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5號
TPDV,110,消債清,35,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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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名淇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65萬0,17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 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2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 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1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正職工作,僅幫忙友人打掃,每月自友人 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目前每月領取子女教育補助7,0 00元至8,000元及前夫王炳基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不足生活部分接受親友接濟及慈善團體食物劵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7及108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75頁、第157頁)。就債務人幫忙友人打掃領取收入部分 ,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然前揭每月領取子 女教育補助7,000元至8,000元及前夫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5000元,係補助子女學業及生活費之用,為子女所有,當 非債務人之收入,爰不予列計。聲請人雖曾於106年12月至1 08年12月間領取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補助合計14萬4,800 元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310元至4,400元不 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解卷第20頁),惟該部分業 已於108年底停止發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 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透過社福單位介紹前往大安區婦女中 心從事不定期清潔工,107、108年度分別領取1,500元、3,2 50元收入;107年度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獎勵 金1,600元及擔任選舉工作人員收入3,200元;108年及109年 分別領取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 糧堂急難救助金1萬元、5,000元;108年度曾於全方位國際 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參與活動抽中3,980元獎品;109年領取衛 生福利部疫情紓困金2萬5,000元,因上開收入均不具有持續 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 月自友人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0 00元、交通費160元(3850元÷24月=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常用品費1,000元、通信費5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108元(12萬2580元÷24月=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業據其提出食物銀行領取資料、愛心物資申請資料、車 資收據、手機通信費單據、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單據附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9頁、87至117頁)。就債務人主 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6,758元部分,其支出項目未見明 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 2萬0,40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6,758元部分,足堪採信。另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債 務人子女王O頡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有王O頡 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調解卷第159至163頁),經審酌債 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 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由前夫王炳基每月給付5,000元等情, 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預先扣除子女教育補助 7,000元及前夫王炳基給付3,500元後,未逾109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 子女扶養費王O頡5,108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866元(計算式:膳食 費5,000元+交通費160元+通信費59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 子女扶養費5,108元=1萬1,86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僅自 友人處領取約1,000元打工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1,866元,更遑論償還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85萬7,300元,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 第51至55頁、165頁、171頁、185頁、187頁、195頁,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主張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 局存款6元、富邦銀行存款79元、合作金庫存款3元外,無其 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第 63至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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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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