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9號
TPDV,109,簡上附民移簡,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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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銀城

被 告 林炳存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 往東行駛,途經南京東路5段212號前劃設紅線標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將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更將車右前輪與右後車輪開上不得停車之人行 道。適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人行道,見狀為閃避該自用小 貨車,致操控自行車不穩而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0,231元,且伊原僅罹患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因系 爭事故致精神狀況惡化,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 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16萬 0,2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雙膝挫擦傷,其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車輪開上不得停車 之人行道,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人行道,為閃避該自 用小貨車,致自行車操控不穩倒地,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雙膝挫擦傷,支出急診醫療費用210元等情,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第13頁,下稱108年11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因系爭事故致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審交簡上附民卷第17、21頁,下稱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惟10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12月 12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手術,該診療日期距離系爭事 故發生時,相隔已有20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經接 受身體檢查及放射線影像檢查之結果,其所受傷害僅為雙膝 挫擦傷,未顯示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情形,有108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難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云云,即難認可採。是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醫療費用損害,應為108年11月22日之急診醫療費用210元 。
㈡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精神狀況惡化,致罹患重度憂鬱 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部分,依其所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 症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長年接受追蹤及治療(審 交簡上附民卷第19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爰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所受傷害 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允當。 ㈢被告雖抗辯:伊當時已將自用小貨車停妥,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乃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行人 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 以行人通行為優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所明定。系爭事故地點為設有上開專用標誌之人行道 ,有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7頁),原告於該地點騎 乘自行車,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因見被告違規將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人行道,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方因操控自行車 不穩而倒地,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 10元(醫療費用21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審交簡上附 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請求金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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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