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1號
TNDV,109,訴,971,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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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李漢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思紐律師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林永芳

林杏娟

林杏珍

鴻銘

呂郭敏貴

郭富貴

郭富美

郭梅



郭正

郭庭怡


郭永祝

楊焱霞

郭玉燕


郭正

郭玉秀


郭玉英


郭正

謝柯素貞


謝秉錞

謝娟娟

謝佳芬

謝雅惠

謝婷羽

謝佳蓉

許維

吳蘭金

許宇萱

許宸瑜


謝眞珠

謝眞福

謝眞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傑
被 告 陳盈秀

謝旺達

謝旻錞

謝鎔伃

黃棖旺

鄭乃介


黃素艷

黃阿娥

黃瓊瑤


黃國峰

黃國書

林炳

林宗漢

黃素貞

黃盈仁

黃素華

黃美絨


黃美碧

黃正元

黃賜松

黃國鐘

黃淑芬

黃淑惠

李素貞

李大龍


林壽益

賴炳宏

賴玟伶

林壽

茂松

林茂榮

林慧婷

林瑞田

張素滿

陳志文

陳詠宏

陳瓊華

陳淑貞

陳秀杏

陳三龍

陳義雄

陳黃幸

黃再和

黃麗美

黃武雄

黃桂雲

黃俊評

王綵羚

黃雅如

黃忠

黃雅慧

王開西


王春燕


王義勝

王義博


李威

李宇松

吳黃暫

白黃花足

黃麗麗


黃麗蓉

黃炳文

黃炳豪

吳富美

吳阿枝

吳阿鑾

吳富裕

吳太烱

吳金鳳

黃吳阿琴

吳金香

吳金娃

吳金姝

吳王

吳進旺

吳正琳


吳惠芳

吳惠淑

吳陳雲


吳宗杰

吳宗昇

吳偉釩


吳志男

王奇章

王奇添

莊王素霞

王奇堅

郭秀鳳


郭福生

王美惠

郭建宏

郭佩靈

郭佩青

郭孟璋

秀蓉

郭宗琦

郭宗鑫


陳金英

郭玉櫻


施霈歆

施儒龍

施裕

郭主義

郭子鳴

高郭玉定

郭秀芬


郭秀珠

莊秀惠


莊國慶

莊錦鳳

莊德和

王建華

王建中

王淑芳

王淑苓

王丙丁

王木慶

王美惠

王敏珍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艷、黃阿娥、黃瓊瑤黃國峰黃國書林炳睿、林宗漢、黃素貞、黃盈仁、黃素華黃美絨黃美碧、黃正元、黃賜松、黃國鐘黃淑芬黃淑惠李素貞李大龍林壽益賴炳宏、賴玟伶、林壽金、林茂松林茂榮林慧婷林瑞田張素滿陳志文陳詠宏陳瓊華、陳淑貞、黃陳秀杏陳三龍陳義雄、陳黃幸、黃再和、黃麗美黃武雄黃桂雲、黃俊評、王綵羚、黃雅如黃忠仁、黃雅慧、王開西、王春燕、王義勝、王義博、李威霖、李宇松、吳黃暫、白黃花足、黃麗麗、黃麗蓉、黃炳文、黃炳豪、朱吳富美吳阿枝、吳阿鑾、吳富裕、吳太烱吳金鳳黃吳阿琴吳金香、吳金娃、吳金姝、吳王也、吳進旺吳正琳、吳惠芳、吳惠淑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偉釩、吳志男、王奇章王奇添莊王素霞、王奇堅、郭秀鳳郭福生王美惠郭建宏、郭佩靈、郭佩青郭孟璋、黃秀蓉、郭宗琦、郭宗鑫陳金英、何郭玉櫻、施霈歆、施儒龍、施裕國、郭主義、郭子鳴、高郭玉定、郭秀芬郭秀珠、莊秀惠、莊國慶、王木慶、王美惠、尤王敏珍王俊欽、林永芳、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富貴、黃郭富美、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霞、郭玉燕郭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維峯、吳蘭金、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陳盈秀、謝旺達謝旻錞、謝鎔伃應就被繼承人黃添群所遺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永芳、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富貴、黃



郭富美、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霞、郭玉燕郭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維峯、吳蘭金、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陳盈秀、謝旺達謝旻錞、謝鎔伃應就被繼承人黃郭招治所遺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8.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乃介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芳、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富貴、黃郭富美、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霞、郭玉燕郭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維峯、吳蘭金、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陳盈秀、謝旺達謝旻錞、謝鎔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2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棖旺所有;D部分、面積18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素艷、黃阿娥、黃瓊瑤黃國峰黃國書林炳睿、林宗漢、黃素貞、黃盈仁、黃素華黃美絨黃美碧、黃正元、黃賜松、黃國鐘黃淑芬黃淑惠李素貞李大龍林壽益賴炳宏、賴玟伶、林壽金、林茂松林茂榮林慧婷林瑞田張素滿陳志文陳詠宏陳瓊華、陳淑貞、黃陳秀杏陳三龍陳義雄、陳黃幸、黃再和、黃麗美黃武雄黃桂雲、黃俊評、王綵羚、黃雅如黃忠仁、黃雅慧、王開西、王春燕、王義勝、王義博、李威霖、李宇松、吳黃暫、白黃花足、黃麗麗、黃麗蓉、黃炳文、黃炳豪、朱吳富美吳阿枝、吳阿鑾、吳富裕、吳太烱吳金鳳黃吳阿琴吳金香、吳金娃、吳金姝、吳王也、吳進旺吳正琳、吳惠芳、吳惠淑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偉釩、吳志男、王奇章王奇添莊王素霞、王奇堅、郭秀鳳郭福生王美惠郭建宏、郭佩靈、郭佩青郭孟璋、黃秀蓉、郭宗琦、郭宗鑫陳金英、何郭玉櫻、施霈歆、施儒龍、施裕國、郭主義、郭子鳴、高郭玉定、郭秀芬郭秀珠、莊秀惠、莊國慶、王木慶、王美惠、尤王敏珍王俊欽、林永芳、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富貴、黃郭富美、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霞、郭玉燕郭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維峯、吳蘭金、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陳盈秀、謝旺達謝旻錞、謝鎔伃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郭永祝、楊焱霞、黃棖旺、鄭乃介、吳金香、郭子鳴 及郭秀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王開西及王義勝表示:希望附圖所示D部分單獨分配給其二人 ,其等再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其餘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郭永祝、楊焱霞、謝雅惠、黃棖旺、鄭乃介、吳富裕、吳金 香、何郭玉櫻、郭子鳴、高郭玉定、郭秀芬及莊秀惠:同意 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秀惠另表示:同意出 售我的部分,但價格要合理,分割要公平;郭永祝另表示: B、D部分仍由各別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本件分割對B、D部 分並沒有解決共有的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群業已死亡 ,被告黃素艷、黃阿娥、黃瓊瑤黃國峰黃國書林炳睿 、林宗漢、黃素貞、黃盈仁、黃素華黃美絨黃美碧、黃 正元、黃賜松、黃國鐘黃淑芬黃淑惠李素貞李大龍林壽益賴炳宏、賴玟伶、林壽金、林茂松林茂榮、林 慧婷、林瑞田張素滿陳志文陳詠宏陳瓊華、陳淑貞



、黃陳秀杏陳三龍陳義雄、陳黃幸、黃再和、黃麗美黃武雄黃桂雲、黃俊評、王綵羚、黃雅如黃忠仁、黃雅 慧、王開西、王春燕、王義勝、王義博、李威霖、李宇松、 吳黃暫、白黃花足、黃麗麗、黃麗蓉、黃炳文、黃炳豪、朱 吳富美吳阿枝、吳阿鑾、吳富裕、吳太烱吳金鳳黃吳 阿琴、吳金香、吳金娃、吳金姝、吳王也、吳進旺吳正琳 、吳惠芳、吳惠淑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偉釩、吳 志男、王奇章王奇添莊王素霞、王奇堅、郭秀鳳、郭福 生、王美惠郭建宏、郭佩靈、郭佩青郭孟璋、黃秀蓉、 郭宗琦、郭宗鑫陳金英、何郭玉櫻、施霈歆、施儒龍、施 裕國、郭主義、郭子鳴、高郭玉定、郭秀芬郭秀珠、莊秀 惠、莊國慶、王木慶、王美惠、尤王敏珍王俊欽、林永芳 、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富貴、黃郭富美 、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霞、郭玉燕、郭 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 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維峯、吳蘭金、 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陳盈秀、謝旺 達、謝旻錞、謝鎔伃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郭招治亦已死 亡,被告林永芳、林杏娟、林杏珍、郭鴻銘、呂郭敏貴、郭 富貴、黃郭富美、張郭梅郭正忠、郭庭怡、郭永祝、楊焱 霞、郭玉燕郭正全、郭玉秀、郭玉英郭正文、謝柯素貞謝秉錞、謝娟娟、謝佳芬、謝雅惠、謝婷羽、謝佳蓉、許 維峯、吳蘭金、許宇萱、許宸瑜、謝眞珠、謝眞福、謝眞美 、陳盈秀、謝旺達謝旻錞、謝鎔伃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故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上開被告就其各自之被繼承 人黃添群、黃郭招治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資料可稽。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 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種有文旦、芒果、玉桂等作物, 北側有一鐵皮造平房,門牌編為麻豆口O-OO號,據原告稱該 建物為黃OO所搭建,據悉黃OO已過世,由其先生王開西作為 倉庫及農具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 位置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O月O日所測量字第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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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