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1號
TNDV,109,重訴,201,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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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宏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黄淑貞
林陳玉華
王郭宜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雪麗
被 告 王秀蓉
王雪嬌
王雪枝
林文賢
林陳美惠
林良醍
林綉卿

陳宜沅

葉書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民國109年 12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590、58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可獲得之利益。 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5、3 5、45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443 萬6,0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應以此價額作為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43 萬6,096元。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43萬6,096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6萬8,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系爭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黄淑貞 1/12 1/12 1/12 2 林陳玉華 1/12 1/12 1/12 3 王郭宜蘭 1/18 1/18 1/18 4 王秀蓉 1/18 1/18 1/18 5 王雪麗 1/18 1/18 1/18 6 王雪嬌  1/18 1/18 1/18 7 王雪枝 1/18 1/18 1/18 8 林文賢 50/300 1/6 1/6 9 陳宜沅 2/12 2/12 2/12 10 林陳美惠 1/18 1/18 1/18 11 林良醍 1/18 1/18 1/18 12 林綉卿  1/18 1/18 1/18 13 葉書榕 1/36 合計 17/18 17/18 35/36 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左列應有部分之價值 1 系爭577 地號土地 2,376.04 2萬5,400元 17/18 5699萬8,560元 2 系爭590 地號土地 3.41 2萬5,400元 17/18 8萬1,802元 3 系爭582 地號土地 297.87 2萬5,400元 35/36 735萬5,734元                       合計:6443萬6,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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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