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6號
TPHV,110,上,7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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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視同上訴人 陳啟彰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美惠及原審被告頂華節能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陳啟彰為共同被告,請求其 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頂華公司、陳啟彰,爰併列頂華公司 、陳啟彰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頂華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借款人地



位邀同上訴人、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 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頂華 公司、陳啟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 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法院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代理權消滅,未經 承受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而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頂華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啟彰為 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函文、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77頁), 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股東 選任之清算人陳啟彰進行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 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是陳啟彰自108年7月19日起即為頂華公司法定 代理人。
 ㈡承上,原審訴訟程序在陳啟彰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頂華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施梅櫻卻於代理權消滅後之108年7月30日委任陳啟彰 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非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所委任,且原審除未停止訴訟程序外,在清算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前,原審亦未裁定由清算人聲明承受,仍為實體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有重大之瑕疵。
 ㈢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行審理,上訴人已表示請 求本件發回原審審理,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 95、139頁),頂華公司及陳啟彰亦表示發回原審審理(見



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頂華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 到庭參與原審訴訟程序,應准予追認(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然原審訴訟程序係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縱 使由選任之清算人陳啟彰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108年7月31日、9月11日、11月20日、109年2月5日)為訴 訟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71、227、333、459頁),但其未於 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6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出庭(見原審卷一第557、571頁),已非對於訴訟程序全 部參與,況陳啟彰係以頂華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訴訟 行為,二者顯有不同,且陳啟彰已表明本件發回原審審理, 並未有同意追認原審訴訟程序之意思,自無已補正前揭代理 權消滅,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程序瑕疵。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83萬3,338 3.200% 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200萬 3.000%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88萬1,095 3.000%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總計 471萬4,43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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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