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5號
TPDV,110,訴,166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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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已拋棄持有被告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已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拋棄被告所持有之出資額,被告應逕 行辦理減資登記,並請被告於公司章程將股東姓名及其出資 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然被告仍 迄未辦理。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收受財政部公文指稱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原告即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反應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表示請原 告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股東不存在之訴,財政部始會以該確 認股東不存在訴訟之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身分確實不存在。 而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均表示投資人將出資額拋棄之意思表 示送達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已拋棄持有 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 間是否仍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 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 湖郵局存證號碼74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6月2 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48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 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449970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訴字 卷一第2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之出資額441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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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