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債 務 人 許軫毓即許勻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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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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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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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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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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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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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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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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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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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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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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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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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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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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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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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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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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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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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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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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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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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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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貞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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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軫毓即許勻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3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
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眼科診所擔任門診助理,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雖於郵局、京城商業銀行、臺灣銀行
及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然其存款均不足300元,
是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亦無投資,此有債
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上開
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
務人任職診所出具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又依債務人109年1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自107年9月
起至109年8月止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49,170元,然債務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陳報之薪資為每月23,800元,且依卷
附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所示,其107年至108年3月間
無投保資料,108年4月以後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9年
度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應以398,300元(計算式:23,100×9+23,800×8)為合理
。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所列24
0,000元計算,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
58,30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1,7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72期),而債務人自己與
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502,352元【計算式:(債務
人每月14,86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72期】,兩
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225,648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8,30
0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
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
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25,648元,清償
比例僅為14.47%,雖未就債權本息全數清償,但考量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
額(以債務人請求更生時為據),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
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
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
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
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
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134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59,35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25,648元。 5.清償成數:14.4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663 13.96% 438 31,536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233 4.95% 155 11,160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05 7.27% 228 16,416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027 27.96% 876 63,072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47 4.20% 131 9,432 六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8,012 3.08% 97 6,984 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1 2.39% 75 5,400 八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119 9.76% 306 22,032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2,887 1.47% 46 3,312 十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061 13.47% 422 30,384 十一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9,182 11.49% 360 25,920 合 計 1,559,357 100﹪ 3,134 225,6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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