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27號
TPDV,109,建,32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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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錦州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承攬被告「台北市萬華區 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中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工程報酬金額採實作實算,每 月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每月20日計 價乙次,次月10日為領款日。詎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16期計 價階段時,被告即因經營不善倒閉,由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 公司接手後續工程。除被告先前交付用以支付第15期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1萬6,456元(以下均含稅)之支票經伊提 示均遭退票外,經伊結算屬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工作,被告尚 有第16期工程款36萬8,567元、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計31萬 3,278元未為支付,以上款項合計89萬8,301元,迭經伊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3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系爭工程 第16期計價階段因經營不善倒閉,經其結算後,被告迄今尚 有第15期工程款21萬6,456元、第16期工程款36萬8,567元、 第1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等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系爭工程第16期 請款明細表暨掛號函件執據、出貨單10紙及第1期至第15期 保留款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司促字第1579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12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有爭議云云,並無任何具體針對原告主張之合理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合約工程價金採實作實算,…。」、第8條第1項約定 :「每月按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出具報告並經監造驗收合格後 計價90%,保留款10%;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並出具報告後 ,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後計價。」。查:
 ⒈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之施作 項目,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5期工程款 21萬6,456元、第16期工程款33萬1,710元(此金額不含10% 保留款)【計算式:36萬8,567元×90%=33萬1,710元,元以 下4捨5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保留款3萬6,857元、第1 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或其工地 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 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司促卷第14頁) ,而據原告於本院自承:針對本件工程鋼筋續接器的部分, 業主尚未正式驗收,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工,會現在請求保 留款是因為被告公司倒閉,所以直接先請求保留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 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保留款3萬6,857元、第 1期至第15期保留款31萬3,278元,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54萬8,166元【 計算式:21萬6,456元+33萬1,710元=54萬8,16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司促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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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