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10號
TPHM,109,上訴,4410,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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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佳玲與王澤民(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或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或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亦明知黃文勇吳心毓均未遺失信用卡且未經其等同意,竟為持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或領取現金之用,由李佳玲先自不詳之管道取得李怡君被竊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分別與王澤民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勇信用卡部分
 ⒈李佳玲及王澤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故開拆他人郵件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澤民於民國104年1月 10日假冒黃文勇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 人員佯稱係黃文勇本人,因原有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遺失,而掛失並申請補發,致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係黃文勇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將補發之卡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黃文勇信用卡)寄 出。嗣李佳玲及王澤民於104年1月13日前往該信用卡郵件送 達前暫存之苗栗頭份郵局,由李佳玲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 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文勇」印章1顆, 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郵局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署押,偽造 黃文勇授權由李佳玲假冒之李怡君代其領取信用卡郵件之私



文書,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勇、李 怡君及郵局對於代領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李佳玲及王澤民並 以此等方式領得黃文勇信用卡郵件後,將之開拆而詐得信用 卡。
 ⒉李佳玲取得黃文勇信用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⓵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黃  文勇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預借現金之不 正方法欲取得現金,雖就編號1部分無法取得現金而未得逞 ,然隨即由同一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編號2所示現金 。
⓶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時、地,以 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各該特約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 ,輸入黃文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 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傳輸予各該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 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編號所示財物予李佳玲, 足生損害於黃文勇、各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⓷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地,佯為持 卡之黃文勇本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簽帳單 上偽簽「黃文勇」署押各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持卡 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各特約商 店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開編號所示財物予李佳 玲,且足生損害於黃文勇、各該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⓸李佳玲與王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 推由王澤民佯為持卡之黃文勇本人,李佳玲則陪同在旁以免 商家起疑,由王澤民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 單上偽簽「黃文勇」署押1 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持卡人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商店人員,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黃文勇、 交易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李 佳玲與王澤民並平分所得財物而各取金項鍊1條。 ㈡吳心毓信用卡部分
 ⒈李佳玲及王澤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故開拆他人郵件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玲於104年1月13日 假冒吳心毓撥打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電話,向客服人員 佯稱係吳心毓本人,因原有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遺失,而掛失並申請補發,致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 信係吳心毓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將補發之卡號第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吳心毓信用卡)寄出 。嗣李佳玲及王澤民於104年1月15日前往該信用卡郵件送達 前暫存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由李佳玲持李怡君身分證及委託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吳心毓」印章1顆,在附表 三編號5所示郵局文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署押,偽造吳心毓 授權由李佳玲假冒之李怡君代其領取信用卡郵件之私文書, 持交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心毓、李怡君及郵 局對於代領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李佳玲及王澤民並以此等方 式領得吳心毓信用卡郵件後,將之開拆而詐得信用卡。 2.李佳玲取得吳心毓信用卡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⓵李佳玲先與王澤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時、地,將吳心毓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詐得編號8至12所示之款項,惟就 編號13部分無法取得現金而未得逞。李佳玲於翌日起再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4、16至18所示時、地,以同上不正方法欲取 得現金,惟均未能得逞。
⓶李佳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佯為持卡之吳 心毓本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編號6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吳心毓」署押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示持卡人對所 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特約商店,致其 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編號之財物予李佳玲,足生損害於吳心毓 、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理 由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玲就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認不諱,另固坦承其有陪同王澤 民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盜刷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除 附表二編號7、15以外之其餘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無故開 拆郵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冒用吳心毓之名



義去掛失、補辦信用卡,更不是我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去 領取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且除附表二編號7、15外, 其餘各次刷卡的人都不是我,至於附表二編號5該次,我亦 僅是單純陪同王澤民到銀樓刷卡而已,其他盜刷信用卡跟我 完全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冒領信用卡(即事實欄㈠、1及㈡、1部分)部分  ㈠黃文勇信用卡係由王澤民於104年1月10日;另吳心毓信用卡 則由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分別撥打花旗銀行信用 卡客服中心之電話,分別佯以為黃文勇吳心毓本人,佯稱 原核發之信用卡遺失(原卡號各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0000號)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補發卡號 各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 ,業據證人即共犯王澤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黃文勇吳心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3440卷第24、42頁 正、反面、51頁正、反面、98頁反面),並有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637號 函、109年8月3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847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7、419頁),復據原審當庭勘驗掛失吳心毓信 用卡時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5 至131頁),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㈡王澤民先後於104年1月13日、15日陪同一女子到苗栗頭份郵 局、基隆愛三路郵局,並由該名女子持李怡君前於103年9月 14日遭竊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佯為李怡君,並分別攜帶委 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在 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郵局文件上偽造該等編號所示署押、印 文,誆稱已獲黃文勇吳心毓授權代理,冒領花旗銀行補發 寄出之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郵件,並將之開拆後取得信 用卡等情,業經證人李怡君、黃文勇吳心毓王澤民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3440卷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56頁正、 反面,偵4084卷第76頁,原審卷第301、302頁),復有前開 文件在卷可參(偵3440卷13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佯以吳心毓之名義掛失信用卡而詐騙花旗銀行補發 ,並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補發之黃文 勇及吳心毓信用卡,且被告與王澤民就前開冒領信用卡之舉 ,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 如下:
 ⒈徵諸證人王澤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手上有環保回收 的信貸資料,經我與被告討論後,決定用這些資料掛失信用



卡再領新卡,於是我先掛失黃文勇的卡片,被告再掛失吳心 毓的卡片,之後被告說等郵差送來太慢,所以我陪被告去郵 局,由被告拿她刻的黃文勇吳心毓印章及李怡君身分證領 補發的信用卡等語一致(偵3440卷第22頁反面、23、24頁及 反面、98頁反面-99頁),核無瑕疵,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吳心毓的信用卡是我打電話去花旗銀行掛失並要求補發 的,之後於104年1月13日、15日我有拿李怡君的國民身分證 及盜刻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和王澤民一同到苗栗、基隆 的郵局領到銀行補發信用卡的掛號信之情(偵3440卷第7頁 反面至8頁反面),全然吻合。
 ⒉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曾持用李怡君之國民 身分證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又參以被告曾於104年 2月4日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至新北市三重郵局冒領吳志輝 之信用卡,隨即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銀樓盜刷 ,惟因斯時之刷卡機顯示信用卡異常,遭店家報警而查獲之 情,業經被告迭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偵4084卷第5頁反面、34頁反面,偵緝1225卷第18頁反 面,原審法院審訴緝卷第34、37頁),復據證人即商店負責 人吳鳴鳳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情節吻合(偵4084卷第14頁反 面、54頁),嗣警方於獲報到場後,經搜索被告身體及隨身 物品時,發現被告持有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並予以扣押( 偵4084卷第19、22頁)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卷宗核 閱確認無訛。此外,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至郵局領取吳克輝信 用卡補發之郵件之監視錄影影像,亦見冒領吳克輝信用卡郵 件為一名女子,且該名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之女子,與被 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身形、穿著衣物、鞋 子、面容、臉上戴口罩及配戴眼鏡等特徵均屬一致,足認應 係同一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 被告前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憑(偵4084卷第21頁,原審 卷第189至192、195至209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稱,該名領取吳克輝信用卡郵件之女子確與其很相像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領 取吳克輝信用卡郵件,並持之盜刷之女子確為被告無訛,亦 見被告直至104年2月4日因前案遭警查獲前均持有李怡君之 國民身分證。
 ⒊基此,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係其以吳心毓之名義及個資 打電話予銀行掛失、補發,且嗣後於104年1月13、15日亦係 由其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至頭份郵局及基隆郵局領取黃文 勇、吳心毓補發信用卡之掛號信之情明確,核與證人王澤民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更與被告於104年2月4日仍持有



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領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盜 刷之情狀吻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殊無自陷己罹罪之必要, 且苟無此情,證人王澤民又豈能就事發時之諸多細節,所陳 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分毫不差,堪認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情節及證人王澤民前開於警詢時所證之情非虛。則被 告確有佯以吳心毓之名義掛失信用卡並辦理補發,並與王澤 民共同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補發之黃 文勇及吳心毓信用卡等節,即堪認定。
 ⒋至證人王澤民於原審審理時,固一改前詞,證稱:冒領及盜 刷信用卡的過程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叫「小白」的女子,我 忘記是被告還是「小白」掛失吳心毓的信用卡並領取郵件云 云(原審卷第301至303、305、307、308、309頁),惟與其 於105年12月23日警詢時所陳:整個案件都是我與被告去犯 的,並沒有第三人等語(偵3440卷第24頁反面),顯然矛盾 、有所扞格。甚者,苟本件確有第三人「小白」與證人王澤 民共同犯案,何以其於距案發僅1年餘之警詢時未提及此人 ,反係明確表示除其與被告外,別無他人參與,卻係直至5 年後在原審證述時,反稱另有「小白」之存在,甚而能說出 該女全名為「白雅君」云云(原審卷第304頁),核與一般 人之記憶因隔久遠,而通常有所記憶疏漏、模糊之情狀迥異 ,顯悖於常情;甚者,苟有「小白」之人,且掛失吳心毓的 信用卡並領取郵件乙事,亦係由「小白」所為,何以被告於 警詢時不將此情供出,促使檢、警調查,俾利還己清白,反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徵諸被告及證人王澤民於警詢、偵訊 時均未曾提及,本件另有其他之女子參與,且被告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僅否認有以吳心毓之名義掛失信用卡,並持 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補發之信用卡,係直至原審提示證 人王澤民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後,始一改前詞,改 稱其知曉另有1 名女子存在云云,而附和證人王澤民之證詞 (原審卷第387頁),益徵證人王澤民該等於原審所為之證 詞,純為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二、盜刷信用卡(即事實㈠、2及㈡、2所列附表二交易)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7、15部分       
前揭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 71、125、187、392頁,本院卷第102、150頁),核與證人 王澤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文勇吳心毓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相符(偵3440卷第23頁反面、42頁正面、反面、 52頁正面、反面、99頁反面),復有信用卡簽帳單、花旗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按(偵3440卷第21、22、



64頁反面、65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16至18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16至18所示之交易部分,乃黃文勇 (編號1至6)及吳心毓(編號8至14、16之18)之信用卡遭 人持以盜刷購物及提領現金所致,業據證人黃文勇吳心毓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指陳明確 (偵3440卷第42頁反面、51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且 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編號1至18)、信用 卡簽帳單(編號4、5)、燦坤3C網路旗艦店修改訂單資料( 編號3)在卷可稽(偵3440卷10頁反面至12、63頁正面、反 面、91、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⒉王澤民有參與前開編號8至13所示持吳心毓信用卡盜領現金之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3440卷第23頁反面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王澤民於編號5所示,盜 刷黃文勇之信用卡時,係由其出示信用卡,且於簽帳單上簽 名,而該次被告則全程在旁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王澤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偵34 40卷第24、99頁,原審卷第304、30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3440卷第10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4、16至18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之舉;另被告就王澤民所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⓵附表二編號5部分
稽之證人王澤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與我一同至銀樓 刷卡,是因為只有我1個人進去怕遭人懷疑等語(原審卷第3 1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在汐止 銀樓的這件,當初是因為王澤民已經被通緝,他自己進去容 易引人起疑,所以才要我陪他進去,我知道王澤民要刷的卡 不是他自己的卡,而是別人的卡,他不想1個人進去,所以 才要我進去,並答應給我刷卡金額的百分之3等情吻合(原 審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暨證人王澤民前揭所陳 非虛。是以,既被告係為使王澤民得以順利盜刷他人之信用 卡成功,並藉此分得盜刷所得之款項,始為前揭之行為,堪 認其等乃利用彼此之行為藉以達盜刷之目的,是被告就王澤 民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任至明。
 ⓶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4、16至18部分



 1徵諸證人王澤民於警詢時陳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 4、16至18所示盜刷信用卡的部分,其中僅有編號8至13所示 的10萬元現金部分,是我陪同被告去基隆的自動櫃員機領的 ,其他的我都不清楚,因為信用卡都是在被告身上等語;嗣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有於104年1月15日到仁二路228號1 樓,以吳心毓的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即編號8至13部分 ),其中我分到5萬元。至於其他的刷卡我並沒有參與,因 為黃文勇吳心毓的信用卡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偵3440卷第 23頁反面、99頁反面)。可知證人王澤民就前開信用卡均係 放在被告之身上,其僅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預借 現金10萬元之情,所證一致,核無瑕疵。
 2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5、7、15所示之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 前。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另有持黃文勇信用卡為編號 1、2所示之盜刷犯行;復持吳心毓信用卡為編號8至13、16 至18所示之盜刷行為明確(偵3440卷第7頁),已徵被告於 警詢時即自承其確有多次持前開信用卡進行盜刷,參照黃文 勇、吳心毓之信用卡係於104年1月13日、15日遭冒領後,旋 即分別在短短之2天(同年月13及14日)、5天(同年月15至 20日)內即遭盜刷多次,可見各筆交易時間極為相近,且被 告於警詢時更坦承其中數次均係由其所盜刷無誤;另佐以證 人王澤民前揭明確證稱,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皆係由被 告所保管,則苟非該等信用卡確由被告所持有,被告豈能在 緊密的時間內持續持該等信用卡進行盜刷;此外,參酌前開 黃文勇吳心毓之信用卡亦係被告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領 取以觀,堪認證人王澤民前開所陳,該等信用卡係由被告所 保管乙節非虛。復參之被告於原審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 陳稱,本件僅有其與王澤民參與(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 人王澤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情吻合(偵3340卷第24頁反 面、98頁反面至99頁),堪信屬實,則前開信用卡既係由被 告所保管,且進行刷卡之時間相近,足以推定編號1至4、6 、8至14、16至1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為,且除其 中編號8至13乃與王澤民共同為之,其餘均為被告1人單獨為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僅係為 了保護王澤民,不想王澤民關太久,且因斯時正值在執行觀 察、勒戒,因此陳述未為完整云云。惟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與王澤民間僅為單純從事非法勾當之夥伴, 而無特殊之情誼明確(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有何特意 保護王澤民之動機;甚者,縱被告係意圖掩飾王澤民之犯行 ,其又有何虛構其有參與盜刷自陷己罹罪之必要,被告所辯



,全然悖於情理。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因執行觀勒而未能清 楚之陳述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可見其就如 何辦理吳心毓信用卡之掛失、補發、如何前往郵局領取黃文 勇、吳心毓之信用卡等諸多細節,均能詳盡之陳述,所陳情 節,亦與證人王澤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核屬相符;此外,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持李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至郵局領取 信用卡乙事,亦屬實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亦見實無被告 所陳,係因觀勒導致其之陳述未盡詳實,被告所辯,純為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
 4證人王澤民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因為被告要求分的錢較多 ,其另有將信用卡交給「小白」盜刷云云(原審卷第3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4 、16至18部分所示之盜刷犯行,其中有部分我沒有看到被告 盜刷、有的我不記得有,且其中部分我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講 過了,單純是我記錯人了,我應該是有將從被告那邊把黃文 勇的信用卡拿給白雅君云云(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證 人王澤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另有第三人白雅君乙節 ,核為捏虛之詞,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又關乎附表二編號  1至4、6、14、16至18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既係被告單 獨為之,則證人王澤民就此不知情、亦未見聞,自係當然之 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見被告盜刷之情,自無採為 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送請測謊云云,惟所謂「測謊」,乃依一般 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 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 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 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 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 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 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 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 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 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 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 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 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



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 憑據。況被告所辯如何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多有悖於常情 事理之處,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且本案自104年1月間發 生迄今,時間已逾6年以上,實無從再以被告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前揭辯解之可信性。故被告聲請 對其進行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罪部分
 ㈠冒領信用卡(事實一、㈠、1及㈡、1)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使用李怡君遭竊遺 失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文件予郵 局人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花旗銀 行以取得申請補發信用卡部分)、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 他人郵件罪(開拆領得之補發信用卡郵件部分)。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此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盜刷信用卡(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8至13、14、16至18部分 ⓵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詐得之黃文勇及吳 心毓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 借現金,自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之告訴人銀行 財物。
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3、14、16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就編號2、8至12則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⒉附表二編號3、6部分
⓵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遊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 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黃文勇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 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線上消費時鍵入冒領之信用卡資料部分 ,為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0 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故無需變更,僅補充同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且本院業已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 條(本院卷第13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⒊附表二編號4、5、7、15部分
⓵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 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是被告為此部分盜刷信用卡犯行時由其或王澤民偽簽持卡人 姓名之附表三編號2至4、6部分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核屬 私文書。
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7、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數
 ㈠冒領信用卡(事實㈠、1及㈡、1)部分       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目的均在 詐得信用卡供後續盜刷所用,且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㈡盜刷信用卡(附表二)部分
 1.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7、15所示在網路或實體特約商店盜刷 信用卡購物部分,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或私文書罪 處斷。
 2.接續犯
⓵被告先持黃文勇信用卡利用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2次預借現金;又持吳心毓信用卡 ,與王澤民共同於編號8至13所示時、地及單獨於編號14、1 6至18所示時、地先後10次預借現金,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 持用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單一 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⓶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從而,被告就盜用黃文勇信用卡預借現金先後為附 表二編號1、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應論 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盜用吳心毓信用卡預借現 金先後為編號8至1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犯行、編號1 3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編號14、16至18之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冒領黃文勇吳心毓信用卡及為附表二編號5、8至13 所示盜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與王澤民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冒領前揭信用卡時所蓋用之黃文勇吳心毓印章,乃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均為間接正犯。五、數罪  
㈠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 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 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 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
㈡被告就冒領信用卡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㈠、



1及㈡、1部分,共2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犯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接續1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6部分,共2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7、15部分,共3罪)、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5,共1罪)、共同非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8至14、16至18,係接續1罪 ),共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與王澤民及「大鵰」 共同為之,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實無第三人涉案,且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3、4、6、7、15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單獨為之 ,均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與罪名如上(詳如附表二之「原起訴法條」欄及「檢方更正 後法條欄」),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本院 卷第101、102、139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郵政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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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純煌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