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88年度,69號
TCDM,88,交自,69,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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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全省廣告社所僱用之員工,平時駕駛小貨車派報及運送廣告紙工作,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HE-六三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水源街往進德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台中市○○路一八二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 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煞車痕一六、一公尺 換算)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陳山松騎乘腳踏車在同向行駛,亦違規疏於注意 左後方來車逕行左轉,甲○○於發現後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陳山松騎乘之腳踏車, 致陳山松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 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山松之子乙○○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陳山松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駕車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 人陳山松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 之行為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甲○○全省廣告社所僱用之員工,平時駕駛小貨車派報及運送廣告紙工作,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陳奎貝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 、被告肇事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



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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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