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7號
ULDV,109,簡上,5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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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珠
秀娥
黃秀月
廖海峻
廖海傑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被上訴人 黃慶運(即涂春足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涂春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廖海峻廖海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 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㈠、證人即上訴人黃秀月的配偶李進添可以證明上訴人黃秀珠、 黃秀娥黃秀月及訴外人黃秀英之印鑑證明及聲明拋棄繼承 是遭偽造。




㈡、原審判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沒有給予上訴人合理的答覆, 土地持有是上訴人的母親生前授意,承審法官還要求提出房 屋照片,結果也沒有討論,沒有給予明確答案,證人所述也 給予合理化,調查程序也都應和被上訴人的要求,原審的證 人都是作偽證,因上訴人要曾美玲到庭做證,第一次在本件 前二審時沒答應,說被上訴人黃素娟是她同學而拒絕,第二 次在原審再傳她出庭,因怕再罰錢,不得已帶不悅的表情, 在庭上言詞閃閃爍爍,扭曲事實。而被上訴人提的證人陳珠 玉,在庭上照書面念,有如被上訴人的律師角色,提出不實 的指控,捏造案件的內容,句句都在替被上訴人辯護,還在 民國106 年自作主張與被上訴人到國稅局改1:1 ,甚至也到 房客處炫耀房子已經都是被上訴人的名下,要房客搬走,惡 意扭曲事實,已經觸犯法律。本件事情的經過,上訴人都已 經交代清楚,原審卻不查,偏袒被上訴人,混淆是非。㈢、值得強調的是:如果大哥在世,我們不會上法院爭遺產,他有 需要我們會贈與給他,為什麼他過世後我們堅持要拿回應得 到的遺產,原因是被上訴人等是大哥的養子女,8歲領養黃 慶運、3歲領養黃素娟,他們對黃家沒有建設,白費大哥的 養育,自從他們成家立業後就棄他們於不顧,黃慶運夫婦忤 逆不孝,讓他們自生自滅,有次大哥在病榻時有考慮終止領 養關係,礙於重病纏身,不了了之。大嫂凃春足也在養媳脅 迫下,跟我們翻臉違背各1/5房屋原則,被我們與仲介告進 法院,身背二條官司下恐懼而猝死,因為她有慢性病,養子 媳棄她不顧,讓她獨居,有要養子帶她看醫生被拒過的前車 之鑑,這次有可能是延遲送醫所造成的後果。像這樣的養子 女,只要有財產不負扶養責任義務,我們絕不給予沒血沒淚 的不肖養子女手中,堅決告到底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並補稱:  
證人李進添到庭為上訴人等證言,雖一味偏袒上訴人,但百 密一疏,證述提到他有見拋棄繼承之法院公文信封,有記載 原送36號改送22號字樣等語。顯然上訴人等屢稱其未收到拋 棄繼承備查函,更屬虛偽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里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三人各五分之一, 及移轉登記五分之一給廖海峻廖海傑公同共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來是訴外人黃陳來有所有。
㈡、黃陳來有於82年10月2 日死亡,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 秀月三人,與訴外人黃秀英、黃政雄為黃陳來有的共同繼承 人。
㈢、訴外人黃秀英已於94年5月16日過世,上訴人廖海峻、廖海  傑為其共同繼承人。
㈣、訴外人黃政雄於104 年2 月5 日死亡,由訴外人凃春足及被  上訴人共同繼承,嗣凃春足亦於106 年 8月19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
㈤、系爭房屋由凃春足委託代書於106 年9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61年1 月1 日。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載有:96年12月28日,由黃政雄、黃秀 英及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共同繼承黃陳來有各持 分1/5 ,並於同日由黃政雄繼承黃秀英之持分1/5 成2/5 , 再由凃春足於104 年4 月2 日繼承黃政雄之持分2/5 ,及由 凃春足於106 年3 月23日以黃秀英及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  、黃秀月等四人於82年12月1 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核准, 96年12月25日申報錯誤為由,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辦理更 正遺產稅,並於106 年4 月17日更正納稅義務人為黃政雄一 人,嗣由凃春足於106 年4 月28日繼承黃政雄為納稅義務人  。
㈦、證人王得兆於108 年5 月2 日在本院作證關於承租系爭房屋 之過程。
㈧、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是由凃春足 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後因為凃春足說要賣 房子,所以沒有再繼續簽訂書面租約,但有繼續出租並收取 租金,到目前都一樣。
㈨、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在凃春足名下。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果上訴人等的主張有理由的話,法院得否依照上訴人的聲  明為判決(本件有無顯無理由的事由)?
㈡、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三人及訴外人黃秀英之印鑑 證明及其等於本院82年度繼字第589 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是 否遭偽造?因而致原屬黃陳來有遺產之系爭房地,登記在黃 政雄及輾轉登記在凃春足名下?
㈢、如果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有涉及偽造上訴人等拋棄繼承黃 陳來的遺產而構成不當得利的話,本件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凃春足有無曾經告知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是他所購買?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果上訴人等的主張有理由的話,法院得否依照上訴人的聲  明為判決(本件有無顯無理由的事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主張其 權利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倘彼等尚未分割遺產,則應為彼 等所公同共有,僅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 等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彼 等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亦足 資參照。
2、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凃春足偽造上訴人等之印鑑證 明及聲明拋棄繼承,致其等繼承黃陳來有所遺系爭房地之權 利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三人各五分之一  ,及移轉登記五分之一給上訴人廖海峻廖海傑公同共有。 然依上說明,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等應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既未經分割,應屬公同 共有。因此,無法依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判決,故其本件請求 已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三人及訴外人黃秀英之印鑑 證明及其等於本院82年度繼字第589 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是 否遭偽造?並因而致原屬黃陳來有遺產之系爭房地,登記在 黃政雄及輾轉登記在凃春足名下?
1、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再舉證人即上訴人黃秀月之配偶李進添為  證,且證人亦證稱上訴人等於本院之拋棄繼承是假的云云。  然其亦證稱:「(為何你認為是變造的?)因為我在口湖上班  ,為什麼就只有我收到,他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  第172頁)。然本院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僅寄給上訴人  黃秀月,係因為其為該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所致,有  該拋棄繼承聲明狀載明可佐。且證人非上訴人等印鑑證明出  具機關之人員,亦未曾親見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有遭偽造之  情事;且由證人之證述,多出於個人之主觀臆測,無法證明  上訴人等所主張其等之印鑑證明及其等於本院上開聲明拋棄  繼承事件有遭偽造之情事。
2、且上訴人黃秀月既於82年間,即已兼代上訴人黃秀珠、黃秀  娥及訴外人黃秀英收受本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而其等  又屬共同繼承人之姊妹關係,不可能未經黃秀月告知,如上  訴人等果真未聲明拋棄繼承,又豈有放任不予追究之理? 況  黃陳來有所遺之系爭土地,亦確經訴外人黃政雄於82年12月



  24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  舊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  上訴人等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以105年共同出租系爭房屋計  算),已逾20年期間均未予聞問,亦違常情。故上訴人等主  張其等未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  云,均不足採信。
3、本件應係上訴人等認為被上訴人身為養子女,卻未對養父母  盡應有的孝道,致引生其等不滿的情緒,認為被上訴人等不  應繼承黃家的遺產所致。然與其等於黃陳來有於82年間過逝  時,是否有(或同意)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而由黃政雄一人  單獨繼承黃陳來有之遺產,係屬二事,亦不能因黃政雄的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於事後之表現,而影響其等拋棄繼承之效  力,併此敘明。
㈢、如果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有涉及偽造上訴人等拋棄繼承黃 陳來的遺產而構成不當得利的話,本件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 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院係於82年11月19日收受上訴人等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並 於同年12月1日以雲院敬民義決字第14223號函准予備查,於 同年12月2日送由送達代收人黃秀月收受,有上開拋棄繼承 聲明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載明附本院82年度繼字第5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佐。而系爭房地,自黃陳來有過世後均 由黃政雄一人管理使用,為上訴人等所自陳;且系爭土地亦 經訴外人黃政雄於82年12月24日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畢;而 系爭房屋原係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係由凃春足委託代書於 106 年9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建築完 成日為61年1 月1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登記 謄本可按(參本院106年度六簡字306號卷第195頁)。可見 系爭房地自82年黃陳來有過逝後,至遲自82年12月24日起即 由黃政雄辦理繼承登記並占有使用,上訴人等如認黃政雄有 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則其等之返還請求權,至遲



自上開期日起即可行使,並至97年12月24日屆滿15年之時效 期間。因此,縱認凃春足確有偽造上訴人等拋棄繼承黃陳來 的遺產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認定。㈣、至於凃春足是否曾經告知上訴人等系爭土地是他所購買、系 爭房屋是否重建或俢繕、上訴人等是否參與系爭房屋之出租  、收取租金與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誰,及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  ,經核均不影響上訴人等上開拋棄繼承之法律上效力,亦不 影響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房地有無繼承權之認定,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關,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 月及訴外人黃秀英遭偽造印鑑證明及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對 於系爭房地仍有繼承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各5 分之1 ,並移轉登記5 分之1予上訴人廖海峻廖海傑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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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