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8號
TCHM,110,上易,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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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誠雖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密碼依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福元(起訴書 誤載為服員)門市,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送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成員於108年4月2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慧茹, 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有款項需要退 款,需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等語,致告訴人蘇慧茹陷於錯 誤,於108年4月27日22時,將新臺幣(下同)2萬4967元、2 萬9985元,分別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掌握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及耿惠屏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稍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耿惠屏涉犯詐 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茹之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耿惠屏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依指示寄 出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寄出帳戶資料是我想要 找工作,要供作匯薪水之用,因為我以前工作也是這樣做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發病的時間很早,在高中的時候就出現腦炎,而呈現植物人 的狀態,直到目前智力仍在40左右,易受他人誤導而影響其 辨識能力,而且他很少跟外界接觸,無法瞭解社會比較深層 的法律概念或者是社會狀況,瞭解的都是比較淺層的狀態, 也無法判斷詐騙集團背後的不法意圖,而依照他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對話紀錄,更可知他是依照他先前短暫的工作經驗, 以找一個工作的態度及想法去作這件事,並沒有幫助詐欺的 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後,於108年4月18日,至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將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 17至21頁,偵4623號卷第10頁及反面,偵字第5802號卷第 7 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見警卷第73至79頁)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34 1 頁)在卷可佐。嗣告訴人蘇慧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蘇慧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39至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99 至101、105、109頁)、告訴人蘇慧茹之新光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9至120頁)及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各 1份在卷可佐,堪



信屬實。是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遭他人不法利用為 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蘇慧茹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台新銀行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 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 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 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 徵工作之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 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 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本案被告係為應徵工作緣故,始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給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 致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4623號卷第10頁反面,偵58 02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至47、411頁,本院卷第57 、11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詐欺成員「李佳姍」之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97至339頁)在卷為憑。依被告所提出 與「李佳姍」LINE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發訊稱:「請問一 下」、「這工作是什麼」(見警卷第297 頁),「李佳姍」 回覆稱:「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 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工作內容就是你租 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被告還反問「李佳姍 」:「然後呢」、「帳戶哪裡申請」,「李佳姍」回覆:「 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



固定」、「銀行申請喔」,被告回稱:「真的唷,如果沒有 薪水匯到帳戶我帳戶資料洩漏出去怎麼辦」(見警卷第 299 頁),足徵被告對於所謂之租帳戶就是指金融機構帳戶並不 是很了解,才會反問對方「帳戶哪裡申請」。另「李佳姍」 問被告:「安那你薪水是指定帳戶還是現金袋郵寄」,被告 回覆稱:「寄到帳戶」,被告並告知「李佳姍」薪水帳戶就 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見警卷第309 頁),「李佳姍」還跟 被告說:「你的薪水你再給我另外一個帳號或者你給我地址 用寄給你也OK看你怎麼比較方便」,被告稱「我沒有另一個 帳號」,嗣「李佳姍」請被告提供現金袋郵寄地址,被告則 提供其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00鄰○○ ○路000巷00號(見警卷第309頁),然被告與其母親胡○敏 自99 年或100年即居住於○○鎮○○路0000號之居所,○○ ○路該址僅是戶籍地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居住,而是由胡 ○敏患有精神疾病之兄長獨自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 親胡○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 ,是被告實際上居住於○○鎮○○路,然被告對於其實際居 住之地址並不清楚,而係提供對方其身分證上○○○路之戶 籍地址,若對方真寄現金袋至該戶籍地址,被告根本不可能 收到,顯示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僅能看事物之表象,以為 身分證上之地址即為其所居住之處所。又被告之精神鑑定結 果為:被告因病毒性腦炎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智力測驗結果 全智商40,約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者,平時雖可經由反覆練 習習得操作技巧,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 ,加上學生身分缺乏社會經驗,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 力較弱,容易受到眼前利益的影響選擇當下可快速解決問題 的捷徑,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績衍生的後果以及法律責任,問 題發生後,亦缺乏合宜的問題解決能力,行為辨識以及控制 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7月1 日草療精字第1090007126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該鑑定報亦 認被告認知能力顯著降低,證人胡○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智能就像國小一、二年級的小朋友,比如他在認知的 方面,他對於比較重大的事情,比如說我們社會上歷練的事 情他可能不懂,他就像一個很單純的小朋友,你跟他講什麼 ,他可能就聽你的話,好像世界上都是好人,他只相信家人 ,媽媽什麼的他會聽,人家教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至166頁)。此亦可由當「李佳姍」於LINE對話中請 被告去7-11寄件時,被告還問「李佳姍」:「是要寄什麼」 (警卷第311頁),「李佳姍」告知「配合賬戶薄子跟提款 卡呀」,被告還回稱「還要寄過去」、「那我就沒錢」、「 我錢都在卡裡面」(警卷第311頁),顯示被告應係以為該 台新銀行帳戶是做為薪資帳戶使用,所以沒想到要將帳戶及 提款卡寄過去,故而被告對於「李佳姍」所說之「工作內容 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是否能完全 了解「李佳姍」所說的意思是要取得對被告銀行帳戶之控制 權,實有疑問。加以被告還問「李佳姍」:「妳不是要傳給 我什麼」、「我先填資料」,「李佳姍」才回覆稱:「哦這 個你說的是不是合約書」、「配合 3天后(應為後)存簿退 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證」 、「對了你是面簽還是郵寄你要給我說下」、「我要登記的 喔」(見警卷第315頁),被告方回覆:「面簽約哪」,「 李佳姍」稱:「地址妳安排」、「我們會有專人去和你面簽 」,被告則再度跟對方確認:「所以是寄過去然後三天後會 寄回來給我這樣」、「帳戶本子跟提款卡寄回來麻煩通知我 一下」(見警卷第317、331頁),足徵被告一直以為他是在 應徵工作。正因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係假應徵工作之名, 行騙取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理解,心態上一直以為其在 應徵工作,才會主動詢問對方不是要簽合約書嗎?雖檢察官 質疑被告若認知能力顯著降低,為何能於LINE對話中指出對 方複述被告帳戶帳號或密碼之錯誤及能操作IBON機臺寄件( 見原審卷第219頁),然證人胡○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 方已經打(字)出來了,因為有存摺給被告比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186 頁),且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再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補充說明之結果為:被告雖可反覆施行已知的生活 技能,或是依照指令實施簡單步驟的事項,但對於社交互動 之訊息感知以及判斷能力不足,從而導致其亦受他人的誤導 而影響辨識能力,若以被告可操作IB0N機臺、進行帳戶寄送 直接判斷被告控制辨識能力並未受損,有以偏概全之嫌,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3 97號函(下稱補充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於該補充說明中亦提到會操作IB0N機臺不代表其有足夠 之認知能力,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知道怎麼操 作IB0N嗎?)不知道。(問:那你怎麼操作出來的?)問店 員。」(見原審卷第414 頁),是被告也可能經店員指導操 作IB0N機臺,才得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無法以被告可操作IB0N機臺,而推論被告並未有認知能力不



足之情形。且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 36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更足徵被告之理解事 理能力確較一般常人為低。是由前述被告與該「李佳珊」之 人LINE對話內容觀之,確屬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對話,以被告 之理解事理能力,被告主觀上可否察覺推斷他人提出以租金 租用帳戶之條件意在取得人頭帳戶,實有疑問,堪認被告將 帳戶資料寄交給「李佳姍」指定之人時,其主觀上始終認為 係為應徵工作之用,根本沒有認識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會被作為詐騙他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
㈣至耿惠屏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蘇慧茹 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耿惠屏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行帳戶內 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台新 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將帳戶資料寄給「李佳姍」指定之人, 以及告訴人蘇慧茹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作為向告訴人蘇慧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 認識或預見。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從卷附之被告與詐欺集團「化名李 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時能夠瞭 解帳戶資料重要性、發現對方繕打資料錯誤(包括帳號、密 碼)、依據對方文字指示進行IBON機台操作、與對方正常應 答帳戶寄送事宜,在案發後於警詢、偵訊中尚能理解提問者 之問題涵義及相對應之回答,對其犯行亦有辯解,並無全部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形,且於上揭LINE對話中,「李佳 姍」尚有說明「工作內容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 司給你薪水」,並要被告「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與提 款卡」、「你的薪水你在給我另外一個帳號或者你給我地址 用寄給你也ok看你怎麼樣方便」,且被告也向對方再三確認 租用帳戶之薪水給付方式是以現金袋郵寄及存簿及提款卡歸 還時間,也順利操作IBON將帳戶寄送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所辯寄送帳簿及提款卡給對方式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 難以採信。反而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提款卡是為出租 帳戶並取得薪水,顯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有作為非法使



用之可能,仍因為需款孔急而寄出帳戶,原判決單憑上揭鑑 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況且被告 一連串所為與上揭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難認相符,則該鑑定報告能否做為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之依據,實屬有疑?㈡綜依上揭鑑定報 告作為判決依據,該鑑定報告亦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則被告之責 任能力僅係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耗弱,而未達同條第1項 之心神喪失程度,而僅「得」減輕其刑,故不應以此做為被 告無罪之裁判基礎。惟查:㈠原判決乃綜合卷附之被告與詐 欺集團「化名李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胡○敏、鑑定 報告及補充說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對於事理理解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低,僅能看到事物之表象,無法遽認其主觀上可 察覺、推斷他人提出以租金租用帳戶之條件意在取得人頭帳 戶,反而天真的以為其將帳戶資料寄交給「李佳姍」指定之 人時,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係為應徵工作之用,根本沒有認識 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騙他人而匯款之人頭帳 戶,其主觀上尚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並非僅以鑑定報 告為唯一憑據,且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大致吻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相符之處;又被告既僅看 到事物之表象,則能簡單陳述其與對方交談之經過、依指令 而為相關之動作、以及警詢、偵查依其所為及認知而回答,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始終認寄送帳簿及提款卡給對方係其為應 徵工作之用,而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㈡原判決援引鑑定報 告乃在說明被告行為辨識以及控制能力有限,於犯行當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因有上開情形而單純的相信其將 帳戶資料寄交給「李佳姍」指定之人時,其主觀上始終認為 係為應徵工作之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寄予他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以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 2項之責任能力而為論處,自無所謂的僅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63、561 8 號移送請求原審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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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