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5號
MLDV,109,訴,61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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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釋三寶(原名葉福霖)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琴 
被   告 葉金寶 


      葉富美 


      葉美柔(原名葉美承)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明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金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日清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遺 有若干土地及房屋等遺產,及葉日清與訴外人葉金鏞共同出 資興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葉日清應有部分為4/8 (即



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下稱家訴卷】一第200 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斜線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葉日清之全體繼承人為三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葉金寶、孫 女即被告葉富美葉美柔葉明英(下合稱被告葉富美等3 人)。然葉日清早於103 年6 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葉日清復於同年7 月7 日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贈與稅免稅申報,惟因葉日清於 同年12月5 日死亡,不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與原告。
㈡為此原告以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 義務,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贈 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原告 ;並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由葉日清分管之權 利範圍1/2 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原告持分比例4/8 。如系爭土地已經變賣分割分配價款完 畢,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被告等給付不能無法 履行債務,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變賣所得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㈢並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 :贈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 原告。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 移轉與原告,並 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4/8 。⒉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中高分判決)附 表所示乙分割方法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經變賣分割,其變賣所 得款項給付原告。
二、被告葉富美等3 人抗辯:被告葉富美等3 人否認葉日清曾將 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原告所提出作為證物之贈與稅申 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之葉日清之簽名與蓋章均非葉 日清所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原告 與葉日清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應係買賣關係,另依系爭申報 書所示此贈與稅申報性質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 ,可見原告與葉日清間僅成立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況葉 日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 證明書)為原告所申報,且於申報時刻意為不實申報,將系 爭土地、建物申報為贈與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明後 註銷,更可證原告所稱葉日清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 非屬實;又縱認葉日清與原告間確成立買賣契約,亦僅表示



當事人真意係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為買賣之關係,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與建物係為葉日清所贈與,並無理由,其依贈與關 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變賣後款項,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金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葉日清於103 年12月5 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日清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葉金寶之應繼分為各1/3 ,被告葉明英葉富美葉美柔之應繼分為各1/9 (見本院卷第53頁)。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建物於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57.4平方公尺 建物訴外人葉蒼基葉金鏞、葉蒼順、梁秀蘭之持分比率為 各1/8 ,葉日清持分比率為4/8 (葉日清持分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9-97 頁);所示、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99頁)面積254.5 平方公尺建物 葉金鏞之持分比率為1/1 ,上述建物面積254.5 平方公尺建 物目前為葉家鏞家人使用(見家訴卷第174 頁),所有權人 為葉家鏞。被告4 人均未居住於上址建物。
⒊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葉日清名下,兩造已於104 年7 月9 日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03 、105 頁),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 字第59號判決系爭土地與其他遺產變賣分割,系爭建物未經 判決變賣分割(見本院卷第61-71 頁),系爭土地尚未變賣 。
⒋103 年6 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同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其上之「葉日清」簽名非葉日清本人簽名。
⒌原告未支付葉日清價金。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未受理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登記(見 本院卷第27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原告與 葉日清有無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五、本院之判斷
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真正;原告與葉日 清未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㈠經查,103 年6 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其上「葉日清」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103 年3 月3 日最新之戶政資料中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申請書之「葉日清」形體不相符,自難認定上述書面為真正 。雖然,上開書面之「葉日清」印文與99年間戶政資料之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銅鑼鄉農會99 年7 月21日開戶之存款印鑑卡之「葉日清」印文,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後認形體相符,惟103 年3 月3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鑑變更原因為「遺失」,是葉日清本人已於103 年3 月間遺失原先99年間印鑑資料所示之「葉日清」印章, 自無法根據已遺失印章之印文與上開103 年6 月間書面之印 文相符,認定上開書面為真正。是被告抗辯:贈與稅申報書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真正等語,自屬可採。 ㈡況查,贈與稅申報書之申報案件類別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 賣案件,有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因為買賣,並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84,2 00元,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 、28頁),依書面之文義,本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葉日清間成 立贈與契約。另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5-250 頁) ,至多可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證明原告與葉日清間 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與葉日清間成立贈與 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贈與,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全部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與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1/2 移轉與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為原告持分比例4/8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中高分判決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法其中系爭 土地部分經變賣分割,其變賣所得款項給付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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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