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5號
TPHM,109,金上訴,4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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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錫根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明


李次郎


周勝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福


張兩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莊錫根於民國99年至106年3月間,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林口農會)第16、17屆理事長 ,負責召集、主持理事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 外代表林口農會行使權益等業務,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則均為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負責 參與理事會議,議決農會各項業務相關事務,上開7人(下 稱莊錫根等7人)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善盡 忠實義務,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職務。二、緣前林口農會職員陳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下稱 陳有諒等4人)因違法放貸致農會受損,經林口農會於民國8 8年間起對陳有諒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本院以94年度 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林 口區農會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陳有諒自88年9月24 日起、陳隆德自10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秀琴應給付林口區農會2,192萬元, 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王麗卿應給付林口區農會3,936萬元,及自100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陳 有諒、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4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各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 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838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有諒等4人之上 訴而確定。
三、莊錫根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明知林口農會對陳有諒等4人 已取得上開債權,且陳有諒已有部分土地由法院拍定,如依 拍賣、參與分配程序即能使林口農會獲償,然其收受陳有諒 於102年5月17日提出請求和解之陳情書後,竟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之利益,於主持102年5月20日林 口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下稱第17屆第2次理事會) 終了前,自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與陳有諒等4人之和解方 案,趁理事急於結束會議時,含混帶過議案,逕命在該次會 議紀錄上記載:「案由:為損害賠償案,陳有諒、陳隆德、 陳秀琴、王麗卿等四人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和解,各自清償 後予以解除假扣押設定。說明:依據102.5.17陳情書辦理。 決議:照案通過。」;會後,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 全福、林忠、謝義德洪聖翔等理事於102年6月13日,以上



揭決議業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連署要求理 事長莊錫根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於10日內召開臨時 理事會覆議。林口農會乃於102年6月25日舉行第17屆理事會 第2次臨時會(下稱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莊錫根承前 背信之犯意,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 林忠身為理事,均明知依會務股長李美瑱會中之口頭報告以 及所提出會議資料之記載,林口農會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 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達2,821萬8,473元,且陳有諒 尚有已假扣押而未拍賣之多筆土地,莊錫根等7人於會中竟 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 ,仍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 動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 萬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 人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 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同日莊錫 根即以林口農會名義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送新北市政府核備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後,莊錫根即代表 林口農會於同年7月15日與陳有諒依決議內容簽立和解書, 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28日間陸續聲請撤回而塗銷對陳有諒名 下土地之相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為違背維護農會財產與 權益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原經法院確定判決而 取得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元及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
四、案經蔡世昌、蔡永裕、蘇雲霈、周金魚周基壽告發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莊錫根等7人對於擔任林口農會第17屆理事,參與1 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同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理事會,議決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 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犯行,被告莊錫根辯稱:伊不知道理事會不能決議這個案 件,伊沒有背信犯罪的意圖,因為陳有諒是我們的員工,總 幹事簡秀麗說不能以4,000萬元算,因為有誠信保險2,000萬 元,總幹事說誠信保險的保險公司不賠償是因為疏忽造成, 所以要扣掉這2,000萬元,另外李理事說打9折,才變成1,80 0萬元。律師說一塊錢也可以民事和解,我們相信律師,他 們說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准予備查就好等語;被告吳元明辯稱 :這個案子有找法律顧問,我們聽信法律顧問說這個案子可 以和解,伊否認背信云云;被告李次郎辯稱:伊又沒有拿別 人的錢,伊是要農會好,只是舉手贊成,原審判決對伊不公 平云云;被告周勝次辯稱:當時要表決的時候,伊有問鄭律 師這可不可以給它過,他說可以,原審判決對伊不公平,伊 沒有背信云云;被告陳全福辯稱:伊沒有要造成農會損害的 意思,沒有背信的故意,也沒有圖利第三人的意思,伊相信 鄭律師的專業所以才同意和解,至於和解的金額,是鄭律師 說由理事會開會決議就好,鄭律師說可以和解沒有違法云云 ;被告張兩成辯稱:伊沒有背信,沒有故意要損害農會的意 思,也沒有為了第三人,是鄭律師說這沒有違法,我們就相 信他云云;被告林忠辯稱:伊沒有犯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各項事實,有證人即林口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 蔡世昌、總幹事簡秀麗、會務股長李美瑱於原審之證述,以 及105年12月12日林農會字第1051000714號函暨所附林口農 會第17屆理事長及全體理事名單(他字卷第93至94頁)、本 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偵字卷一第95至106、107至132頁 )、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及所 附陳有諒等4人訴訟追償情形相關資料(共1冊,下稱林口農 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102年5月17日陳有諒陳情書( 他字卷第26頁)、林口農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 次會議紀錄(偵字卷一第66至69頁)、102年5月29日第17屆 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 料第47頁)、102年6月13日臨時理事會連署書(偵字卷一第 241頁)、102年6月25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 他字卷第29頁)、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林農會字第102100 0432號函(偵字卷一第75頁)、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北 府農輔字第1022139272號函(偵字卷一第41頁)、林口農會 102年7月15日與陳有諒之和解書(他字卷第32頁)、林口農 會104年7月17日與陳隆德、陳秀琴、王麗卿之和解書(他字 卷第36頁),暨李美瑱於原審所提出其於第17屆第2次臨時 理事會提供之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金額



、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提存通知書、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原 審卷二第91至131頁)、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原審 卷二第545至546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塗銷查封)資料(他字卷第35頁)、原審勘驗林口農 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錄音之 勘驗筆錄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60至361、409至418、418至4 69頁)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錫根知悉林口農會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 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仍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 2次理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以每人1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 4人和解,已見其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 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上開最高法院101年6月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中,載明被告莊錫根為林口農會法定代理人,被告莊錫根 當時身為林口農會理事長,對於上開林口農會已取得對陳 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自 已知悉。
⒉林口農會雖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 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曾以員工陳有諒將借 款人頭欠繳之利息2,960萬7,873元無故擅自免除為由,向 第一產險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2,000萬元及利息之民 事訴訟,然上開民事請求業經本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 民事判決林口農會全部敗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林口 農會之上訴而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係認:林口農會出 具之清償證明書係由理事長具名發給,顯非陳有諒擅自將 利息免除,且林口農會縱有利息損害,但並非承保契約所 約定之承保財產,故不在承保範圍內,此有本院上開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75頁)。上開民事判決之 理由中,固因第一產險公司亦提出時效抗辯,而就此抗辯 認:林口農會縱使因陳有諒之不誠實行為,得請求第一產 險公司保險給付,然林口農會迄於88年3月11日始提起給 付保險金訴訟,則第一產險公司抗辯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應堪採取等語,但依前述,林口農會該件民事 訴訟之所以敗訴,其原因顯然不在於有無於保險事故發生 之日起2年內提起訴訟,亦即,即使林口農會有在2年內向 第一產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也必然會遭敗訴。 況且,林口農會係因陳有諒等4人「違法放貸」而請求損 害賠償並取得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之民事確定判 決,此與林口農會以「陳有諒將借款人頭欠繳之利息無故



擅自免除」為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2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然不得以「第一產險公司未給付誠 實保險2,000萬元保險金」為由,謂林口農會向陳有諒等4 人請求之金額應扣減該2,000萬元。
⒊被告莊錫根卻於102年5月20日林口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 終了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發言稱:臨時動議,我們有一 個程序要走,看起程序,看起來很可憐,正常也真冤枉, 我們過去有4個員工,就因為這個之前我們各位理事在說 那個,誠信保險,我們業務也有疏失,就追蹤這個4個職 員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我們就以100萬元 來這樣和解,上一次理事會大家都有一個共識,上回還說 不用和解金,現在是提出這樣子,我看我們就這個方案, 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如果沒有意見,我們以後就照這 個方法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0頁勘驗譯文)。 嗣經在場之會務股長李美瑱發言表示:最近我有打電話給 那個郭律師,他是說上訴駁回我們贏,所以我先跟大家報 告一下,然後最近有拍賣一個土地出去,拍賣我們大概可 以分1,000多,1,000萬左右,是有這個,我先跟大家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勘驗譯文),之後,被告莊錫 根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發言稱:送縣政府備查 ,送縣政府他來說意見,那我們農會才多收入,各位理事 也很明理,感謝,已經12點,我們議案再唸一次,做一次 唸,沒有,那個我們做一次唸,這個唸最後面。…剛才那 條再唸一遍等語。旋會務股長李美瑱則承命宣讀:臨時動 議,為損害賠償案,准予陳有諒等各以100萬元和解,清 償後解除扣押設定,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 6至417頁勘驗譯文)。
⒋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莊錫根在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 理事會中,罔顧林口農會業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 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實,仍提出臨時動議, 以看起來很可憐、真冤枉、農會業務有疏失、誠實保險2, 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等情詞,一意以每人100萬元之金額 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稱此為「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 即使會務股長李美瑱當場已表示經由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程 序,林口農會至少可受償1,000萬元,然身為會議主席之 被告莊錫根仍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逕命會務人 員宣讀該提案已決議照案通過,並據以記載於該次會議紀 錄上,已見其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 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後,林口農會於同年5月29



日召開第17屆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決議:「依最高法院判 決,金額差距甚大,監事會提出異議」,建議事項:「本案 件嚴重糾正理事會之決議」,嗣吳元明陳全福謝義德洪聖翔、林忠、周勝次李次郎等理事於同年6月13日,以 上揭決議業經監事會提出糾正、程序不符等事由,連署要求 理事長莊錫根停止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及於10日內召開臨 時理事會覆議等情,有前揭第17屆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 錄(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47頁)、臨時理事會 連署書(偵字卷一第241頁)在卷可按。被告莊錫根於接獲 上開連署書後,即指示總幹事簡秀麗擬辦下列事項:「⑴由 本會領回經由法院其已提存之款項約壹仟捌佰萬元,並盡速 辦理。⑵陳有諒准和解,並免除其債務。⑶其本人經本會假扣 押予以拆封。⑷經理事長稱業已各連署理事協調同意以上所 簽辦之條件,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被告莊錫根並於同年 6月19日核批(簽章)要求業務單位執行,此經證人簡秀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 連署書之批示足稽(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52頁 ),可見在102年6月19日時,被告莊錫根即有意以1,800萬 元之金額和解,不另召開臨時理事會。只是後來因仍有理事 表示應召開臨時理事會(參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 第52頁批示下方之記載),因而又於102年6月25日召開臨時 理事會。
㈣在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證人李美瑱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2年5月20日理事會因為是理事長提 臨時動議,我們事前不知道會提出,所以沒有準備,可是我 有報告法院有拍出一筆可以領到1,000多萬元,到了同年6月 25日臨時理事會時,我就有準備資料,一人一份都有放在理 事的桌上,我報告說那些已拍賣土地分配款加起來有2,800 多萬元,且最後一筆4月24日拍出,我們有向法院提出參與 分配並陳報債權,把那些憑證交給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1 至16頁),以上事實並經原審勘驗會議錄音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24至425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19分02秒以下),且有 證人李美瑱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其在會中所提供準備資 料在卷可參(含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已知分配金 額、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提存通知書、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 與陳有諒等4人民事訴訟之第二、三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 1至170頁)。上開準備資料中,林口農會從陳有諒已遭法院 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加總確達2,821萬8,473元 ,足徵證人李美瑱於原審所證具可信性無訛。除了已拍賣土



地外,上開準備資料中,尚有陳有諒所有已予假扣押而未拍 賣之多筆土地,且證人李美瑱於會中亦有口頭報告:之前我 們假扣押,資料下面有未拍賣的土地是我們假扣押,我有領 它的謄本出來,就在附件2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頁勘 驗譯文)。依上事證,被告莊錫根等7人均明知林口農會已 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 且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額,加總 已達2,821萬8,473元,此外尚有多筆已予假扣押而未拍賣之 土地將來可以執行受償,於此情況下,以1,800萬元與陳有 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顯係圖利陳有 諒等4人而損害於林口農會之利益。然被告莊錫根仍承其於 會前曾批示之內容,欲以1,800萬元和解,並於會中記名表 決時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又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於會中記名表決時 均同意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共同以同意(7名 )多於不同意(2名,即理事謝義德洪聖翔)之議決方式 ,決議:「102年5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2次理事會臨時動 議決議和解,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修正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 元整,收取後即對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 和解案成立並准予免除其餘賠償債務,同時解除陳有諒、陳 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四人之全部假扣押」,被告莊錫根 等7人顯係於表決時基於使該議案通過之意思聯絡,而均為 同意之表示,共同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 會利益之意圖,至可肯定。其7人辯稱:並無為陳有諒等4人 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 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決議,均係為 他人即林口農會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第4條第1項則規定農會任 務包含「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等 ,共2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 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 區農會理事9人,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第19條 第3項前段規定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 務監事。又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 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 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農會會員(代表)大會 、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 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農會法第29條、第34條、第36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又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 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 ;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 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 、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為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2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農會任務 包含保障農民權益等,固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但農會亦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 於理事會議時行使職權,議決各項業務相關事務,其範圍自 包括本於農會任務而涉及財產事務之處理。被告莊錫根身為 林口農會理事長,負責召集、主持理事會議,與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均為林口農會理 事,其7人於理事會議中依農會法第36條第1項為前揭事務之 決議時,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善盡忠實義務 ,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其職務。所為之決議, 則由理事長監督執行,及對外行使權益。
⒉故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 帶過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 於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與陳有諒等4 人損害賠償案以1,800萬元和解之決議,均係就農會業務相 關事務之決議,且應由理事長監督執行及對外行使權益,其 7人自均係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又其7人本應善盡 忠實義務,以維護農會財產、保護農會權益為其職務,林口 農會既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 定判決,且從陳有諒已遭法院拍賣之多筆土地可受分配的金 額,加總已達2,821萬8,473元,此外尚有多筆已予假扣押而 未拍賣之土地將來可以執行受償,上開決議最終竟以1,800 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債務及解除假扣押,顯 係違背其等身為理事任務之行為(被告莊錫根接續於102年5 月20日、同年6月25日之行為,被告吳元明李次郎、周勝 次、陳全福張兩成、林忠於102年6月25日之行為),至為 灼然。
⒊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雖援引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農 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 分。」,及農會法第37條「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 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等規 定,為被告辯稱:農會之債權屬農會財產,農會財產之處分



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決議,非理 事會之權限,故上開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關於和解之決議,非被告莊錫根等7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不合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罪 構成要件云云。但查,農會之理事係於理事會議時行使職權 ,並依農會法第36條第1項為決議,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莊 錫根等7人上開於農會業務範圍內之決議,會後應由理事長 監督執行,所為議決自屬為農會法人處理事務之行為,洵無 疑問,至於前開農會法第37條等規定,倘有違反,應係農會 內部效力或賠償與否之問題,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執前 詞主張不合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和解議案之舉,及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於102年6月25日 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中所為決議,已致生損害於林口農 會之財產:
⒈被告莊錫根上開於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主導帶 過和解議案,進而由被告莊錫根等7人上開102年6月25日臨 時理事會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免除其餘 債務及解除假扣押,經林口農會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函送請新 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後, 被告莊錫根即於同年7月15日依上開決議內容,代表林口農 會與陳有諒簽立和解書,約定免除陳有諒逾1,800萬元部分 之債務,均如前述。嗣陳有諒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之分配款, 乃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4月16日匯款277萬5,583元 、1,344萬3,460元至林口農會帳戶,陳有諒又於103年4月21 日匯款178萬957元予林口農會,以上合計金額1,800萬元, 已就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林口農會108年6月 11日林農會字第1081000296號函所附債權計算書可稽(林口 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233頁),是被告莊錫根等7人 所為上開決議,由被告莊錫根據以執行後,使林口農會受有 債權金額本金2,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18,000,000 =22,000,000)、衍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之損害,甚為明確。另就上開決議中關於解除假 扣押部分,林口農會據以執行而於102年10月24日至28日間 陸續聲請撤回而塗銷對陳有諒名下土地之相關假扣押、查封 登記,使林口農會再無就該等土地拍賣受償之可能,亦彰林 口農會因上開決議受有損害無疑。
⒉嗣新北市政府固以106年1月9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040392號 函通知林口農會,以農會之債權屬農會財產,議決農會財產 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應由會員(代表)大會



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始得行之為由,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 銷上開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102年6月25日第1 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以及103年2月7日第17屆第2次會 員代表大會對損害賠償和解案之決議(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 會議紀錄,會中出席代表人數36人,其中16名代表反對1,80 0萬元和解),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偵字卷一 第49至51頁),但此項行政行為仍不能影響林口農會先前與 陳有諒間於102年7月15日所簽訂和解書之私法上效力。對於 林口農會而言,既因該和解書對外發生私法上效力而受拘束 ,則已因上開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而受損害,洵屬 明確。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程序上理事會 不能決議處分農會財產,上開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決議 是無效的,最終不會生損害於林口農會云云,要非可取。 ㈦被告莊錫根等人雖辯稱: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鄭金溪 律師在場,說一塊錢也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云云。惟查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本來就不排除可以由當事人再行 和解,但當和解條件可能損害林口農會原本已取得之權利時 ,被告莊錫根等7人身為理事,即應維護林口農會全體會員 之利益,審慎考量和解條件是否無悖於其等保護林口農會財 產權益之任務。況且,觀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其實是 被告吳元明在會議中表示:和解這個問題,一塊也和解,沒 錢也可以和解,會有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53頁勘驗 譯文,錄音時間1時34分09秒以下),而列席之林口農會法 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在會議中係稱:理事長,各位理事,我在 法律上那個規定,向各位報告一下,在那個法院判決確定的 案件,事後呢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還可 以和解,不是說絕對不能和解,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 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這個裡面這些他除了275萬這裡 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萬一我要是查 不到的話,還叫我領這些,我沒有辦法,我要查,我要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9、446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4分30秒 、1時18分55秒以下),以上鄭律師之意見,無非係供在場 之理事參考,鄭律師固僅稱「除了275萬元這裡有資料,其 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惟在場之會務股長李美 瑱已口頭報告並提出書面資料,可以佐徵從陳有諒已拍賣土 地可受分配金額業達2,800餘萬元,是被告莊錫根等7人在理 事會當場是否決議和解、和解金額多少,應本於理事應維護 農會財產權益之職務,對於上情綜合判斷。故其等辯稱:鄭 律師說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沒有背信犯意及犯行云云 ,要不足取。




㈧被告莊錫根另辯稱:總幹事簡秀麗說不能以4,000萬元算,因 為誠信保險的2,000萬元保險公司不賠償是因疏忽造成,所 以要扣掉這2,000萬元云云。惟查,林口農會向陳有諒等4人 求償之金額本不應扣除所謂「第一產險公司未給付之誠實保 險2,000萬元」,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莊錫根於接獲102年6 月13日連署書後之批示(林口農會108年6月11日函附資料第 52頁)可見,總幹事簡秀麗無非係承理事長即被告莊錫根之 指示而擬辦「由本會領回經由法院其已提存之款項約壹仟捌 佰萬元,並盡速辦理」、「陳有諒准和解,並免除其債務」 ,再由被告莊錫根核批,由此可以證明被告莊錫根在102年6 月25日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前,即有意以1,800萬元與 陳有諒等4人和解。再由被告莊錫根在102年6月25日臨時理 事會中所稱:上一屆要和解的時候,是八個同意和解,沒追 究他們要賠償,就一個反對,後來我也,既然這樣,不然就 不要,…那時候和解要是同意,他也不要說要一百萬來跟我 們和解,那時候有諒我有跟他說,四百萬,因為你那時候當 主管,這三百萬你乾脆,有諒是答應我,…那個要和解是四 百萬是有諒完全拿出來,替員工和解這樣,就不要再追究說 一個人要賠三四千萬,有的賠三千,有的四千,…人家這任 也透過我,又來跟我說,我說徵求理事大家有一個溝通,就 是友諒說千八萬我全部來處理,對這些員工那麼,大家也不 用那麼痛苦,…要不然我以前縣政府就四百就備查過了,不 然再多拿一些,給我們一千八,我那天才說要不然再多一千 四,當然每個理事的都不同,我們才,那一天我們郎哥,這 些理事,他那天在座可能七個,…那天我是有建議說四百萬 縣政府就備查,我們也不要不情願把人家討到夠,那天我是 說一千八萬,比縣政府備查過的還要多,這個社會觀感就是 ,郎哥常常在說社會觀感,我說,考慮社會觀感拿到這裡, …就是趕快把這條繩子解開,不要讓一些人在那邊痛苦這樣 ,你們如果真的都要推翻,我也感到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28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29分11秒以下),亦可佐見 在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決議以1,800萬元與陳有諒等4 人和解,是被告莊錫根之本意,其推稱:總幹事簡秀麗說要 扣掉誠信保險的2,000萬元云云,以此否認有背信犯意及犯 行,非可採信。
㈨又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林口農會於102年 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有派員列席,會 中並未說不能和解,且會後林口農會已檢送會議紀錄函請新 北市政府核備,新北市政府亦於102年7月2日函復同意備查 ,被告莊錫根始與陳有諒和解、解除假扣押,被告莊錫根



人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然查,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臨時 理事會中,並無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輔導員在場,此觀卷附 之會議紀錄甚明(他字卷第29頁)。又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 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觀之卷附林口農會102年6月25日 林農會字第1021000432號函,僅將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 之會議紀錄檢送新北市政府(偵字卷一第75頁),至於證人 李美瑱於會中提供之資料(陳有諒所有已拍賣土地拍定價、 已知分配金額、依持分分配金額資料、未拍賣土地明細、林 口農會與陳有諒等4人民事訴訟之第二、三審判決等),則 未一併檢送新北市政府備查。由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即使再 參考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主管機 關並無法實質就債權發生原因、金額、已否取得執行名義、 拍賣執行情形等情節,審查其和解內容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時之承辦人陳鴻毅於原審亦 證稱:因為我看不到內容是什麼,程序上沒有問題就會備查 ,沒有審核實質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既無完整 資料予主管機關查核,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已報由主管機關 備查,而謂:主管機關已同意和解案,其等議決此和解內容 無背信犯意。是被告莊錫根等人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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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