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9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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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儷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金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德蓉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李彥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儷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具狀陳報債務人截至108年10月21日止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萬654元、利息1,295萬1,502元, 共計2,141萬2,156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數額,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是否欲將 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改為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債 務人函覆陳稱同意改為「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 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同年月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 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4萬2,665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萬4,271元到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2萬8,394 元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 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管公司 )表示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年 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而 債權人中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花旗銀行、正泰資管公司 、華南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請本院 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 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 雖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若無隱 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是請本 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否提出家 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 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且債務人 之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支付保費, 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 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 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復表 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有多筆於人壽保險、百貨精 品、電影娛樂、航空高鐵、3C電信、國外網站消費之紀錄, 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中信銀行再表示債 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 債務;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債務人現僅清償4萬2,665元,僅 占總債權百分之0.11,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為使消費者經濟



生活得到更生機會,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立法目的 ,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兼職收入共 計14萬4,000元,惟自109年11月中旬起無工作,亦無領取 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0年2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2日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日函、臺北市就業 服務處110年3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日函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 3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1、81至83、 91至101、171至173頁),債務人雖未提出其兼職收入之 相關證明資料,參以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 定認定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及津貼共計1萬1,000元,依 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11月 中旬之收入共計為10萬4,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9. 5月=10萬4,5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並 未低於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之金額,應屬可 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09年2 月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之收入共為14萬4,000元。另依 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十一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7 、41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9,896元(包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8,0 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1,396元、水電瓦斯費2,00 0元),另支付債務人兒子江O諺、江O鈺每月扶養費各2萬 6,600元,共計7萬3,096元等語。其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為證 ,然該數額未逾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之 合理數額,應得採計;另江O諺、江O鈺扶養費部分,經本 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江O諺、江O鈺每月領 取之金額已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自應予剔除。是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 3月26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萬8,648元(計算式:1 萬9,896元×13月=25萬8,648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14萬4,000元,扣除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予免責: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債務人雖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支出後並無餘額,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 支付生活開銷,是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 資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 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 情形,且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為保單解約金,可見債務人尚有能 力支付保費,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 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 明其每月支出不足部分,係賴親人支應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22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 事,已為適當之說明,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以此節 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 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3.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41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9年2月5日 )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目前債務人名下 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債務人有1張於清算程序已陳報並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之保單外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至50、146至149、231頁),均未回覆 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 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4日 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書函、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 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1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 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書函 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3至205、219至221、227至237 、259至275、285、433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6 年8月6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 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2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 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217頁)。然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6年8月6日起 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 務人持有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因該公司為未公 開發行之公司,故無目前成交價)、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基金價額5,138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9至255頁), 並有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詢資料、MoneyDJ理財網 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7至441頁);觀 諸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頁),其於財產目錄僅記載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 ;本院再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債 務人提出其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見消債清卷第41至44頁) ,債務人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陳稱其未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 、基金、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等語(見消債清卷第 165頁);復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之109年2月9日及同年3



月12日函命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並提出於 法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122頁),債務人於109年4月16 日仍具狀陳稱其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46頁),堪認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上開基金財產,以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總計已受分配4萬2,665元,而債務人名下之元大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價額僅5,138元,衡諸該數額僅占本件債權 人債權總額3,557萬3,574元之0.01%比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 58至259頁分配表),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 定之情節尚非重大,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例外予以免責 。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 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 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為判斷。
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有多筆於人 壽保險、百貨精品、電影娛樂、航空高鐵、3C電信、國外網站 消費之紀錄,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查本件依債 權人中信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本件前2年(自106年7月24日起 至108年7月23日)間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 3至149頁),其中債務人在上開期間有「富邦人壽」、「統一 時代百貨台北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DIVER CITY TOKYO PLAZA 」、「BIC CAMERA AKIHABARA」、「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UNIQLO」、「VICTORIA SPORTS MALL」、「BIC CAMERA I KEBUKURO」、「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DRI AVASTSOFTW ARE」、「花月嵐拉麵」、「MCAFEE」、「ATT4FUN」、「H&M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微風松高美食」、「國外交易 手續費」、「臺灣鐵路管理局」、「PLAYSTATION NETWORK」 之消費紀錄。債務人稱於「富邦人壽」之支出為債務人個人保 費、於「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消費係為代購商品、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支出為住宅火險、於「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為 赴日代購、於「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出為旅 遊險、於「DIVER CITY TOKYO PLAZA」、「BIC CAMERA AKIHA BARA」、「UNIQLO」、「VICTORIA SPORTS MALL」、「BIC CA MERA IKEBUKURO」之消費為東京代購、於「台灣微軟股份有限 公司」、「DRI AVASTSOFTWARE」、「MCAFEE」之消費係為債 務人長子購買製圖與防毒軟體、於「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之消費為代購威秀票券、於「花月嵐拉麵」之消費係為答謝債 務人兩名兒子一起排隊購買限量商品、於「ATT4FUN」之消費 係為代購ATT餐飲、於「H&M」之消費係為代購H&M商品、於「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之消費為債務人手機門號續約費用、於「 微風松高美食」之消費係為代購餐飲、於「國外交易手續費」 之支出為手續費、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消費係於臺鐵購票 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1至431頁)。其中,「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之項目,因通信費用係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 合理,故非屬奢侈性消費;「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項目為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紀錄,亦非屬奢侈性消費;「花月嵐拉麵 」之費用應為生活必要支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消費則為 交通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難認係屬奢侈性消費;然其餘「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DIVER CITY TOKYO PLAZA」、「 BIC CAMERA AKIHABARA」、「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UN IQLO」、「VICTORIA SPORTS MALL」、「BIC CAMERA IKEBUKU RO」、「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DRI AVASTSOFTWARE」 、「MCAFEE」、「ATT4FUN」、「H&M」、「微風松高美食」、 「國外交易手續費」、「PLAYSTATION NETWORK」之消費計7萬 6,976元,債務人雖稱此係為代購所支出及為債務人長子購買 製圖與防毒軟體,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釋明資料,難認債務人 就該等消費有何必要性,故而,前開或可認屬奢侈商品、服務 消費之金額為7萬6,976元,尚未逾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聲請 本件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714萬8,405元【計算 式:(121萬3,302+27萬8,232+290萬2,821+652萬4,849+2,158 萬5,790+37萬4,632+21萬5,448+26萬4,227+93萬7,508)÷2=1, 714萬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117至121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87、103至107、153、175、187至189、193至1 95、213至215頁),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要件不相符,故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3.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41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期間(即106年7月24日至1 08年7月23日),僅有一次出入境之記錄(於106年11月30日出 境至日本、同年12月4日自日本入境),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108年10月17日函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15頁)。債務人陳稱 該次出國,係因債務人二哥建議債務人從事日本商品代購,賺 取代購費用,故債務人向友人林廣源及陳琴分別借款2萬元、1 萬元,以便至日本確認是否可行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65頁) ,並提出林廣源及陳琴匯入借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 清卷第341頁),堪認其所稱前揭出國相關費用並非由其支出 一節,尚非虛妄,故此部分尚難認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且依其出境天數,亦難認此部分之出國費用支出與 上開可認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合計,有達於其本件聲 請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債 務人現僅清償4萬2,665元,僅占總債權百分之0.11,顯然 不符合消債條例為使消費者經濟生活得到更生機會,並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立法目的,故應予不免責云云。 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 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其雖就隱匿基金財產 部分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 經審酌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



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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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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