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5號
TPDV,109,訴,816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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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昶昱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冀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昶 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孟冀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 其中195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195萬元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 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  司)於108年8月12日簽訂「雲林口湖下陷區」案場開發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 金5,148,000 元,同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解除該意向書,於解 除時起 3個月內,被告昶昱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該筆簽約 金。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即依約電匯支付被告昶昱公司 簽約金2,098,287元,並於108年8月26日將剩餘尾款3,049,7  13元以相同方式支付完訖,復雙方於108年9月23日成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承受被告昶昱公司與訴外人台灣 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電能躉購契約, 依系爭協議,被告昶昱公司應將雙方完成設備移轉前,台電 公司給付予伊之花蓮三民電廠躉售電費707,244元及電表租 費869元,共計 708,113元移轉與原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昶 昱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後,因被告昶昱公司遲未依系爭意向 書返還簽約金,且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躉售電費及電表租費, 原告乃同意其將該二筆債務共計 5,856,113元轉作借款,由 被告昶昱公司分三期償還,惟同時要求被告李孟冀就該筆借 款債務為連帶保證。詎被告昶昱公司未依限返還借款,經原 告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亦未獲其置理。又被告李孟 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借款債權 39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電公司 108年10月18日 花蓮字第1088113395號函、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內湖舊宗郵局 752號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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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