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97號
KSHM,109,上訴,139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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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則賢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303 、3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5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21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綽號「旺旺」、「好運旺旺」及其他名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犯罪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 得帳戶後,再指定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之人,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包裹,復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 匯入所詐騙取得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俗稱「收水手 」之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詎李則賢張詠緁分別於民國 107 年6 、7 月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李則賢擔任「收 水手」、張詠緁則受李則賢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 」,2 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張詠緁於107 年7 月3 日19時39分許,受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之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收取不知情之李國彰寄送之包裹(內有李國彰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等物),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賴建佑詐得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編號3 至5 「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李清池、莊 秀敏、羅敏睿羅家螢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張詠緁即受李則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 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則賢下車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王晨羽李則賢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 至3 「收取包裹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收取不知情之陳香伶、葉人瑋 寄送之包裹(內各有陳香伶、葉人瑋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王晨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交予張詠 緁或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輾轉流入前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手,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 ,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張文相、常立綱詐得如各該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各該超商及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 年7 月25日8 時55分許,搜索 王晨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而 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被害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李則賢張詠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詠緁部分: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張詠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關於各自之遭詐騙 經過情節相符(原審303 卷之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 44至45頁、第62至65頁、第75至77頁、第92至94頁、第112 至115 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原審304 卷之警一卷第37至 39頁、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213 至214 頁、原審審訴第40 0 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如上開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是被告張詠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李則賢部分:
訊據被告李則賢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 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且張詠緁駕駛小客車搭載去提款之人不是伊 ,又伊當時腳部開刀打石膏,且走路要靠枴杖,伊不可能與 張詠緁一同去提款;本件只有共同被告張詠緁之指證,並無 補強證據,況卷附監視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身影,並非被告 李則賢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分別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共同被告張詠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 、 編號3 至5 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被告李則賢對 此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107 年7 月3 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三民區民族一路519 號郵局、三民區大順二 路207 號郵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民區裕誠路110 號京城銀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三民區大順二路 207 號郵局(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等處提領款項時於有 上開提款處所攝得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 可參(原審303 卷之警二卷第88頁、第109 頁、警三卷第37 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 ⒉被告李則賢確犯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張詠 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先後之證述並無 矛盾不一致之處:
①證人即被告張詠緁於108 年1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關於卷 附107 年7 月3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提 領款項之人均係李則賢,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則賢前往,伊開車載前往提款時,伊算是 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李則賢當初跟伊說伊的月薪是3 萬5 千元至4 萬元等語(原審303 卷之偵三卷第55至56頁)。 ②復於109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則賢去領錢,當時是李則賢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 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 個地點領款,…李則賢下車領款時,伊 在車上等李則賢,伊沒有下車,本來李則賢答應伊1 個月的 薪水是3 萬5 千元至4 萬元,李則賢於107 年6 月底第一次 到伊位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李則賢腳上沒有包石膏 ,他說他打掉了,當時李則賢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 很特殊,但後來剃光頭等語(原審303 卷一第305 頁及背面 、第307 頁背面、第313 頁及背面、第321 頁及背面)。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 ⑵、5 之錄影資料 後,陳稱:畫面中的人是李則賢沒有錯,他要離開的時候, 腳步怪怪的,可能站太久腳麻了等語(本院1398號卷第214 -215頁)。
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李則賢拉我進來的,案發前 與被告李則賢認識約3 、4 年,一開始是請我當司機,後來 有載過李則賢去領包裹;(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監視器畫 面)107 年7 月3 日左營區自由二路統一超商李則賢上我的 車,這次是我載李則賢去的;(提示本院勘驗大順二路郵局 照片)畫面中的人所穿的衣服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所穿的衣服是同一的;平常李則賢沒有在戴眼鏡的 ,這個眼鏡本來是我車上的墨鏡,因為李則賢說很好看,我 就給他,他就把鏡片拿下來,只剩下鏡框,只要我載他出來 的時候,他就會戴著等語(本院1398號卷第263-264 頁)。 ⑤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可知共同被告張詠緁對於:被告李則賢曾承 諾給予被告張詠緁之月薪資為3 萬5 千元至4 萬元、被告 李則賢於107 年7 月3 日指示被告張詠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李則賢前往提款、被告李則賢於提領款項之 際並未包覆石膏等細節性事項,不僅前後供證一致,且對於 被告李則賢起初係蓄留頭髮,並於其搭載被告李則賢前往提 款之過程描述相當具體明確。參諸共同被告張詠緁於108 年 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識李則賢,與他蠻熟的,交 情也不錯等語(原審303 卷一第223 頁),衡情被告張詠緁 當無自陷於偽證處罰,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則賢之動機存 在。另稽之被告張詠緁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攝得提 款車手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303 卷之警三卷第 37至48頁)以供被告張詠緁指認該提款車手之身分,其除當



庭指認被告李則賢外,尚明確供證另一提款車手為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九」之人(即原審303 卷之警三卷第47頁所攝 得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7日偵訊筆 錄1 份存卷可參(原審303 卷之偵三卷第55至56頁),衡情 若被告張詠緁確係有心誣陷,理應全部推給而指稱均為被告 李則賢所為,而無另事指證他人之理,是共同被告張詠緁上 開指證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李則賢曾於警詢中陳 稱:可能因為伊向張詠緁借了10萬元沒有還又嗆她,她可能 因此懷恨在心所以誣陷伊云云(原審303 卷之警二卷第5 頁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⒊另參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晨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 張詠緁介紹我進詐騙集團的,另外一個人即李則賢以某種通 訊軟體指示我去領包裹的,我並無當面看過李則賢;當時在 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的人係綽號「小天」,名字有一個「賢」 的人;我在107 年9 月7 日警詢中曾指認被告李則賢的照片 ,因為透過張詠緁在FB上有看過李則賢的照片等語(原審 304 卷第291-307 頁),及被告李則賢於107 年10月3 日上 午11時6 分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調查筆錄 中確已直承: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LINE,還有臉書(按即FB ),LINE的名稱是「SMALL 天」(按即小天)、臉書的帳號 「李小天」等語(該筆錄附於原審303 卷第56頁)等參互以 觀,堪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王晨羽領取包裹之人及夥同被告 張詠緁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李則賢無訛。 ⒋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 ⑵ 、5 之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人全身灰色衣服,有帶眼鏡, 濃眉,額頭髮際線較高等情,其走路之神態及衣著、外貌確 與被告李則賢神似,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被告李則賢平常未戴眼鏡,伊將之給他後,他就 把鏡片拿下來,只剩下鏡框,只要我載他出來的時候,他就 會戴等語,已如前述,而確有於領款時故意戴上眼鏡以掩人 耳目等情參互以觀,亦堪認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 ⑵、5 所示 提款之人應為被告李則賢無訛。
⒌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四 卷第59頁下方;警四卷第50頁;警二卷第109 頁),其提領 款項之人之穿著均與前開於附表一編號2 統一超商吉遠門市 提款之人相同;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提款時間均集中於 107 年7 月3 日0 時至1 時許之間,且地點分別為民族一路 519 號郵局、裕誠路56號超商鼎瑞門市○○○○路000 號國 泰世華銀行、吉林街271 號超商吉遠門市○○○○路000 號 郵局、及裕誠路110 號京城銀行等處,亦核與被告張詠緁



稱當時是李則賢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 個地點領款等情幾近相符。益徵上開被告張詠緁所為不利於 被告李則賢之證述確屬可採。
⒍被告李則賢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取 得被告李則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原審303 卷第35至 125 頁),依其上所載可知被告李則賢確曾於本案被訴犯案 即107 年7 月3 日前之同年6 月12日曾進行手術及住院,於 同年6 月16日離院,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 記載「應休息,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不適 應速回」等語,未見有何被告李則賢所辯於離院後非倚賴拐 杖不得行走,或倘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實不足以反 證上揭同案被告張詠緁所證虛妄不實。又證人林岳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底時曾看到被告有打石膏,被 告走路的時候有拿二支拐杖等語,所證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詠婕之前所證不合,亦難認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相 符;而其自承與被告李則賢為朋友關係,且曾與之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目前因詐欺案件(擔任車手工作)在監服刑中, 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尚嫌薄弱而難予遽信。至上開本院之前勘 驗如附表一編號3 ⑵、5 之錄影畫面,結果固亦發現該提款 之人之行動似與常人無異且可跨越膝蓋高度之鐵鍊等情,惟 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僅載明「應休息,術後不可 負重三個月」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於原審審理中 已證稱:李則賢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他打掉了等語,而其 係於107 年6 月16日出院,距其被訴上開犯案時間之同年7 月3 日已近20日,實難排除其已恢復至可正常行動及得跨越 近膝高度鐵鍊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剛開完刀,不可能正常 行走云云,亦難予遽採。
⒎被告李則賢確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詠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綦詳,對於待證事項重要之點均互核一致,所證核 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晨羽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係當時在通 訊軟體與我聯絡的人係綽號「小天」,名字有一個「賢」的 人,是李則賢指示伊去領包裹,伊係透過張詠緁在FB上有看 過李則賢的照片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自承通訊軟體上之綽 號「SMALL 天」(按即小天)、「李小天」等語,另經本院 勘驗相關提領之人之特徵及神態,暨勾稽上開各編號所示提 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確係集中及相近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 告李則賢確曾夥同共同被告張詠緁共同為上揭加重詐欺犯罪 無訛,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被告李則賢嗣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朱哲瑋,以查明其被訴本案時能否



自由行動;及聲請調閱其被訴詐欺之相關錄影畫面,並將之 送請鑑定其有無可能如勘驗檔案中之人一樣行動自如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詠緁確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7 罪;被告李則賢確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之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則賢張詠緁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或由 被告張詠緁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附表一 編號6 )後,先將包裹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領詐得 之款項;或由被告張詠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則賢,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或由王晨羽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 告張詠緁,嗣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提領詐得之款 項(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李則賢張詠緁2 人固未親自 實施上揭各次詐欺犯行,然其等所參與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 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之理論,均仍應各自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負責。核本件被告張詠緁如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共計 7 次犯行);被告李則賢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 犯行(共計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詠緁李則賢上揭各次犯行,皆應與各該次之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如各 該編號「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本案被告張詠緁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 3 至4 所示犯行,共7 次;被告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1 、編 號3 至5 所示犯行,共4 次,其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其等 均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則賢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3 年 度簡字第3263號、104 年度簡字第5254號、104 年度訴字第



8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3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俱屬累犯。審酌其前已有詐欺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且經執行完畢甫滿1 年餘即再犯本件詐欺各罪, 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所犯上開4 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第21 937 號、第22168 號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之㈡記載被告 張詠緁李則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惟檢察官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張詠緁李則賢主觀上有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洗錢之犯行,難認與有上揭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則賢張詠緁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則賢張詠緁均非無謀生能力,其 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非是。 復審酌被告李則賢張詠緁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 行中,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詠緁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 被告張詠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則賢 參與程度較深,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復衡以被 告李則賢於原審中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務農及家庭狀況良好 等語;被告張詠緁於原審中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 ,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狀況還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則賢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 四編號1 、編號3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詠緁 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 罪,共7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至6 、編號9 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法雷同,犯罪



時間相近及審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原則 等情,分別就被告李則賢張詠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8 月。
㈡另說明:本件被告李則賢張詠緁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而各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觀之被告張詠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原審303 卷一第223 頁)自明,是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 徵。
五、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 5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則賢張詠緁部分移送併 辦,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與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 、3 、5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原即屬業經起訴而應由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李則賢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至4 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被告李則賢張詠緁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業經原審以重複起訴為由 諭知不受理確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提款時、地│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及金額 │ │
├─┼───┼───────┼────┼────┼────┼───────┼─────┼──────┤
│1 │李清池│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00,000 │許祖豪之│李清池之新北市│107年7月3 │臺灣橋頭地方│
│ │ │不詳成員,於民│2 日13時│元 │郵局帳號│政府警察局蘆洲│日凌晨0時2│檢察署檢察官│
│ │ │國107年7月2 日│30分至14│ │00000000│分局延平派出所│6 分許、高│移送併辦(10│
│ │ │上午10時39分許│時許 │ │420002號│陳報單、內政部│雄市三民區│7年度偵字第9│
│ │ │致電李清池,並│ │ │帳戶 │警政署反詐騙案│民族一路51│174號、108年│
│ │ │佯稱為其友人陳│ │ │ │件紀錄表、受理│9號郵局、5│度偵字第4433│
│ │ │茂雄欲借款周轉│ │ │ │詐騙帳戶通報警│0,000元 │號) │
│ │ │,致李清池不疑│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有他,於右列時│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間,將右揭款項│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匯至右開帳戶│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內。 │ │ │ │、李清池之華南│ │ │
│ │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 │ │ │條聯、李清池手│ │ │
│ │ │ │ │ │ │機之LINE通訊軟│ │ │
│ │ │ │ │ │ │體內容翻拍照片│ │ │
│ │ │ │ │ │ │、證人李清池警│ │ │
│ │ │ │ │ │ │詢中之證詞(原│ │ │
│ │ │ │ │ │ │審303 卷之警二│ │ │
│ │ │ │ │ │ │卷第74頁、第75│ │ │
│ │ │ │ │ │ │至77頁、第78至│ │ │
│ │ │ │ │ │ │82頁、第84至85│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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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阮步芬│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6月│200,000 │ │阮步芬之新竹縣│⑴107年7月│被告李則賢、│
│ │ │不詳成員,於10│29日12時│元 │ │政府警察局竹東│3日0時29許│張詠緁部分部│
│ │ │7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 │ │ │分局寶山分駐所│,高雄市三│分,業經臺灣│
│ │ │57分許、同日15├────┼────┤ │陳報單、內政部│民區裕誠路│橋頭地方檢察│
│ │ │時15 分許、107│107年6月│300,000 │ │警政署反詐騙案│56號超商(│署檢察官於10│
│ │ │年7月2日13時16│29日15時│元 │ │件紀錄表、受理│鼎瑞門市)│7年11月27 日│
│ │ │分許,各以LINE│36分許 │ │ │詐騙帳戶通報警│、20,000元│起訴在案 │
│ │ │通訊軟體傳送訊├────┼────┼────┤示簡便格式表、│⑵107年7月│ │
│ │ │息予阮步芬,並│107年7月│200,000 │廖建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3日1時12分│ │




│ │ │佯稱為其友人蔡│2日15時 │元 │元大銀行│錄表、受理刑事│許,高雄市│ │
│ │ │麗華欲借款周轉│30分許 │ │帳號2028│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區博愛│ │
│ │ │,致阮步芬不疑│ │ │00000000│、阮步分之提出│一路366 號│ │
│ │ │有他,於右列時│ │ │25號號帳│之新竹第一信用│國泰世華銀│ │
│ │ │間,以其夫程介│ │ │戶 │合作社匯款委託│行、3,000 │ │
│ │ │生之新竹第一信│ │ │ │書(證明聯)、│元 │ │
│ │ │用合作社帳號 │ │ │ │阮步芬手機之LI│⑶107年7月│ │
│ │ │000000000000帳│ │ │ │NE通訊軟體內容│3日1時16分│ │
│ │ │戶,將右揭款項│ │ │ │截圖、證人阮步│許,高雄市│ │
│ │ │,匯至右開帳戶│ │ │ │芬警詢中之證詞│三民區吉林│ │
│ │ │內。 │ │ │ │(原審303 卷之│街271 號超│ │
│ │ │ │ │ │ │警二卷第89至91│商(吉遠門│ │
│ │ │ │ │ │ │頁、第92至94頁│市)、6,00│ │
│ │ │ │ │ │ │、第95至96頁、│0元 │ │
│ │ │ │ │ │ │第10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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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秀敏│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60,000 │田淑燕之│莊秀敏之苗栗縣│⑴107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
│ │ │不詳成員,先於│2 日13時│元 │郵局帳號│警察局竹南分局│3日0時33許│檢察署檢察官│
│ │ │107年6月30日某│23分許 │ │00000000│大同派出所陳報│、高雄市三│移送併辦(10│
│ │ │時致電莊秀敏,│ │ │220883號│單、內政部警政│民區民族一│7年度偵字第9│
│ │ │並佯稱為其音樂│ │ │帳戶 │署反詐騙諮詢專│路519 號郵│174號、108年│
│ │ │老師曾惠君,致│ │ │ │線紀錄表、受理│局、總計 │度偵字第4433│
│ │ │莊秀敏不疑有他│ │ │ │各類案件紀錄表│65,0 00 元│號) │
│ │ │,以手機LINE通│ │ │ │、受理刑事案件│(共提領2 │ │
│ │ │訊軟體與該不詳│ │ │ │報案三聯單、莊│次,1 次 │ │
│ │ │詐欺集團成員加│ │ │ │秀敏提出之郵政│60,000元,│ │
│ │ │為好友,復分別│ │ │ │匯款資料、證人│1 次5,000 │ │
│ │ │於同年7月1日、│ │ │ │莊秀敏警詢中之│元) │ │
│ │ │7月3日致電莊秀│ │ │ │證詞(原審303 │⑵107年7月│ │
│ │ │敏欲款項,莊秀│ │ │ │卷之警二卷第61│3日0時53分│ │
│ │ │敏因而陷於錯誤│ │ │ │頁、第62至65頁│許、高雄市│ │
│ │ │,於右列時間,│ │ │ │、第73頁) │三民區大順│ │
│ │ │將右揭款項,匯│ │ │ │ │二路207 號│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郵局、45,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107年7月│280,000 │蕭江龍之│ │ │ │
│ │ │ │3日14時 │元 │臺灣銀行│ │ │ │
│ │ │ │19分 │ │帳號042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00,000 │蕭江龍之│ │ │ │
│ │ │ │3日14時 │元 │郵局帳號│ │ │ │
│ │ │ │21分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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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敏睿│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100,000 │洪宜秀之│羅敏睿之高雄市│107年7 月3│ │
│ │ │不詳成員,於10│2 日12時│ │彰化銀行│政府警察局湖內│日0 時37分│ │
│ │ │7年7月2 日10時│23分許 │ │帳號5963│分局一甲派出所│許、高雄市│ │
│ │ │許致電羅敏睿,│ │ │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三民區裕誠│ │
│ │ │並佯稱電信局行│ │ │號帳戶 │案三聯單、羅敏│路110 號京│ │
│ │ │員告知其遭國際│ │ │ │睿提出之匯款資│城銀行、20│ │
│ │ │販毒集團盜用個│ │ │ │料、證人羅敏睿│,000元 │ │
│ │ │人資料申辦電話│ │ │ │於警詢之證詞(│ │ │
│ │ │號碼,致積欠電│ │ │ │原審303 卷之警│ │ │
│ │ │話費,並轉接予│ │ │ │二卷第110 至 │ │ │
│ │ │另名該詐欺集團│ │ │ │111 頁、第112 │ │ │
│ │ │某不詳成員,要│ │ │ │至115 頁) │ │ │
│ │ │求羅敏睿匯款10│ │ │ │ │ │ │
│ │ │0,000 元至指定│ │ │ │ │ │ │
│ │ │帳戶暫時凍結資│ │ │ │ │ │ │
│ │ │金,致羅敏睿不│ │ │ │ │ │ │
│ │ │疑有他,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將右揭款│ │ │ │ │ │ │
│ │ │項,以臨櫃存款│ │ │ │ │ │ │
│ │ │之方式存入右開│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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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家螢│上開詐欺集團某│200,000 │107年7月│廖建祥之│羅家螢之新竹縣│107年7月3 │臺灣橋頭地方│
│ │ │不詳成員,先於│元 │2 日11時│郵局帳號│政府警察局新湖│日0 時55分│檢察署檢察官│
│ │ │107年7月1 日17│ │30分許 │00000000│分局湖口派出所│許、高雄市│移送併辦(10│
│ │ │時5 分許致電羅│ │ │638359號│陳報單、內政部│三民區大順│7年度偵字第9│
│ │ │家螢,並佯稱為│ │ │帳戶 │警政署反詐騙諮│二路207 號│174號、108年│
│ │ │其朋友秀燕,致│ │ │ │詢專線紀錄表、│郵局、50,0│度偵字第4433│
│ │ │羅家螢卸下心防│ │ │ │受理各類案件紀│00元 │號) │
│ │ │,復於翌日10時│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許,再致電羅家│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螢欲借款項供工│ │ │ │、羅家螢提出之│ │ │
│ │ │廠周轉之用,羅│ │ │ │郵政匯款資料、│ │ │
│ │ │家螢因而陷於錯│ │ │ │證人羅家螢於警│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詢中之證詞(原│ │ │
│ │ │,將右揭款項,│ │ │ │審303 卷之警二│ │ │
│ │ │匯至右開帳戶內│ │ │ │卷第41至43頁、│ │ │
│ │ │。 │ │ │ │第44至45頁、第│ │ │
│ │ │ │ │ │ │46頁、第4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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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建佑│上開詐欺集團某│107年7月│29,987元│李國彰之│賴建佑之嘉義市│ │臺灣橋頭地方│
│ │ │不詳成員,先於│8日21時 │ │渣打商業│政府警察局第一│ │檢察署此部分│
│ │ │107年7月8日20 │50分許 │ │銀行帳號│分局竹園派出所│ │李則賢移送併│
│ │ │時23分許致電賴│ │ │00000000│陳報單、內政部│ │辦部分,應退│
│ │ │建佑,並佯稱為│ │ │448709號│警政署反詐騙諮│ │併辦 │
│ │ │其曾訂購書籍之│ │ │帳戶 │詢專線紀錄表、│ │ │
│ │ │某不詳書商,因│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將其誤設定為零│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售商而誤訂書籍│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並佯稱會由郵│ │ │ │、受理詐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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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