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58號
TPHM,108,上易,75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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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杰





許菀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73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度易字第10
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477號、107年度偵字第4691、1067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691、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崇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菀秦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崇杰吳崇哲之弟,緣吳崇杰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澤公司前後貸予 吳崇杰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吳崇杰則於同年10 月2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該筆 債務之擔保。嗣因上述本票屆期(即99年10月25日)經提示 並未獲得清償,三澤公司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 5158號裁定予以准許。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經 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 ;嗣三澤公司於同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吳崇 杰繼承其父親吳金輝坐落於桃園市○○路○000地號土地強制執 行,吳崇哲旋於100年1月5日以法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不 應查封全部遺產,僅能查封吳崇杰之應繼分為由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 裁定得做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杰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三澤公司慮及原聲請查封拍賣之上開土地為吳金輝之 遺產,應先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類案件於法院 實務多遭判決駁回,即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該執行標的,改聲請就附表所示吳崇杰所有之不 動產執行,並由原審法院完成查封登記,其間吳崇杰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該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該法院即於同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湖簡聲 字第37號裁定吳崇杰提供170萬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吳崇杰即於同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存所1 70萬元,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即於同日公告原定 於同年月6日之拍賣不動產程序停止。吳崇杰吳崇哲另就 吳金輝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於同年月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吳崇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吳崇杰吳崇哲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崇杰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作為 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吳崇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三澤 公司已就吳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因 吳崇杰提存170萬元而經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吳崇 杰、吳崇哲亦明知渠等就吳崇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 日期,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



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 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暨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吳崇杰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吳崇哲此部分所涉損害債權犯行,已逾告訴期間,均詳如 後述)。
 ㈡嗣後三澤公司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請求續行 強制執行之程序,吳崇哲另於103年1月17日執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本票裁定(面額1,900萬元),向原審法 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前開拍賣標的物則於同年2月11日 由吳崇哲拍定,原審法院復於同年9月3日實行分配,因有其 他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三澤公司僅獲分配218萬2 ,861元,不足額為624萬9,940元。吳崇杰吳崇哲明知告訴 人之債權未獲足額清償,且明知渠等就吳崇哲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之真意,而吳崇杰雖對 於吳崇哲有1,900萬元之債權,經前開拍賣程序實行分配後 ,仍未獲足額清償,惟其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清償 之權利,吳崇杰吳崇哲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 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 日期,以「信託」之不實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將附表二編 號1至6、8至25所示房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萬元、8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 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之信託事項均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其等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使吳崇哲之普通債權成為優先債權,亦足生損害 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三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崇杰吳崇哲部分:壹、檢察官對被告吳崇哲之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 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 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 就形式上觀察。
二、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為吳崇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吳崇杰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㈠於103年2月14日,將 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 2月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 2月17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7); ㈡於10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9月10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㈢於103年12月5日 ,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 鹽城天地中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天地中燈飾公司)股權( 持股比例100%),全數轉讓予大陸地區人民「華勇」,經扣 除部分價金抵償被告吳崇杰之債務後,吳崇杰實際取得約10 0萬元人民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債權之實現。三、嗣於原審辯論終結(108年1月8日)前,檢察官於107年2月9 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77號追加起訴被告吳崇哲與原起訴之 被告吳崇杰「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吳崇哲吳崇杰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 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 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於100年12月16日 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 28);㈡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2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0年12月14日向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審核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 而於100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即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 一編號23、24);㈢於103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 附表3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2月 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2月 17日完成登記(即起訴書附表1;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 二編號7);㈣於10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103年9月10日完成登 記(即起訴書附表2;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24),因認被告吳崇哲係接續犯,並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65條毀損債 權罪(見原審訴字第125號卷第1至13頁)。四、經核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吳崇 哲,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相同,檢察官以被告吳崇哲吳崇杰「數人共犯一罪」 而追加起訴,其程式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吳崇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合法追加起訴,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檢察官就被告吳崇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91、10979號)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㈠、㈡、㈢、㈣之行為;吳 崇杰與許菀秦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三澤公 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㈤、㈥、㈦之行為:
㈠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下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 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㈡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 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㈢於103年2月14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3所示 之土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 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而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
㈣於103年8月1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如併辦意旨書附表4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年9月4日向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



冊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吳崇杰復於同日將 併辦意旨書附表4編號5至2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 ㈤於99年11月2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贈與許菀秦,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 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
㈥於100年12月9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 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 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
㈦於103年9月10日,由吳崇杰將其所有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 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登記簿冊之公 文書上,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均足生損害於三澤公司 債權之行使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 共信用性、正確性。
  認被告吳崇杰所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經 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192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補充理由 書參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㈢第60至62頁背面),與業經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被告吳崇杰與同案被告許菀秦共 同涉犯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與業經起訴部分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等語。二、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 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 應以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 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 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 定。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簽准以檢察署 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 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 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 以函送併辦,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 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崇杰涉嫌毀損債權犯行之犯罪事實, 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間、同年8、9月間及同年12月間 (詳如上述),原審之蒞庭檢察官雖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9232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犯罪事 實,惟該些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為100年12月間,與起訴部 分之行為時間相距3年之久,難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更不生起訴之效力,移送併辦意旨認為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尚無可採。又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㈦部分,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11 月間、100年12月、103年9月間,且均係被告吳崇杰與被告 許菀秦共同為之,被告吳崇杰就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客觀犯 行,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與被告吳崇哲共犯),各具其獨立 性,亦難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吳崇杰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至㈦部分 ,請求併案審理,尚屬無據,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且與業經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㈡另關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吳崇杰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為實質 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債權部分,其告訴並未逾期:一、被告吳崇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告訴人於102年1月23 日、同年8月委任律師調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平段686地號 土地、附表二編號7所示751地號之土地謄本時,顯已知悉前 述不動產有信託登記狀況,故告訴人對本件中平段686、751 地號土地所提有關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均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於104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 二編號7所示中平段751地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後,告訴人 遂於同年7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吳崇杰、吳 崇哲提出其於103年2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中平段751



地號土地)、同年8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所示 各地號房地)所犯之損害債權告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1 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333號函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 考(見他字第4562號卷㈠第1頁、原審卷㈣第157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前曾分別委任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年1月23日、 同年8月14日向地政機關各調閱附表二編號1、7所示地號之 土地登記謄本等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吳宗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三澤公司委託洪榮彬陳泓年律師有關500、700萬 元本票強執制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並 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4524號 函暨檢附調閱登記申請書紀錄、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前 揭函文暨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㈣第52、60、156、157頁),固可認告訴人於102年1 、8月間,應當知悉該等土地之登記使用狀態,惟被告吳崇 杰係嗣後於103年2月17日(附表二編號7)、同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始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為 原因,登記各該土地予被告吳崇哲,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62 號卷㈠第59、75頁,原審卷㈡第29頁),尚難認告訴人委任洪 榮彬陳泓年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14日調閱前述 文件時,即可知悉被告吳崇杰於103年2月17日、同年9月10 日所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於104年6月3 日經告訴代理人朱敏賢律師向地政機關調取附表二編號7之 土地登記謄本,獲悉被告吳崇杰吳崇哲該等行為後,於同 年7月7日具狀對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提出前揭告訴,就被告 吳崇杰吳崇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債權犯行部分,自 未逾告訴期間。
㈢至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毀損債權部分,有逾告訴期間之情 形,另如後述(詳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固均坦承被告吳崇杰曾簽發前述本 票1紙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1 58號裁定予以准許。又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裁定後提起抗告 ,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抗 告駁回,另被告吳崇哲則於100年1月5日以法院不應查封全 部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其等均坦承被告吳崇杰 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 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因,向桃園、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崇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損害告 訴人三澤公司之債權,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被告吳崇杰於原審及本 院辯稱: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從我懂事以後都是我哥 哥吳崇哲在處理,當時我在大陸經商失敗,欠我哥哥1,900 萬元本票,還有我欠家人約有1億多元,因為要設定抵押, 必須要塗銷再辦,這些設定都是真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1 頁背面、第63頁);被告吳崇哲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本件信 託登記與前述強制執行沒有關係,我信託的內容不包含處分 財產,採信託登記是因為便於管理,時間上沒有特殊原因, 因為從72年迄今,附表所示房地都是我在管理的。先前吳崇 杰用到家族的錢去投資上海及其他地方,跟家族動用了1億 多元,還有我自己私人的款項1,900萬,這些登記都是符合 事實,也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6頁背 面、第68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吳崇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之 間的本票債權1,900萬元已經確定,被告吳崇哲並自吳崇杰 拍賣的財產受償部分的債權,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吳崇哲就被 告吳崇杰拍賣所得的財產進行參與分配,然並未就被告吳崇 哲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所爭執,又被告吳崇杰尚欠家族高達1



億1,000餘萬元債務,都有待日後變賣財產作為最終的分配 。另吳崇杰自72年開始即將前述房地交由吳崇哲進行清理、 出租、繳付稅金等管理行為,然不及於處分,是不僅信託管 理為屬真實,且已達一定的時間,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保 障1,900萬元的債權及家族的債權,本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語。
⒉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初被告吳崇杰、吳崇 哲間之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沒有虛偽不實。依信託 法規定,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是信託法第49條規定 ,對於信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變更的話,債權人仍 然可以拿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 執行,並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權,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之弟,其等對於被告吳崇杰有簽發前述 本票,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為強制 執行、抗告及聲明異議,及被告吳崇杰就附表一、二所示房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以「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吳崇哲名下等事實,分據被告吳崇杰吳崇哲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573卷㈤第61至69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5日桃 地所登字第1060006887號函暨檢附①100年桃資登字第567250 、103年桃資登字第317240、3172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②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③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7年1月2 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1258號函暨檢附桃園區中平段686、 75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成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180700號函 暨檢附萬華區青年段2小段12地號、477建號電子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407卷第110至214頁 、偵續卷㈢第3至154頁、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㈡第35至81頁) ;依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所載,契約簽 訂之日期為100年12月9日、103年8月19日,信託之目的均為 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地政機關收件日 期分別為100年12月14日、103年9月4日。另告訴人前向原審 法院聲請前述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 年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崇杰收受前開 裁定後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抗 字第19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告訴人 復於同年12月2日,執前述本票裁定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告吳崇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吳崇哲則於100年1月5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有裁定書、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見原 審99年度司執字第83883號卷㈠第2至8、34、35頁、偵續477 卷㈠第173頁正、背面),又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吳崇杰強制執 行後,其執行過程詳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有原審99年度司執 字第83883號卷㈠至㈢、100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3880、4380號全卷可資參佐,是被告吳崇杰吳崇哲 均明知前述本票裁定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且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暨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共同以信託、擔保債務之名義,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所有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附表一、二所示登 記日期移轉、設定登記完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事實一㈡之損害債權部分:    
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法第1 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 ,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 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 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 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本件告訴人前雖取 得被告吳崇杰簽發前述本票1紙,然非存在於本件信託財產 上之權利,縱被告吳崇杰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管理、出租,然 在形式上所有權已移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在撤銷信託 登記前,告訴人仍不得聲請法院對本件經信託登記之房地為 強制執行至為顯然,是被告吳崇杰所為信託登記顯已妨害告 訴人債權之實現。
  被告吳崇哲之辯護人雖辯以:依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於信 託財產的執行,如果受託人有變更的話,債權人仍然可以拿 原有的執行名義,以新的受託人為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並 非不能執行,本件並無損害債權云云。惟按信託法第49條規 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



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 行。」,其所指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乃以合於同法第 12條規定者,於受託人變更時,仍得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 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本件非屬受託人變更之情形,且告訴 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非存在於信託財產上,告訴人自無從 援引信託法第49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辯護人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
②再者,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 ,苟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使該債權人得對其 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勢必恐將造成其他無設定擔保之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 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自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 吳崇哲雖對於被告吳崇杰有1,900萬元之債權,並於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且被告吳崇哲並未獲足額清償等 情,固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002號裁定及前 述強制執行案卷可資為憑,惟被告吳崇哲之債權僅屬於普通 債權,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被告吳崇杰吳崇哲明知原 審法院於103年9月3日實行分配之結果,告訴人僅獲分配218 萬2,861元,尚有624萬9,940元之債權額未獲清償,被告吳 崇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吳崇杰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崇哲,使被告吳崇哲之無擔保 債權變更為有擔保債權,被告吳崇哲因而對各自設定抵押權 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顯已影響三澤公司獲償 之可能及分配之成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且 渠等所為之登記日期,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6、8至24均為「1 03年9月10日」,恰在原審法院「103年9月3日」實行分配之 後,更可見被告吳崇杰吳崇哲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至堪認定。
 ③又參以被告吳崇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問:既然只是 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你為何移轉信託你 的財產?)我也不只是欠他一個人的錢,我已經被三澤興業 有限公司搞到破產」、「因為欠人家家族的錢,辦登記信託 但是沒有移轉給吳崇哲」、「我不會管理,這是繼承的,不 是我本來的財產,我的財產已經被查封掉了」等語(見原審 審易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訊問 :於本件強制執行過程中,除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外,被 告吳崇杰還有哪些財產足供700萬元本票的強制執行時,被 告吳崇杰亦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㈤第 70、71頁),足見被告吳崇杰於斯時已負債累累,且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 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吳崇哲,其等所為自屬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⒊關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被告吳崇杰吳崇哲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無信託之真 意,渠等所為信託登記係虛偽不實:
  有關被告吳崇杰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崇哲之原因, 細繹被告吳崇杰初辯稱:因為我欠家中兄弟約1億元,吳崇 哲大概於96、97年間迄今陸續借我1,900萬元,其他5個兄弟 姊妹也有借我,想說把土地信託給吳崇哲管理以後,可以清 償債務,登記原因為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見他字第4562號 卷㈠第1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前述1億多元, 是土地徵收款,父母借給我用我沒有還,最後我跟兄弟姊妹 討論決定要用信託方式過戶給吳崇哲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5 73號卷㈠第60、6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改稱:信託登 記是我跟二哥吳重光、三哥吳崇哲決定云云(見原審易字第 1573號卷㈠第62頁正背面),可見被告吳崇杰就採取信託模 式之原因、由何人決定,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另被告吳 崇哲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吳崇杰當時跟家裡動用了1億多 元,錢是家族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573號卷㈤第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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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