞, 我沒看到251 巷,我找不到。被告:沒關係,你先忙,我 忙完再打這支電話給你好不好?」;嗣於同日稍晚,員警 再度致電被告:「員警:張先生。被告:還是1 點以後我 就會到楠梓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參 ,是被告於送貨員詢問其是否為張○○時,隨即為肯定之 回應,並無顯露出任何驚訝、疑惑、詢問張○○是何人的 反應,且送貨員於稍晚再度致電被告時,亦稱被告為「張 先生」,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困惑的態度,反而繼續與 送貨員相約取貨事宜,堪認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知悉要 以張○○之姓名冒名領取貨物。由上情可知,詹○○指示 被告領取包裹時,已明確表示須以張○○名義及上開G-PL US門號領取,加以上開張○○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均 係由被告查找、購買,甚至先前進口系爭包裹所需之相關 資料,亦係由其搜尋、提供,故被告當可明瞭其等所參與 者,非僅單純收受包裹之角色,且該包裹內容必為違法之 管制物品,否則不致假借他人名義運輸來台,再由被告偽 以他人身分前往領取。被告此時既察覺有異,為免惹禍上 身,大可選擇罷手,放棄前去領取包裹,惟其不然,仍在 知悉前述狀況後,選擇冒充張○○身分領取包裹,可認其 主觀心態係縱使包裹內容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影響其欲前往收取之意願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 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包 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嘉南藥理大學應用外語系肄業 ,入監前從事大樓、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頁),顯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 情應知之甚稔。就本案而言,「強仔」要求被告、詹○○ 、黃○○收受包裹,竟以支付一定報酬為對價,並要求被 告傳送報關所需之英文表格範本、張○○身分證,使用非 本人名下的上開G-PLUS手機,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人連絡 電話,此情均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 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 收件人為真正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 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 快速方便收到貨品處所,及若無一定信任親誼關係則無代 為收受包裹可能等常情不符。故「強仔」及被告、詹○○ 、黃○○所為,顯然在製造收受貨物之斷點、混淆領取包 裹者之真實姓名,以達到阻斷檢警向上追查、避免自身遭 查緝之目的。倘被告僅係舉手之勞幫友人詹○○領取包裹 ,大可使用自己的手機作為聯絡方式,並可直接提供其地 址用於收貨,而免去從居住地高雄市新興區移動到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之上開領貨地點的不便,然被告竟捨此不為, 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收件人假名、假收貨地址等迂迴、 複雜、隱蔽之方式受託代領包裹,是其對於該包裹內容物 ,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有所預見。
(五)佐以被告於94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95年間 ,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前科;於108 年、109 年間,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亦於警詢時自承



:農曆過年前我有在旅館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一卷第11頁),復經警於109 年2 月26日採驗尿液後,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編號:航警高第109009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航警高109009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 139 頁),足證被告於本件查獲不久前,亦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已長期沾染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惡習,並知 悉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甚明。參以與被 告有時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黃○○於 本院證稱:強仔有跟我們說是毒品,我會想到這次要去領 的毒品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去領就是想要賺2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足證被告、黃○○等既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已對系爭包裹內 含有其等熟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可預見 。況收受國外來源不明的包裹,可能內含不法物品,甚至 毒品等節,亦廣為媒體報導及披露,則以被告長期接觸毒 品之背景,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警覺心,而可查知該包裹 內可能藏有毒品,是其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的情況下,冒 著涉犯重罪的風險,即率然前去領取包裹。
(六)酌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先供稱:我受網 路遊戲認識的網友所託,請我幫忙領貨,我跟該網友都是 在遊戲中對談,沒有碰過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 頁),至109 年4 月15日警詢時方稱:請我收貨的人叫詹 X鴻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復於109 年4 月29日警詢 時,始指認詹○○,並稱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 均係詹○○要其查找的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0 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員警查獲之初即供出詹○○之真實 姓名,對於案情亦未據實交代,則倘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是 幫詹○○代領合法貨物,為警查獲並發現該包裹內裝毒品 時,應會驚訝、不悅,且對詹○○謊稱僅為一般代收包裹 等節心生不滿,衡情為求自己的清白,應會立即供出詹○ ○之真實姓名,以還原真相,要無編撰事實、隱匿、袒護 詹○○的可能。據此,被告雖未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甲基安 非他命,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包裹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 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仍貪圖報酬受託代領,即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 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自明。(七)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 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 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 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各情,被 告協助查找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報關資料,又提 供張○○身分證照片、上開G-PLUS手機電話供冒名領貨聯 絡所用,應知悉其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已,仍包括前 階段境外託運包裹查找報關所需資料的工作。況被告於知 悉包裹內有毒品後,仍願意前往領取,顯有為詹○○、黃 ○○、「強仔」及境外不詳之共犯完成工作之意思,是其 縱然未實際參與境外毒品託運之行為,及未與該境外不詳 之人接洽,亦屬利用不詳之人於境外起運之行為,以達成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詹○○、黃○○及不詳之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至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 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 越南起運循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 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簽收單上偽簽「張○○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後交付送貨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詹○○、黃○ ○及「強仔」、於越南之不詳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 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黃○○ 及「強仔」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黃○○於警 詢時證稱:「強仔」叫我跟詹○○、被告去領包裹,被告 有傳發票、個案委任書、裝箱單到我的門號等語(見原審 院卷二第70頁);詹○○於審理中證稱:「薛○○」要我 、被告、黃○○去領包裹,我跟被告、黃○○有互相討論



要不要去領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1頁),故其等涉犯本 案犯行之程度顯然非輕,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假 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自我控管 ,又再次觸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再犯之運 輸毒品罪,2 者均有可能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故其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 ,衡以被告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所指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事,應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詹○○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 年度台上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僅供出共犯詹○○,並未供出系爭毒品來源 之人以供警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 判決事實欄一雖認定被告在簽收單上偽造「張○○」之署押 1 枚而偽造表示「張○○」業已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並將該簽收單交付送貨員而行使之,惟漏未論述被告此部 分所為有無造成損害及造成何種損害,容有疏漏。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 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為累犯,尚有違誤。
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述㈠、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 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 輕;酌以被告犯後僅先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否認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詰問證人黃○○,發現無 法繼續隱瞞事實後,方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復念及其有供出共犯詹○○ ,暨毒品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抽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 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 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手機2 支,分別為供本案 聯絡領取毒品包裹、傳送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 及身分證等資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前,並有上開手機 擷取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箱燈具,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於簽 收單上偽簽之「張○○」署押1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證人黃○○證稱: 收受系爭包裹後,「強仔」應允給予2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一受領系爭包裹即為警查獲,且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該筆報酬未收到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2 5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依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
│ │他命60包(毛重2,77│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7 公克,含包裝袋60│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結│
│ │只) │ 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取其中白色結晶1 │
│ │ │ 袋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2.125 公│
│ │ │ 克)。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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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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