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59號
TPHV,109,上易,1259,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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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游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游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明山
陳秀月

游詠亘


游玉青
李昇峯
劉兆原

李玉紋
劉欣宜
游鴛鳳

游惠雅
游閔茹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游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秀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 紋、劉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游清江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重劃前後均以地號簡稱之),分別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係以土角 造構造之建築為標的,迄今已逾60年且為不定期限。然系爭 土地上現存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層磚造鐵皮頂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31.50平方公 尺、41.39平方公尺),係於民國66年間由被上訴人游慧敏游惠雅游明山(以下合稱游慧敏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 游正義原始起造,並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與系爭地 上權並無關係,且原先系爭地上權標的之土角造建物已滅失 ,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游盧 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游坤池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無法就系 爭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 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協同游盧惠 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上訴人 應協同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游慧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則以:系爭土地上 原有土角造建物,係由訴外人游朝元所建,並由訴外人游榮 宗、游壬桂、游坤池繼承。嗣游坤池之子游正義考量土角造 建物不堪使用,經游坤池同意後在旁興建系爭房屋,並由游 坤池、游正義游閔茹共同出資,斯時已換地或金錢補貼上 訴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拆除土角造建物。系爭房屋原 為游慧敏等3人、游正義游坤池共同居住使用,游正義死 亡後,系爭房屋由游慧敏等3人繼承,現由游明山獨自居住 ,足見系爭房屋仍堪使用,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 事由,並考量游明山之經濟能力,若塗銷系爭地上權,游明 山將無家可歸等語,資為抗辯。陳秀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 意見。
四、游朝元於38年12月3日在000-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並於同日送件申請前於6年5月間在該地上興建面積79 .66坪之土角造建物;游朝元死亡後,游壬桂、游坤池、游



榮宗於42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 各1/3;000-4地號土地嗣於64年12月2日分割出000-10地號 土地,地上權亦移載至該地;游榮宗死亡後,游清江於67年 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1/3;000- 4、000-10地號土地於86年1月20日重劃後,分別為000、000 地號土地;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現為383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該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地上權;游清江現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地現設定如附 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系爭房屋係由游慧敏等3人之父游正義 於66年間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占用000、000地號土地 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依序為31.50平方公 尺、41.39平方公尺,現由游明山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 游慧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 9頁、第220頁),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 辯,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游慧 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以前詞所拒。茲判斷如下: 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 其地上權。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 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就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尚存在、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是否合於原約定之使用方法等情狀綜合觀察,俾 判斷地上權人就土地之利用,是否符合土地最大利用效益。 ㈡查游朝元於38年12月3日在000-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並於設定登記前即已在該地上興建面積79.66坪之 土角造建物,業如前述,自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 為使地上權人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取得占有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地上權為財產權,非注重人格特性,不具專屬 性,為使地上權得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屬得繼承之標的,



故地上權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則原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亦應包含使繼承人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又游朝 元死亡後,游坤池於42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 圍1/3之地上權人,其子游正義嗣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 土角造建物旁興建系爭房屋,亦如前述,且游慧敏等3人辯 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拆除土角造建物,並由游坤池、游 正義、游慧敏等3人共同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 9、112頁、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亦無異詞,可見系爭 房屋係由斯時地上權人游坤池之子游正義所建,用以取代土 角造建物,游坤池於建後亦有居住在內,堪認游慧敏等3人 辯稱游坤池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一節,合於事理常情,自屬可 信;復參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 卷一第53、59頁),再佐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計72.89平方公尺【計算式:31.50+41.39=72.89】,約為22 .05坪【計算式:72.89×0.3025=22.0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 捨五入】,未逾原土角造建物面積79.66坪,且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8.33平方公尺、552.83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51、57頁),系爭房屋分別占用該2筆土地範圍僅5 .6%【計算式:31.50÷558.33=0.056,小數點第位四捨五入 】、7.5%【計算式:41.39÷552.83=0.075,小數點以下第4 位四捨五入】,未逾游坤池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3 等情以觀,自可認系爭房屋仍屬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 的與設定範圍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非由地上權人興建,且係在原土角 造建物旁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拆除土角造建物,可見系爭 房屋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云云。然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 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 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 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 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 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土角造建物係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拆除,並非自然因素滅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 權自未因土角造建物遭拆除而消滅。又系爭房屋係由斯時地 上權人游坤池同意其子游正義興建,且興建後游坤池亦同住 其內,未逾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與設定之範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仍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 取。
 ㈣茲審酌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1層建物,於66年間興建,現由游



明山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屋設有電錶,其內部 格局有2間臥室、廚房等配置,並有餐桌、床墊、衣褲、電 燈、冷氣等物,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構造 完整、現仍適宜居住;參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西北邊側 ,而非中間位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且僅占用系爭土地不到一成面積,同如前述,可見 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完整使用機能。基上所陳,系 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且已存續逾20年,惟系爭地上權未因 興建系爭房屋後拆除土角造建物而消滅,且係由斯時地上權 人游坤池同意其子游正義興建,興建後亦由游坤池及其子孫 使用迄今,現仍堪居住,未逾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與設 定之範圍,亦未影響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使用,自可認系爭 地上權現仍有存續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協 同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土地所有人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權利人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左揭權利人繼承人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游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0000-000 游坤池 42年、字第000136號 1/3 不定期限 上訴人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被上訴人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陳秀月游詠亘游鴛鳳游玉青游閔茹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 地上權 42年7月7日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游清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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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