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27號
TCHM,108,上訴,252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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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茂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英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丕正


許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56、1873、2383號中華民國108年 3月25日、6月
24日、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4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76、30417、28996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6 年度偵字第7757、15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茂生部分;徐玉珊附表四編號 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許貴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6、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曹丕正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洪朝忠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6及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茂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徐玉珊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許貴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曹丕正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洪朝忠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均駁回。徐玉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許貴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曹丕正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洪朝忠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緣自稱「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俗稱機 房),透過網路電話撥打給在臺灣地區之民眾,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 戶),再由車手提領、分配贓款,並將上開分工交由集團內 不同成員,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該「小劉」之成年 男子即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招募涂乃方綽號「電風」(業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判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依其指示,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包裹手)、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 項(俗稱車手)或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事宜,涂 乃方再於103年 6或7月間介紹許秀華及其男友翁銘傳(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 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涂乃方許秀華翁銘傳則可取得



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許秀華翁銘傳進而與該綽號「 小劉」之男子、涂乃方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或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 信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人頭帳戶。綽號 「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 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 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手機, 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 之通知,翁銘傳即駕車搭載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所示之地點,由翁銘 傳或許秀華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 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後,將其餘贓款轉交予 涂乃方,再由涂乃方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所 得,以匯款或郵寄方式,送交綽號「小劉」指定之人。二、施茂生於000年 0月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劉」 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成員收受其 等所提領之民眾受騙款項,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收 受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水房工作,並擔任臺灣地 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而施茂生的女 友徐玉珊,則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除於施茂生臨時無法抽 身,前往與車手成員會面時,代施茂生出面向車手成員收受 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外,亦於施茂生接獲綽號「小劉」指示, 準備將車手繳納的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時,負責 由施茂生駕車搭載徐玉珊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櫃辦理相關 轉帳或匯款業務,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坤錫、曹丕正、張 珮筠、廖昌燊(廖昌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坤錫由原 審審理中,曹丕正附表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施茂生、徐玉珊進而與該綽號「 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 、蔡宜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電 信成員,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將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轉帳至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



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至 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蔡宜真或陳坤錫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曹丕正、張珮筠 、廖昌燊,由曹丕正、涂乃方、張珮筠或廖昌燊依指示至附 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 、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附表三所示之 蔡盈芳林書韻等2人,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編 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 佩純、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 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 交涂乃方陳坤錫,再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 玉珊收受後,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 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 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 戶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新臺幣(下 同)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 領出而未遂。
三、許秀華翁銘傳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又再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許秀華自104年5月間起,因翁銘傳需進行手部手術, 而與翁銘傳一同退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專 心治療後),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綽 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施茂生、徐玉珊、廖昌燊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編號23 至3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 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涂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後,轉交予翁銘傳或許秀華,待翁銘傳持附表五編號 1至編 號 3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 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地點,由翁銘傳、許秀華廖昌燊將上 開附表一編號23至39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 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或徐 玉珊,再由施茂生與徐玉珊將翁銘傳與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 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許貴英(與陳坤錫為男女朋友)、洪朝忠均明知上開綽號「 小劉」之成年男子、陳坤錫與綽號「電風」之凃乃方,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一)許貴英、洪朝忠於104年8月間某日,經 由陳坤錫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洪朝忠負責依陳坤 錫的指示,持陳坤錫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國民身分 證,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領取來源不明的人頭帳戶與金融 卡之包裹後,再前往陳坤錫位於嘉義市○區○○街0段000巷00○ 00號7樓之5的租屋處樓下,將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 包裹轉交陳坤錫或許貴英,陳坤錫或許貴英則按洪朝忠交付 的包裹件數,每件支付1,000 元的報酬予洪朝忠,許貴英則 除依陳坤錫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來路不明的金錢 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許貴英所領取著,係受騙民眾 的匯款或綽號「小劉」之男子轉帳的犯罪所得),並負責受 領洪朝忠所交付的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聯繫車手即曹 丕正至陳坤錫上開租屋處領取人頭帳戶與金融卡。許貴英、 洪朝忠因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曹 丕正、施茂生、徐玉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二「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 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洪朝忠於104年8月間某日, 依陳坤錫之指示,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持不詳姓名人士 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與金融卡的包裹,再 將之轉交予陳坤錫與許貴英後,由陳坤錫徐貴英將附表二 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曹丕 正,再由曹丕正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二「被害人 款項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陳坤錫,再 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施茂生與徐 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 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二)許 貴英另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坤錫、蔡宜真 、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及上開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 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四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再將其以不 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蔡宜真於10 4年9月初某日,依涂乃方陳坤錫或許貴英之指示,至嘉義 縣或嘉義市的便利商店,持王雅君(王雅君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的 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將之轉交涂乃方、陳 坤錫與許貴英後,由涂乃方陳坤錫將附表四所示的人頭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張珮筠、曹丕正、 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以及涂乃方自己依 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四「被害人款項之金錢流向」 欄所載的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編號13所示 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 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 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涂乃方陳坤錫,再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 ,施茂生與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 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 帳戶。附表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 原名羅文榮)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 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三)張珮筠另與綽號「小劉」之男子、翁銘傳、許秀華涂乃方、施茂生、徐玉珊、廖昌燊,以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珮筠、廖昌燊 、翁銘傳、許秀華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由上開詐 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 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 至39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 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張珮筠或涂乃方持 張珮筠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再 由涂乃方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翁銘傳、 廖昌燊後,廖昌燊即至附表一編號34、編號37、38「被害人 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將伍國華李永隆、林 玲妃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殆盡,並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後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涂乃方,再由涂乃方上繳予施茂生與徐 玉珊,翁銘傳則與許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號35、36、39「被 害人匯款後之金錢流向」欄所載之地點,由翁銘傳將陳佳綾



蕭雅心、陳亥明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 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施茂生或徐玉珊,再由施 茂生與徐玉珊將其等2 人向涂乃方翁銘傳所轉交的詐欺犯 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五、曹丕正明知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陳坤錫與綽號「電風 」之涂乃方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曹丕正仍於104年9月初某日 ,經由陳坤錫之介紹,加入綽號「小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曹丕正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 項轉交涂乃方陳坤錫,曹丕正即可取得提領款項的2%,作 為報酬。曹丕正因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涂乃方、陳 坤錫、許貴英、張珮筠、廖昌燊、施茂生、徐玉珊、蔡宜真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綽號「小劉 」之男子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 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 商店,由蔡宜真於104年9月間,依涂乃方陳坤錫之指示, 至嘉義市區的便利商店,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領取人頭帳 戶的包裹,再將之轉交涂乃方陳坤錫後,由涂乃方與陳坤 錫將附表四所示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 車手之張珮筠、曹丕正、廖昌燊,再由張珮筠、曹丕正、廖 昌燊、涂乃方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 ,將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5、編號7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 晏玲、紀雅茹、吳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音筑、何宗翰 、王霆宇、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 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涂乃方陳坤錫,再 由涂乃方陳坤錫上繳予施茂生或徐玉珊收受後,施茂生與 徐玉珊再依綽號「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 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 四編號 6所示彭宥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款項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 該銀行凍結,致未能領出而未遂。
六、嗣(一)曹丕正於104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 項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二)許秀華翁銘傳於104 年11 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後,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 8 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0樓,扣得許秀華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三)警方於1 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 3樓之2,查獲施茂生,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以及於同日上午 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 7樓,查獲徐玉珊,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警方於104 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區○○街0段000巷00○ 00號7樓之5,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許貴英,並扣 得許蔡貴英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2支,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援引之卷宗全名詳見附件之卷宗名稱 對照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茂生、徐玉珊及其辯護人 主張翁銘傳、許秀華涂乃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 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一)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除了辨認警方提示的通訊 監察譯文,確實是其與女友即許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 聯繫內容外,更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3年7月( 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7頁);許秀華於該次警詢時,除坦承 與翁銘傳因欠缺經濟來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更指出 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所繳交的對象,除涂乃方與施茂生 外,更包括被告徐玉珊(彰化警卷二第 3至29頁)。翁銘傳 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承認其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00 00000000手機門號與暱稱「凡啡陳」的對話內容,就是其與 被告施茂生透過微信軟體的對話紀錄,且此部分對話是有關 其交付款項525,600 元予被告施茂生,並請被告施茂生的女 友即被告徐玉珊協助清點並確認金額的過程(104 年度偵字 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6至337頁)。翁銘傳於105年3月7日 警詢時,坦承警方提示有關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的男子,就是他自己,而畫面中的女性就是被告 許秀華,並指證「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涂乃方 是提供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 功後,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 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 提領成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及徐玉珊」「這個詐騙集團是施 茂生招募成立的」以及「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 老婆,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臺中警卷第53至60 頁)。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每次提 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涂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 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涂乃方或施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 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 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 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 「(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 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有交給施茂生2至3次,徐玉 珊1到2次左右」「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 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 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他為『大仔』」等語(臺中警卷第65至 73頁)。翁銘傳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將提領的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施茂生時,曾經看過被告徐玉 珊在車內,以及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 示的款項,均在彰化地區,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 臺南警卷一第37至41頁反面)。許秀華於105年8月17日警訊 時,指認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款項,均為被 告翁銘傳所提領,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 ,為被告涂乃方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 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42至第46頁)。而翁銘 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給 被告施茂生,只有1至2次,因為大陸那邊跟我說,涂乃方沒 空,所以叫我直接交給被告施茂生,我於105年 3月7日指認 集團負責人是被告施茂生,因為當時我有吸毒,不敢確定講 這個的情況是怎樣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48 、54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 集團在臺灣地區的主要幹部,亦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 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究竟是交給涂乃方或施茂生,是 以時間是在104 年10月之前或之後,作為區分的界線,互不 一致。許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翁銘傳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都是交由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從來沒有單獨 將提領的款項轉交給上手的經驗,所以不知道收受我與翁銘 傳提領款項的上手是何人,我也不記得有說過這個詐騙集團



是施茂生成立的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三第60 、65頁),與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曾將所提領的詐欺犯罪 所得交予被告施茂生與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 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幹部,明顯不同。且翁銘傳、許秀華 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 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翁銘傳、許秀華歷次於警詢 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1.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犯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且其於本案 發生之前所犯詐欺案件,亦屬參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行 騙之案件,此有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審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18 至26頁,同卷三第319至329頁) ,以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之經驗 ,其中涉及詐欺之案件,更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的情節,頗 為類似,翁銘傳基於其自身多次面對檢警機關辦案,而接受 偵訊的閱歷,理應知道自身的權益,而無配合警方辦案,而 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2.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為警查獲時,許秀華在場陪同,此經翁銘傳陳述 在卷(彰化警卷一第356 頁)。而翁銘傳遭查獲後,與許秀 華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5分,接受警詢時,均表示: 想要休息,不願接受夜間詢問等語(彰化警卷一第354 頁, 彰化警卷二第 2頁),顯示翁銘傳、許秀華於接受警詢時, 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自身權益的情形。翁銘傳與許秀華 因一起遭警查獲,在相互陪伴下,而能客服心理的恐懼與不 安,翁銘傳更因自身已有多次接受警詢或偵訊的經驗,而能 冷靜面對,堪認其等2人並無受警方暗示或影響之可能。 3.翁銘傳於105年3月 7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曾於當日中午12時 許,中斷詢問,而提供膳食供翁銘傳食用與休息,此有該次 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臺中警卷第57頁),足認警方偵辦 本案詐欺集團,在進行偵訊的過程中,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 ,並注意到受訊問人的用餐情形,而無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 訊問之情形。
4.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指認自己、涂乃方與被 告施茂生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指認被告徐玉珊涉及 本案(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而與翁銘傳一起遭查獲



許秀華,於同日警詢時,則承認其與翁銘傳均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其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對象,除了綽號 「電風」的涂乃方與被告施茂生外,亦曾有交予被告徐玉珊 收受的紀錄(彰化警卷二第5至6、15頁),是翁銘傳與許秀 華於同一天接受警詢時,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範圍, 並不相同,堪認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認,警方均係按 照翁銘傳、許秀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的內容,而為記載 ,以致兩人陳述的範圍,並非完全相同。
5.翁銘傳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3日、105 年3月7 日、105年8月15日接受警詢時(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 104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334至377頁,臺中警卷第 53至60頁,臺南警卷一第37至 41頁反面),均距離其於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相隔 1日或數個月以上,翁銘傳拒 絕夜間詢問後,有充分的時間休息,並思考如何面對警方的 各種詢問,應不致發生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指控的疑慮。 6.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的 事實外,主要是指認其上手為涂乃方,嗣因警方提示被告施 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表示被告施茂生亦負責向車手收受 款項的工作(彰化警卷一第355至379頁);於104 年12月23 日警詢時,除針對其手機的微信對話內容,指證是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暱稱為「凡啡陳」的被告施茂生外,並指認其所 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小劉」的男子(見104年度偵字第281 76 號偵查卷一第334至377頁);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則 坦承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出 涂乃方與施茂生均為其上手的事實(臺中警卷第53至60頁) ;於105年8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 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均在彰化,且均已轉交給被告 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37至41頁反面)。是翁銘 傳歷次所為的警詢,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為主要目的,且 其對轉交民眾受騙款項的對象,除指認被告施茂生外,尚包 括涂乃方,並無刻意隱匿相關涉案對象,而僅為被告施茂生 不利陳述之情形,且翁銘傳指認集團內尚有綽號「小劉」之 成員,核與被告施茂生的陳述情節(彰化警卷一第13頁,10 4 年度偵字第28176號偵查卷一第176、636頁,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756號卷一第 89頁),完全相符,益證翁銘傳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情狀,亦無任何情狀,顯示翁銘傳 曾遭警方逼迫,而隨意提供綽號「小劉」的具體姓名或年籍 資料,堪認翁銘傳前述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應均係基於 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所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 ,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7.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與翁銘傳均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事實外,主要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的 上手是被告施茂生,並表示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集團成 員曾指示,如有不懂地方,可以詢問綽號「電風」的涂乃方 等語(彰化警卷二第5、28頁);於105年 3月22日警詢時, 始進一步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的對象,除了被告施茂生外, 其尚曾有親自交給被告徐玉珊的經驗,並就其如何轉交詐欺 所得款項給上手,詳為說明(諸如要先以微信回報,再約地 點,然後見面交付),並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在 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臺中警卷第69、71至72頁);於105年8 月17日,主要指認翁銘傳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6、39所 示詐欺款項,以及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 涂乃方羅廣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 提領的事實(臺南警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許 秀華歷次所為的警詢陳述,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 為主要目的,許秀華曾於104 年11月12日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了她自己、翁銘傳、涂乃方、施茂生外,還有一位 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成員,但其並未因而遭警方逼迫或 要求需提供綽號「老大」的真實年籍資料,而隨意指認他人 ,堪認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應係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並無受警員暗示或誘導之情形。又許秀華係於10 5年3月 4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許秀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 27頁反面),是許秀華於105年3月22日接受警詢時,已非處 於受羈押的狀態,心理負擔更小,卻指證更多且具體的內容 ,而其於105年8月17日的警詢內容,則與被告施茂生、徐玉 珊無關,而為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犯行之指認,堪 認前述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 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 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 被告施茂生或徐玉珊而為。
(二)涂乃方於本院證稱:綽號「小劉」下面就是我,「小劉」是 我的上手,中間沒有其他人;許秀華翁銘傳是我而非施茂 生介紹加入的,於警詢會說施茂生是我的上手,是因為只要 「小劉」交代的人,我都會認為是我的上手,實際上我只接 觸過施茂生2、3次而已,而且他是何時加人的,我已不太記 得了;而我跟徐玉珊並沒有接觸,也不認識她,我沒有在警



詢中提到徐玉珊,會提到她是警察引導的,徐玉珊應不算是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與本院下述關於涂乃方於警詢中所述不 利施茂生、徐玉珊明顯不符,且涂乃方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徐玉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否 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 由,認證人涂乃方下述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 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
1.涂乃方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 00號8樓20室,為警拘提到案後,於104年11月12日第1次接 受警詢時,原否認犯罪,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彰化警卷一第137 頁),且針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被告 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曹丕正、以及陳坤錫蔡 宜真等成員時,涂乃方仍有所隱匿,表示:「我認識林閔滄 ,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彰化警卷一第138 頁),待警方 提示其與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通訊監察的錄 音檔案予涂乃方辨識時,涂乃方仍佯裝不知被告施茂生的姓 名,表示是綽號「木大」的人與其對話等語(彰化警卷一第 138至141頁),俟經警繼續提示涂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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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