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91號
TPHV,108,上,109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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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林勝宏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彭德昌(即謝國曾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連雪娥
謝自強(即謝王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均廢棄。
二、附表一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甲-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七二平方 公尺)由連雪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十七點五三平方公 尺)由林勝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 )由謝自強取得;連雪娥林勝宏謝自強並應補償謝國曾 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連雪娥(下以姓名稱之)與原 上訴人謝王雪嬌於原審請求將其二人與上訴人林勝宏、彭德 昌(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管理遺產之所有人謝國曾(下以姓 名稱之)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下 同)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 5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林勝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彭德昌,爰併列其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謝王雪嬌於109年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謝吉諒謝瓊如、謝玉林、謝金琪、謝瓊雯謝自強於109年3月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全體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謝自強( 下以姓名稱之)單獨繼承謝王雪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並由謝自強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謝王雪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1至31頁、 第203至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彭德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連雪娥謝自強(與連雪娥合稱 被上訴人)、林勝宏、謝國曾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45 分之22、4分之1、30分之7、3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乙-1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1方案)由連雪娥取得A部分、林勝 宏取得B部分、謝自強取得C部分,連雪娥林勝宏謝自強 (下稱連雪娥等3人)再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 償謝國曾。又林勝宏父親林明川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後半部分係無權占有在 系爭土地上,且無論採行附圖甲-1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1 方案)或乙-1方案,5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都無法全 部分割予林勝宏,57號房屋日後仍有拆除之可能,是本件分 割方法無需考量該屋現況有無繼續保留或拆除之必要。又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74,且連雪娥之 應有部分為林勝宏應有部分之2倍以上,但甲-1方案林勝宏 分得B部分與相鄰之同段1109地號土地(下稱1109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寬度高達6.71公尺,而連雪娥分得A部分與相鄰 之同段1111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 段蛇子形小段596地號土地,下稱111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寬度只有4.96公尺,且A部分土地末端上另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坐落其上,對連雪 娥不利,卻有利於林勝宏,顯非公平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 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採甲-1方案所示,由林勝宏取得B



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能就近與其所有之1109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亦較符合5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現況;由謝自強取 得C部分土地,C部分土地能就近與其所有之同段1096號土地 合併使用,亦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 9號房屋)完全坐落於C部分土地上,免於拆除;連雪娥取得 A部分土地,A部分土地能就近與其所有1111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亦與連雪娥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55號房屋)及共有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緊臨,故此 方案令共有人獲最大利益而共蒙其利。又1109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與1111地號土地界線之處,均設有水溝、水管, 供55、57號房屋排水使用,如採乙-1方案,林勝宏分得之B 部分為狹長形狀,與11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將形成畸形之T 字形狀,且B部分將遭連雪娥分得之A部分完全阻隔,而無法 使用上開既有水溝、水管排水,難謂適法及公平。同意連雪 娥等3人依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謝國曾未受 分配部分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甲-1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由連雪娥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由林勝宏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18.77平方公尺)由謝自強取得;並由連雪娥林勝宏謝自強依序補償謝國曾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3.02平方公尺,於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地 號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95地號土地,為連雪娥、謝 自強、林勝宏、謝國曾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 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㈡、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相鄰同段1095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 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31地號土地,謝王雪嬌配 偶謝吉諒連雪娥、謝國曾、林勝宏為共有人 );北側相鄰 同段1096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 蛇子形小段532地號土地,謝王雪嬌連雪娥林勝宏、謝 國曾為共有人);東側、東北側相鄰1109地號土地(108年11 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94地號土地,為 林勝宏單獨所有);南側、東南側相鄰1111地號土地(108年 11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96地號土地, 為連雪娥單獨所有);西側、西南側相鄰同段1092地號土地( 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同區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749地號土 地,謝王雪嬌連雪娥林勝宏、謝國曾為共有人)(本院卷 一第175至215頁)。




㈢、59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謝王雪嬌配偶謝吉諒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及1109地號土地 面積為33.35平方公尺。
㈣、57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林勝宏之父親林明川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及1109地號 土地面積為53.34平方公尺。
㈤、連雪娥所有55號房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1111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 公尺。
㈥、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未面臨道路,最接近之道路為新北 市八里區頂寮一街,該道路為雙向一線道(原審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㈦、連雪娥謝王雪嬌就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林明川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 等之訴,連雪娥謝王雪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本院於110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連雪娥謝自強謝王雪嬌之承受訴訟人)敗訴(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卷三第363至3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改依甲-1方案之分割方 法,被上訴人請求改依乙-1方案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兩 案之優劣後,認為甲-1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理由如 下:
 ⒈謝國曾生前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謝國曾之應有部分36 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僅2.0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將因 面積過小而無法單獨利用,有損土地發揮通常合理利用之價 值,是謝國曾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割應顯有困難。又連 雪娥等3人均有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謝國曾之應有部分 ,並依市價對謝國曾為金錢補償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周圍土地市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0元(本院卷三 第75頁)、連雪娥等3人不爭執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 90 ,750元為找補一情(本院卷三第156頁),以及彭德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對上情生視同自認之法效,堪認連雪娥等3人請求依其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將上開2.0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連雪娥林勝宏謝自強後,其等各自依原物分割可得面積依序為36 .72、17.53、18.77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157頁),並由連 雪娥等3人依每平方公尺90,750元,就增加之面積,補償謝 國曾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 ),應屬有據。
 ⒉再者,謝自強依甲-1方案分得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抑或依乙 -1方案分得C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可見林勝宏及 被上訴人均同意由謝自強分得此部分,彭德昌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爰將該部分分歸謝自強
 ⒊依上開三之㈡、㈥內容、55、57、5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1109、1 11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Google四鄰道路圖、鑑定標的物坐 落位置圖、空照圖(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第54頁、本院卷 二第78頁、第345頁)所示,1109、111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 ,系爭土地則未臨道路,其附近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之東側 、東北側相連林勝宏單獨所有之110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 南側、東南側相連連雪娥單獨所有之1111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西北側、北側、西側、西南側則相連兩造各自為共有人之 一之1095、1096、1092地號土地,並被上開相連土地所包圍 ,可見系爭土地必須與周圍土地合併使用後,方能聯絡至道 路通行,自應依上開相連之方位,盡可能將靠近東側、東北 側範圍之土地分割予林勝宏,靠近南側、東南側範圍之土地 分割予連雪娥,以利分割後土地與周圍土地間之合併使用。



經查,甲-1方案之分割方法即合於上開分割方位之考量,且 分予林勝宏之B部分與1109地號土地之地界長度6.71公尺, 二者合併使用後之土地形狀方正,又分予連雪娥之A部分與1 111地號土地之地界長度亦有4.96平方公尺,二者合併使用 後之土地形狀為L型,均有利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反之,乙- 1方案雖將靠近南側、東西南側之A部分土地分割予連雪娥, 且與1111地號土地之地界長度7.55平方公尺,二者合併使用 後之土地形狀為L型,但分割予林勝宏之B部分非屬系爭土地 東側、東北側主要範圍,不合於上開方位區塊考量,且與11 09地號土地之地界長度僅2.17公尺,二者合併使用後之土地 形狀為「T型」,B部分即成為突出之畸零區塊,不利使用且 不符合經濟效益,難謂適切之分割方案。
 ⒋又依上開㈠、㈢至㈤內容,及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106年4月21日 補充鑑定圖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淡土測 字第20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07、223頁)所示, 59、57號房屋分別為謝王雪嬌之配偶謝吉諒林勝宏之父親 林明川所有及使用,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比例為81%【計算 式:(52.47+7)÷73.02×100%,小數點後4捨5入】。且觀57 號房屋室內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7 至289頁),57號房屋結構及屋內裝潢均良好堪用,且該屋 為兩層樓鋼骨水泥建物,於90年間曾翻修重建,堪認57號房 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因此,無論59、57號房屋是否構成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㈠說明,本件分割方案仍應一併 審酌59、57號房屋之所有及使用狀態,以及各該房屋於土地 分割後,儘可維持使用狀態,以符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分割方案無需考量57號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⒌再查,57號房屋1樓前段為客廳,1樓中段為房間及樓梯、廁 所,後段為廚房、餐廳及雨遮置物區,2樓前段為露臺及神 明廳,中段為樓梯、房間及房間走道,後段為房間及廁所各 一間;自57號房屋窗外水管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與1109地號 土地分界點(即本院卷一第299頁上圖照片所示之水管紅色噴 漆處),拉直線測量該屋1樓樓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深度約 2 .4公尺,拉至1樓廁所門口坐落系爭土地之深度約3公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室內格局圖、現場照片及57號房屋室內照 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40、24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至3 03頁、卷三第311至315頁),可知57號房屋前段、中段相通 ,且中段空間包含該屋1、2樓之樓梯、1樓之房間,2樓之房 間、廁所,為重要之使用空間。依甲-1方案,分割予林勝宏 之B部分其深度為2.59公尺,深度大於57號房屋1、2樓樓梯 坐落系爭土地之深度2.4公尺,是依此分割予林勝宏之B部分



,將包含57號房屋1、2樓之樓梯及部分中段空間。準此,縱 然57號房屋日後因無權占有情形而有拆除之必要,至少該屋 1、2樓樓梯部分可免於拆除,不至於使該屋因無樓梯上下樓 層而減損極大效益。且甲-1方案分割予謝自強之C部分涵蓋5 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可免於59號房屋日後拆除之 風險。反之,如採乙-1方案,因分割予林勝宏之B部分乃一 縱向狹窄之長條梯形,未包含57號房屋1、2樓之樓梯坐落位 置,將使57號房屋中、後段必須全部拆除,顯然大大折損57 號房屋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亦破壞該屋坐落系爭土地數 十年來之安定現狀。
 ⒍再審酌55、57號房屋長期共用之水溝與水管,位於系爭土地 靠近1111地號土地地界交界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水溝 及水管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淡土測 字第23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9 頁、第311頁),依乙-1方案,B部分遭A部分完全阻隔,日 後坐落B部分土地之建物自難繼續使用上開水溝及水管,而 依甲-1方案,A、B部分均有相鄰上開水溝及水管,坐落於A 、B部分之建物日後仍可繼續使用該水溝及水管,堪認甲-1 方案較能兼顧林勝宏連雪娥之權益。至於連雪娥辯稱其依 甲-1方案分得之A部分,另有61號房屋坐落其上,顯非公平 ,應採乙-1方案云云,然查,地政機關係以61號房屋之滴水 線為測量基準,其測得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包含該屋雨遮 投影之範圍,面積共計1.72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07年10月19日及109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 第198、223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可知61號房屋建 物主體排除雨遮投影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難認對 甲-1方案之A部分之使用有重大影響,不足認定甲-1方案有 顯失公平之處。
 ⒎綜合上開情狀及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等情事,乙-1方案顯不利於其中B部分之使用開發,亦與物 之經濟效益不符,甲-1方案則可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兼顧 系爭土地現況及林勝宏連雪娥之利益,應屬公平允當。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甲-1方案分割,即甲-1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由連雪娥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7.53平方公尺)由林勝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8.77平方公尺)由謝自強取得;並由連雪娥等3人補償謝國 曾如附表一「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始為適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找補面積(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連雪娥 35.7 A 36.72 1.02(36.72-35.7) 92,565元(計算式:1.02×90,750) 2 林勝宏 17.04 B 17.53 0.49(17.53-17.04) 44,468元(計算式:0.49×90,750) 3 謝自強 18.25 C 18.77 0.52(18.77-18.25) 47,190元(計算式: 0.52×90,750) 4 謝國曾 2.03 無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連雪娥 45分之22 45分之22 2 謝自強 4分之1 4分之1 3 林勝宏 30分之7 30分之7 4 謝國曾 36分之1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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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