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838號
TCDM,88,易,3838,200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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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壬○○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壬○○戊○○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己○○庚○○壬○○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庚○○壬○○戊○○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戊○○部分:訊據被告壬○○戊○○庚○○均矢口否認有 恐嚇犯行,壬○○辯稱其岳父遭告訴人辛○○僱用之司機丙○○開車撞死, 因告訴人不出面參加調解,伊乃與其妻戊○○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去調解賠償 問題,伊係被害人家屬,情緒、言語可能比較激動,但不至於恐嚇告訴人。 被告戊○○辯稱其父親被丙○○撞死,伊到告訴人家中談賠償事,並未持酒 瓶敲擊桌面恐嚇告訴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癸○○之證詞為 其論罪依據。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雖與證人癸○○之證詞相符,惟證人 癸○○係告訴人之妻,且案發當天除被告等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癸○○ 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本屬對立之雙方,為偏頗 有親屬關係之家人,本極易為附和之詞,是證人癸○○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本屬人情之常,於被告等人矢口否認之情形下,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自 不宜據之為被告有右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況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告訴狀 中僅列己○○庚○○二人為被告,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不知被告二人 曾至其住處,係因戊○○陪同己○○等人到偵查庭時方由證人癸○○指認, 再由戊○○供稱係壬○○是與其同往告訴人處之人等情,有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等人 如真有恐嚇犯行,躲避唯恐不反,豈會自行到偵查庭供證人指認,戊○○



豈會在告訴人不知其夫有到現場之情況下自行供出其夫壬○○之姓名年籍陷 其於不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恐嚇犯嫌,係以告訴人丁○○之 指訴、證人甲○○之證詞、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父親被撞死後,伊有申請調解,但肇事者 丙○○均不出面與其調解,伊乃依調解委員之建議到丙○○住處去瞭解看看 ,當天丙○○不在,其弟弟即告訴人丁○○看到被告前往,說話就很大聲, 當天伊說的話只是假設及比諭的說法,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前往丙○○住處,因丙○○不在,而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並有為上開言語一節,固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錄音帶譯文 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庚○○之父親陳山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一八二號路口遭告訴人丁○○之兄丙○○駕駛辛○ ○經營之全省廣告社自用小客車撞死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迄 至本院首次審理時,丙○○及辛○○均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亦詳見 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為處理上開理賠事宜自堪採信, 再參以審理中辛○○亦自承其曾表示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惟一百六十萬元係含保險公司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在內,依上計算,辛 ○○願理賠之金額當只在三十到四十萬元之間,對照被告上開「我會準備三 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 「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均與車禍事件有關之言語,堪認被告係針對 賠償金額及加害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不滿及憤怒之言語,其表達之方 式或有不妥,然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訴 及扣案之錄音帶、譯文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再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甲○ ○之證詞中並未言及被告有恐嚇言語,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己○○庚○○壬○○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己○○庚○○壬○○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辛○○、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 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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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